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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之后,境外保险的个税监管已在路上

-- 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 --

2026年8月5日晚间,一条"内地税务机关已开始对境外保单收益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消息迅速扩散,境外保险与银行股当日应声承压:据财经媒体披露的行情,保诚在英国市场盘中一度跌13%,汇丰、渣打在伦敦盘中最大跌幅亦达7%左右。

结合我们的服务经验与相关新闻报道,可以先给出一个基本判断:目前的征税仅是个案,而不是一项已普遍推行的新税制。但把它当作与己无关的偶发事件,同样是误判——继7月24日离岸信托个税新规落地之后,境外保险的税务监管已经在路上。

一、先把事实还原:究竟发生了什么?

根据明税了解的情况、结合财经媒体的报道,现状可概括为四点:

① 性质是个案,不是普遍征收:确有个别省市出现征税案例,但尚不具普遍性;

② 被课税情形集中于两类:保单分红收益,以及预缴保费所产生的利息收益;

③ 触发因素并非"大额保单",而更接近于当地税务机关是否掌握并处理了相应数据,以及保单是否已退出并产生收益。

④被课税的是特定环节已实现的收益而非现金价值的账面增值。

二、"20%"不是新设税率,而是既有税率的比照适用

个人所得税法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的本来就是20%的比例税率。个案中的20%,是税务机关将境外保单收益比照上述某一类所得处理的结果,并非新设税率。

这一点很关键:税率不是问题,"归入哪一类所得"才是问题。归类决定三件事——是否属于应税所得何时产生纳税义务能否扣除已缴保费。而恰在这三件事上,现行规则并不清晰。

三、现行法上的三条界线:一条明确,两条空白

(一)保险赔款:法定免税,本就在射程之外

唯一没有争议的一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明确将保险赔款列为免税所得,财税〔2016〕36号附件2也规定保险赔付不征收增值税。赔款的本质是对损失的补偿,不构成所得。因此定期寿险、意外险、医疗险、纯重疾险等不具现金价值的纯保障型保单,赔付境内境外均不产生个税问题,也不在CRS应申报范围内。

(二)保单分红与年金:应税类型缺乏未明文

这是本轮争议的核心。

国税函〔1998〕546号曾要求对个人人寿保险的利息类收入按"其他所得"征收个税,但该文件已于2019年废止;2018年修法后个税法也取消了"其他所得"这一兜底项目。此后现行税法未将保单分红、年金领取明确列入任何一类应税所得

地方层面则长期分歧:哈地税函〔2013〕34号曾明确保单红利暂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税;鄂地税函〔2007〕71号则明确暂缓征收,并载明保险监管部门认为保单红利实质上具有保费返还性质。

居民个人就全球所得纳税是税法基本原则,境外所得应税本身没有问题,但仍需同意口径,出台更明确的法规指引。

(三)退保现金价值:定性与成本扣除双重空白

持有期间未退保,投保人并无实际所得,这没有分歧。问题在退保环节:现金价值超过已缴保费的部分是否构成所得?若构成,归入财产转让还是偶然所得?如按财产转让处理,已缴保费能否作为财产原值扣除、如何举证?现行规则均无明文。对持有十年以上、凭证散落的存量保单,成本举证本身就是难题。

四、比"要不要征"更棘手的:什么时候算作收益

香港主流销售的分红险多为英式分红,即非现金分红,红利以增加保额或累积于保单内的形式体现,未提取时并未实际取得现金;美式分红属现金分红,直接派发。按所得实现的一般逻辑,前者提取时才产生申报义务,后者派发时即已实现——同一个"分红"字面,对应两套完全不同的时点判断。叠加境内地方实践本就不一致(有的遵循"实现环节征税",账面浮盈不征;也有地区红利计入保单时即征),按收益计提、实际分配、还是现金价值增值计算,直接决定纳税年度归属与应纳税额。

预缴保费利息是另一种情形。所谓预缴,指投保人将未来数期甚至全部续期保费一次性交予保险公司、存入专门账户按年抵扣,保险公司相应给付利息;据报道,近期香港分红保单的预缴年利率多在4%—5%。这笔利息属于典型的利息所得,认定为应税所得的法理障碍最小,但长期未被征税,原因在信息端:CRS交换的信息里,预缴保费账户(有的称"备用保费户口")一般被视为主保单的附属资金池,合并归集到现金价值统一申报,不单独列示。

而据报道,浙江杭州呈列的涉保险信息相当详尽,除保单编号、币种金额、现金价值外,还涵盖预缴利息金额。这恰好解释了征税个案为何集中在特定地区:规则尚未统一时,信息的颗粒度决定了征管的颗粒度。

五、离岸信托之后,为什么是保险

把境外保单放回这两年的监管序列,它并未被单独"针对",而是处在一条清晰的推进线上:从CRS下个人境外收入的补税提醒,到7月24日落地的离岸信托个税新规(21号、15号公告,各环节统一适用20%),再到境外保单收益的个案征收。三者共同的底层支撑,是跨境涉税信息的可获得性——内地2018年起已与香港等地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具备现金价值与投资属性的保单本就在应申报范围内。

这个顺序也有内在逻辑:离岸信托规则先落地,说明监管已具备对跨境持有结构逐层穿透的能力与意愿;而保单比信托结构更简单、数据更标准化,一旦口径明确,落地难度反而更低。境外保险的税务监管不是会不会来,而是以什么方式、按什么时点来。

六、已持有境外保单的人,现在该做什么

① 不必仓促退保。境外储蓄型保单前几年现金价值极低,恐慌性退保的本金损失很可能远高于潜在税负;何况争议在于收益的定性与时点,而非保单效力。

② 先给保单归类。纯保障型还是现金价值型;分红是英式还是美式;有没有选预缴。纯保障型几乎无需担心,选了预缴且已领取过分红的,才是需优先测算的对象。

③ 留存成本凭证。无论未来按哪类所得课税,已缴保费的扣除都需举证。规则不确定时,证据链的完整度往往比规划本身更能决定结果。

④ 收到税务机关联系时,先分清阶段。提示提醒、督促整改与立案检查,性质与应对完全不同。应税定性尚未明确,意味着纳税人依法沟通、说明与解释的空间客观存在,不宜一接通知即按最不利口径补税。

⑤ 通过离岸公司或信托持有保单的,须一并评估。CRS穿透规则会识别消极非金融机构背后的实际控制人,而21号、15号公告已对离岸信托各环节设定了课税规则——保单只是其中一环,这类架构需要整体测算,而非单点应对。

离岸信托的规则已经落地,境外保险的监管正在路上。合规的重心,已从"是否会被发现"转向"收益如何定性、成本如何举证、时点如何认定"。在这个转向里,越早把架构和凭证理清楚的人,未来的选择余地越大。

(本文基于公开报道与现行有效的税收法律法规撰写,仅代表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的一般性分析,不构成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或税务意见。境外保单涉税事项高度依赖保单条款、持有结构与征管口径,个案请咨询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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