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天,微信上一位读者加了我,上来就问:“吴老师,您见过同一份裁定书,署名两个不同法官的吗?”她说她叫王巧红,她发来几张文件截图,说她手里有个案子,查封了640万的房产,法院卷宗里裁定书署名是一个法官,不动产登记中心存档的裁定书署名却是另一个人。一个说自己没办过案,一个当时还不是员额法官。
我起初以为是当事人描述有出入,等她一张张图发过来,再对照她随后传来的材料,我发现——这事不是“描述出入”,而是确实离谱。
这不是某部法律小说的情节,而是真实发生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的一份编号为(2018)豫1602民初2102号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同样的案号,同样的日期,同样的正文,唯独关键处的签名,像是被人悄悄换过。
一桩债权转让纠纷,引出三处“程序逆鳞”
故事要从2018年3月28日说起。原告霍继红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将卢福来、高华声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立案次日,即3月29日,法院便火速作出保全裁定,查封了备案在高华声名下、位于郸城县国际汽配城的六套房产,总价值640余万元,查封期限三年。
如果只看结果,这是极为高效的保全动作。但当我的咨询者——同时也是该案关联方的王巧红——把卷宗里的细节逐一拼凑出来时,问题逐一浮出水面。
首先是费用与担保的缺失。 遍览卷宗,找不到霍继红缴纳5000元保全申请费的票据,也找不到任何形式的担保物或保函。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写得清楚:申请保全措施应当预交申请费,逾期不交且未申请救助的,按撤回申请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亦规定,法院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的,裁定驳回。可这份裁定书上却赫然写着“并已提供担保”,这笔“担保”究竟从何而来,无人能解。
更为蹊跷的是裁定书本身出现了“一裁两人署名”。
两份裁定,两个承办人:谁是真正的签字者?
2023年,因另一起执行案件,扶沟县人民法院法官前往郸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依法调取了川汇区法院(2018)豫1602民初2102号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存档复印件。
当这份“对外执行版”被带出档案室后,有人将其与川汇区法院内部卷宗里的“归档版”进行了比对,结果令人愕然:
两份裁定,案号相同、正文完全相同、落款日期相同、书记员相同,唯独“审判员”一栏,写着两个截然不同的名字。
归档版(卷宗内):审判员 唐玉吉
对外执行版(不动产中心存档):审判员 张杰
同一份裁定,内外有别。一个入卷备查,一个实际拿去封了房子。
对外执行版(不动产中心存档)
归档版(卷宗内)
挂名的法官说“不知情”,签字的法官说“没权力”
如果仅仅是打字笔误,倒也罢了。但事情远非如此简单。
唐玉吉——也就是卷宗里署名的那位法官——事后明确表示:2018年3月,自己尚在川汇区人民法院行政部门工作,并未在民事审判业务庭任职,从未办理过该民事案件,对案件情况完全不知情。
也就是说,那份“归档版”裁定上的署名,极可能是一个从未参与过案件的“挂名法官”。
而真正被送到不动产登记中心、产生实际法律效力的那份裁定,署名是张杰。但据王巧红称,张杰本人曾表示,他只是负责去实施查封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权力作出裁定。更何况,2018年的张杰甚至还不是员额法官——按照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未入额人员不得独立办案,更无权单独签发财产保全裁定。
一个没有参与办案的人被署名为“承办人”入卷,一个没有裁判权的人却被用于对外执行。司法文书的统一性、严肃性和真实性,在这一刻被撕开了一道口子。
不止是签名,协助执行通知书也被“换过”
裁定书之外,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存在类似问题。卷宗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与留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的那份,不仅手写内容笔迹不同,引用的法律条文也不完全一致。
一套本该严谨统一、不可更改的司法文书,竟在制作和送达过程中出现如此多的“变量”,这已经远远超出了技术失误的范畴。
产权已转移,阴阳裁定的疑问不能不了了之
我见过不少法律文书的瑕疵:有错别字的,有漏引法条的,有金额计算错误的,但像这样同一案号、同一裁定,因对内归档与对外执行的用途不同,就署名不同法官的情形,实属罕见。
财产保全裁定是直接限制他人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法律文书,其权威性建立在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内容真实的基础之上。如果一份查封640万房产的裁定,连“是谁作出的”这一最基本的要素都无法统一,连申请人是否缴纳保全费、是否提供担保都语焉不详,那它究竟是司法权力的正当行使,还是为某人“量身订制”的私器?
如今,该保全裁定查封的标的,已经被西华县人民法院执行给霍继红。但是这份“阴阳裁定”留下的疑问,并不会随着房屋权属的转移而消失。
法律文书是司法权威的脸面。一份裁定书,两个署名法官,总有一个是虚假的;一套程序多处违法,总有背后的推手。这件事,不能就这么糊里糊涂地不了了之,必须有人给出一个明确的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