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3日,山东泰安市泰山区天宝镇发生一起惨剧,一老人途经某养殖户在基本农田范围内搭建沼气池时,踩上了盖在沼气池上的预制板,预制板突发断裂,致老人被挤压身亡。事后,有关部门认定为意外,但受害人家属武先生认为,该构筑物不仅占用公共通行道路,周边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池体表面仅铺设一层单薄预制板遮盖,存在安全隐患。目前他已聘请代理律师,希望能讨个公道。
5月4日凌晨拍摄的案发现场
家属认为违规沼气池存在安全隐患
父亲遗体停留殡仪馆已12天
武先生告诉记者,自己在北京工作,得知噩耗后赶回到村里处理父亲后事,父亲的遗体5月4日凌晨运到殡仪馆,一直在那儿放着。他介绍,涉事养殖户武某是同村村民,家里的地也毗邻,但两家并不熟悉,在案发后也几乎没有沟通。武先生表示:“在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出面斡旋后,对方来过一次但什么都没说。后来我被告知调解方案,对方拿出5万元精神抚慰金,我不同意。当地派出所认定为‘意外’,我对此也并不认可。事故现场至今只加了一条绳子简单围着。寒心之下,我决定打官司维权。”
“事发当天我下午4点多接到电话,夜里12点赶到家后,发现母亲处于精神崩溃的状态!我简单安慰她之后,连夜来到了事发现场。”武先生向记者讲述了数天来的经历以及调查结果。案发地是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天宝镇天宝一中西侧基本农田,村民俗称“二号路”。
武先生认为,涉事沼气池占用了通行的道路,存在安全隐患。而盖在沼气池上的水泥板非常薄,里面没有钢筋,也没有任何警示和围栏。记者从武先生提供的照片看到,盖着预制板的沼气池确实容易被忽视。坠亡发生地沼气池是三口池子里最西边的一口。养殖户的养殖场总体院子尺寸约58米✖️18.3米,三口沼气池子位于院子外面,单口池子大小为3米✖️2.5米,深2.7米。覆盖的水泥预制板尺寸为1.5米✖️0.35✖️0.55,其中板子有四个孔,每个孔直径0.025米。“事发时父亲正在浇地,由于铺设浇水管道,就需要在盖在沼气池上预制板上走。他身体健康,常年在外务工,身材瘦削,体重只有110斤左右。”武先生说。
5月11日,事发地已被用绳子简单围起
工作人员称养殖户手续合规
若调解不成将走法律程序
武先生告诉记者,该沼气池已投入使用约两年,他认为养殖户多年占用基本农田经营,属地县、镇两级长期监管缺位,隐患未被及时排查整改。事故发生多日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将此事定义为意外。此外,该涉事养殖场已经在村里经营了七八年,根据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注册时间却为2026年4月20日,经营与审批时间存在明显矛盾。“基本农田里随意挖三个大坑,发生坠亡事件不是运气不好、倒霉导致,其中有违规和监管漏洞。我想通过父亲的悲剧警示大家,不要任由这种隐患存在。”
目前,武先生已经找了代理律师,将围绕违法建设、监管失职、安全保障缺失等问题展开维权,追责链条直指个人违规与属地监管漏洞。武先生说,“我们接受调解,只是不接受那个五万元抚慰金及漠视的态度,没想到导致事情被搁置,家父遗体在殡仪馆十二天,竟然还不能引起重视,令人痛心、寒心。”
记者想就违规等说法求证涉事养殖户武某,但多次拨打其电话,均被挂断,对方后续也没有进行回复。负责调解的镇综合治理办公室陈主任告诉记者,目前事件还在进一步调解中,赔偿问题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目前双方都请了律师,如果调解不成,就只能走法律程序。对于武先生提到的违规说法,他表示,养殖户武某经营合规,但他也称自己并没有看过其相应手续。
对于武先生父亲坠亡原因,他提及一个细节。原本沼气池上没有盖预制板,四周有围栏,但经过整改,盖上预制板后,就把围栏撤掉了。平时村民一般不会走预制板上走,当天武先生的父亲在浇地布水管的时候,来回走了几趟,为了走直线近点,就从预制板上踩过去,这导致悲剧发生。他还说,为杜绝此类悲剧再次发生,后续肯定要消除安全隐患。
代理律师:日常监管存在疏漏,未形成安全管理闭环
受害人家属代理律师北京安剑律师事务所周兆成告诉记者,这起悲剧的发生,绝非单一意外因素导致,而是违法建设、安全防护缺位、日常监管不到位三重因素叠加造成的不幸结果。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养殖户在基本农田内违规搭建露天沼气池,长期占用公共通行村路,既未做封闭防护处理,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作为设施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对该场所的安全风险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村民不幸坠池身亡,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更值得我们关注和反思的是,该违规沼气池已投入使用竟然长达两年之久,遗憾的是,相关监管部门却未能及时排查、制止并整改。这一持续存在的安全隐患,日常监管存在明显疏漏,未能形成全链条的安全管理闭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1款,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1条,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周兆成说,“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下一步我们将通过刑事追责、民事索赔、行政追责三位一体的方式,为当事人家属全面维权。我们不仅要依法让违法经营者承担起应有的法律责任,更希望借此推动相关监管部门正视监管环节的不足,补齐安全管理的短板,从源头杜绝同类安全隐患再次发生,用法律为群众筑牢出行的安全底线。”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张楠
编辑 张冰晶
主编 陈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