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陈某(化姓)在与前女友林某(化姓)共同生活期间,参与林某经营的公司业务,为公司提供劳务。分手后,陈某认为对方应该支付劳务报酬;林某则认为,陈某的帮工行为是为维系双方感情的情感投资,不应再主张报酬。
近日,广西高院公布此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主张劳务报酬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判决被告都安某公司向陈某支付劳务报酬共计38500元。
2021年3月起,陈某与被告都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共同居住生活。同居期间,陈某持续参与公司经营工作。2023年3月,双方分手,陈某提出结算工资。两人达成协议:林某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结清陈某两年内的劳务报酬。
2023年4月,双方和好并恢复同居,陈某继续在公司提供劳务,直至2024年2月分手。分手后,陈某提出按此前约定的每月6000元标准,核算2023年4月至2024年2月期间的劳务报酬。但双方协商未果,陈某诉至法院。
陈某认为,自己常年在林某的公司提供劳务,应当按照之前约定的每月6000元支付劳务费。林某则认为,陈某的帮工行为是为维系双方感情主动帮忙,属于情感投资,不应再主张报酬。公司员工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陈某虽参与公司业务,但工作时长和效率无法与其他员工相提并论,且同居期间日常开支由林某承担,应当扣除相应工资。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2023年3月的调解协议已对该时间节点前的财产纠纷处理完毕。2023年4月至2024年2月期间,陈某持续为林某的公司提供劳务,事实清楚。林某主张陈某的帮工属于“无偿感情投资”,但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明确表示放弃劳务报酬。因此,陈某主张劳务报酬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法院还认为,之前的协议是双方为化解情感纠纷作出的让步且有明确针对的时间,不能直接作为之后的报酬标准。陈某虽负责公司业务,但未举证证明其劳务成果超过普通员工,故可参照普通员工工资标准计算报酬。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都安某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劳务报酬共计38500元。
法官表示:同居期间,一方为另一方公司提供劳务,如果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其劳动价值应得到尊重和补偿。同居或恋爱关系,并不自然排除劳务报酬请求权,不能因为双方存在亲密关系,就直接认定付出属于无偿。如果同居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最好提前明确工作内容、报酬标准和支付方式,并通过书面协议或聊天记录等形式固定证据。这既是对付出的尊重,也是对权益的保障。
红星新闻记者 袁伟
(来源:红星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