职工因公出差,

晚上去会所等待按摩时,

突发疾病猝死

人社局认为

职工行为超出合理休息范围,

拒绝认定工伤,

家属不服起诉。

到底算不算工伤

法院会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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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顾

呼某系内蒙古某公司职工。2025年3月6日,呼某、段某受公司派遣,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出差。

2025年3月7日22时许,呼某、段某两人到呼和浩特市某区某足浴会所准备做精油推经络按摩,两人在三楼大厅等候区等候期间,呼某突发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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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非新闻事件图

随后,120急救车到达事发现场,将呼某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呼某于2025年3月8日1时8分死亡。

2025年3月10日,公司向当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5年5月16日,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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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非新闻事件图

呼某家属认为,呼某处于因工外出的履职期间,事发时工作任务尚未完结,其等待客户、合理休整的时间与场所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自然延伸,其在等候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48小时内无效死亡,完全满足视同工伤的全部法定要件。

人社局认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休息应限于必要、合理范畴,前往足浴会所接受按摩服务,明显超出了工作期间必要的、合理的休息范畴,与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工伤认定的核心在于伤害与工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不应认定呼某为工伤。

呼某家属随后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职工因公出差,无违法行为

在会所休息缓解连续工作的

身体疲劳符合情理

一审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①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在休息时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法律规定,因公外出期间处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外,均应视为工作时间。根据公司提供的出差证明及呼某亲属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呼某在事发当天系公司安排出差到多部门办理公司相关项目的手续,其间与相关工作人员有通话记录证实其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因公外出的时间包括在途时间和合理的休息时间。且事发的场所,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经营场所。

呼某出差的目的是办理公司项目手续,工作间隙,在足浴会所休息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有证据证明期间呼某仍在处理与工作有关的事宜,故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对人社局提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

②呼某是否系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娱乐活动死亡。

结合全案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实呼某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娱乐活动。故人社局提出呼某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娱乐活动死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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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

本案中,呼某是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出差期间未违反禁止性的规定。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对呼某死亡事故所做的相关询问笔录,证明呼某没有违法行为。另外,呼和浩特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受理记录单显示,呼某发生“心跳呼吸骤停”。

因此,法院审理认为,呼某在会所三楼大厅休息,缓解连续工作产生的身体疲劳符合情理,在此等待期间突发疾病,其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符合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延伸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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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工社综合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期编辑:茅轶婧

视频制作:万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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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观号作者:申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