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做实定分止争、案结事了,防止程序空转,提升司法质效……最高法多次提及的这些办案理念和要求,在陕西铜川法院系统落地中有差距。一些个案中,甚至出现与这些要求相悖的现象。

“我们从2021年8月开始起诉,至今,官司经历了两次被驳回、两次上诉、两次发回重审。”陕西商人史某丽诉苦道,他们承揽的施工工程,用3年做完并竣工验收合格,而工程款纠纷这一官司打6年,仍在上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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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耗时长久,诉讼烦冗、争议颇多。有知名高校法学教授直言,综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裁判情况,该案基础事实尚未完全查清,已作出的判决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

【一波三折的工程款纠纷】

笔者来简要梳理这一起涉及多方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资料显示,2018年4月,史某丽、强某借用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佳公司”)资质,承揽了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的骨料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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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骨料”,就是混凝土里的砂子和石子,专业上也叫“集料”。‌它是建筑中必不可少的原料,主要用来支撑结构。

史某丽、强某与宝佳公司订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缴纳1%管理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之后,他们找人施工,将项目包给了张某勤等人,约定收取10%管理费。

虽属转包,他们却时时担着责、操着心。工程资料显示,强某一次次参与该工程的协调会,他的名字也多次写在“会议布置工作”的“责任人”之处。

2020年8月,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凤凰公司使用。尽管过程中经历人工和材料费暴涨、施工人张某勤被抓等风波,项目总算扛过了资金困难和停工风险,顺利完工后,结算时却遭遇阻碍。

据相关判决记载,史某丽、强某描述,工程完工交付后,他们多次催促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然而,因宝佳公司突然撤回了对他们与凤凰公司对接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的授权,导致其无法完成结算。

僵持中,一方选择民事起诉,一方选择刑事报案。

2021年8月,史某丽和强某在铜川市耀州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挂靠合同无效,宝佳公司支付其收到的相关工程款,退还管理费和预扣的税款;判令凤凰公司直接跟他们进行项目结算。

与此同时,宝佳公司报案称,史某丽、强某一方伪造该公章。

2021年9月,耀州区法院以警方已刑事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了史某丽、强某的起诉。

同年11月,宝鸡警方作出撤案决定,称宝佳公司印章被伪造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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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天,史某丽、强某又重新起诉立案。据其介绍,一个月后,他们听从法官“动员”,因年底审限问题撤诉。

2022年2月,他们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宝佳公司和凤凰公司支付工程款。四个月后,耀州区法院再次驳回其诉求。

理由是,案外人(张某勤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史某丽、强某系违法转包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法官未开庭、未组织质证,仅凭案外人单方提供的证据就驳回了我们的起诉。”史某丽说,他们因此提出上诉。

2022年11月,铜川中院作出二审裁定:撤销耀州区法院的上述“驳回裁定”、发回重审。该院认为,上诉人与案涉工程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权利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此后,耀州区法院再次立案审理。不过,法官并未更换。诉讼中,张某勤等人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耀州区法院同意了。至此,这起工程纠纷案件由三方当事人增加为四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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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

2025年5月,耀州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1520号”)。史某丽、强某和凤凰公司均提出上诉。同年9月,铜川中院裁定:撤销“1520号”判决、发回耀州区法院重审。

铜川中院在撤销“1520号”判决的裁定书中专门提到,要进一步核实清楚,原审原告及第三人各自施工的范围、已支付工程款、以借条为据支付款项的借款性质及数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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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4月,耀州区法院又一次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2365号”)。史某丽、强某再次提出上诉。他们认为,办案法官对这起发回重审的案件未开展实质审理,便草草作判,且判决中对原一审“1520号”判决中明显加错的数字都“机械照搬”,“这是典型的程序空转、枉法裁判。”

目前,此案又回到铜川中院二审。

近日,多位法学专家聚焦这起案件进行了研讨。一位知名高校法学教授在查阅该案证据材料、了解庭审情况后直言,案件基础事实仍尚未完全查清。

【程序、实体均被指诸多争议】

诉讼进程烦冗之外,该案被指存在诸多程序违法和裁判不公的争议。这也是当事人不断上诉的理由。

程序方面,史某丽说,作出“1520号”判决的法官在审理时,有证人竟全程参与庭审,这违反了庭审证人规则情形。

笔者注意到,最高法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中提到,“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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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2365号”判决,史某丽说:“案件发回重审后,我们明确,不同意在本案与张某勤等人进行债务抵销;同时提出,本案只单独审理工程款纠纷,我方与第三人的垫付款、借款纠纷另案处理,亦未提交对应证据,法官却无视我方意见,强行合并审理了借款纠纷。”

一位参与研讨的法学教授解释,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同种类债务的抵销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法官在当事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强行将借款并入工程款进行“合并审理”,且未进行实质性审理,这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也会造成当事人无法再就借款另案主张权利。

这位法学教授还提到,张某勤等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只能就本诉的“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争议提出诉求,其主张的“返还26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履约担保,不属于工程价款,法院受理并支持该“超范围”诉请,违反了《民诉法》关于“有独三”制度的立法本意,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实体方面,史某丽提到,“2365号”判决中虚构事实,称各方对鉴定费分配无异议,这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我方自起诉至重审,始终诉请被告全额承担鉴定费81万,书面代理词亦可证实我方全程提出异议,从未认可原审费用分担方案。法官凭空捏造了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据悉,在“2365号”判决的诉讼审理前,多方当事人就对案涉工程造价向法院申请了鉴定。

由于张某勤涉案被刑拘后,史某丽、强某自筹资金完成相关收尾工程,诉争中形成两份鉴定意见:68号鉴定意见书(前者施工、后者收尾)和70号鉴定意见书(后者独立施工),鉴定费用分别为71万元和10万元。

据“2365号”判决中记载,原告方在诉求中明确表示,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而法院在“确认事实”部分写道:“原审中鉴定费的分配问题,本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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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令鉴定费由原告史某丽、强某与被告凤凰公司各承担40.5万元。

史某丽说,这也是他们此次判后上诉的一个重要事由。“未区分鉴定申请人、各方过错与受益情况,案涉第三人鉴定工程造价高达5300多万元,其中情势变更涨价600多万元,鉴定费71万元,我方未从中获益;我方鉴定造价仅1300多万元,情势变更涨价法院仅支持了35万元,鉴定费10万元,本就属于无过错的严重亏损方,这些费用理应由过错方承担。”

笔者解释一下,“情势变更”是法律用语,具体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据悉,凤凰公司的骨料项目签约时的暂估价为2400多万元,法院最终认定的鉴定造价为6300多万元。除了工程量增加外,施工期间,恰逢2018年陕西人工、材料费用暴涨,陕西省住建厅曾专门发文要求调价、风险共担,鉴定价格中包含工程调差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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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号工程无论是有图纸部分、还是无图纸部分,都符合调差文件的要求。有图纸部分调差金额仅为35万余元,无图纸部分调差金额为232万余元。”史某丽认为,“2365号”判决未支持70号鉴定意见中232万余元的调价款,这不合理、也不合法。

对此,另一位法学教授解释说,陕西省住建厅的人工、材料政策性调价文件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强制性规范,若相关证据可以显示原告方施工全部在2018年12月1日之后,且完全符合该调价文件适用条件,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涨价风险。

一位从检察官转职做律师的法律人参与研讨时同样认为,省级造价文件属于工程结算强制性规范,建材暴涨属于法定情势变更、风险共担范畴。如果将涨价风险单给实际施工人一方,则属权责失衡。

今年3月,《人民司法》刊登了最高法张军院长的署名文章《严格公正司法持续提质增效为实现“十五五”良好开局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其中提到,“裁判稳定的基础是公正、质量,关键在一审,必须做深做实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尽量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申请再审。”

试问,一份争议颇多的一审判决,如何能够确保裁判稳定性,如何能够做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

据悉,铜川市中院将在今年7月14日对此案进行二审开庭审理。期待该院能认真落实最高法张军院长“确有错误、明显不当的,必须依法改判、纠错”的要求。

一起工程款纠纷案,在上下两级法院兜兜转转六年,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度,会被一天天消磨殆尽的。

最后,笔者强调,撰写文章只为观察司法个案、探讨现实问题,绝无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