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昨天转发了某记者写的一篇《》未刊稿,引发一些争议,某些读者对于贷款有无用于生产经营以及是否非法占有,到底是用银行贷款去还个人借款还是用个人借款去还银行贷款有疑问,为此,作者根据反馈又修改了稿件,重新交由本号转载。本文之为对此类问题的学习和研究之用。
文/曹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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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培宽在人大会议(受访者提供)

2026年9月,沈阳某监狱的高墙隔绝了外界的喧嚣。对于52岁的江培宽来说,无期徒刑的判决,意味着他将在此度过漫长的刑期,甚至可能再无自由。

这位曾经的沈阳市人大代表、辽宁省青联委员,坐拥花卉市场、物流、种球种苗等多家实体企业的民营企业家,其命运的分水岭,定格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刑终266号刑事判决书下达的那一刻。判决认定他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案涉案金额逾1.2亿元,历经一审认定“骗取贷款罪”(有期徒刑十八年)、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改判“贷款诈骗罪”(无期徒刑)的戏剧性转折。判决虽然已经生效,但关于此案罪与非罪的争议,并未随法槌落下而平息。它不仅关乎一个人的自由,更映射出民营企业融资困境与刑事司法边界这一长期存在的复杂命题。

“倒贷”闭环:一笔被银行“看见”的资金腾挪

本案的核心事实,指向一种在民营经济中并不罕见的操作——“倒贷”。当企业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时,从民间借入高息“过桥资金”先还旧贷,再以新贷偿还过桥资金,以此维持企业信用和资金链的运转。

根据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4年,江培宽实际控制的数家公司,在阜新银行皇姑支行和光大银行沈阳分行的贷款面临集中到期。为解决资金链断裂危机,他先后通过本溪市的商贸公司及民间借贷方陈某某等人,借入巨额过桥资金,偿还旧贷。随后,他再次向同一银行申请新贷,通过使用虚假审计报告等手段获取新贷款,资金最终回流至过桥资金出借方,形成一个完整的闭环。

这一操作模式,在阜新银行的案例中尤为典型:三笔合计1.4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700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7000万元作为保证金,新贷资金最终用于归还过桥借款。银行的钱从未真正“离开”过银行的系统,它只是在银行的账面上打了个转,抹去了上一笔不良的痕迹。

江培宽在申诉材料中强调:“2012至2014年期间,我们单位运转正常效益,是银行主动找到我们,向我们单位提供贷款。”他坚称,这是一个典型的借新还旧行为,自己并无非法占有目的。

更值得关注的是,银行对此并非无知。阜新银行皇姑支行时任行长陈某的证言揭示了一个关键细节:他不仅知道江培宽资金短缺,甚至主动介绍过桥资金掮客赵某,并明确向赵某保证“银行能放款”。这意味着,银行对于贷款的真实用途——借新还旧,心知肚明。银行发放新贷的动机,并非被虚假的购销合同所骗,而是为了避免旧贷逾期形成坏账,用新贷的时间换取旧贷的空间。

在光大银行沈阳分行4500万元贷款案中,类似的一幕再次上演。江培宽为偿还3746万元到期贷款,向民间借贷方陈某某借入过桥资金。旧贷清偿后,光大银行转而以“个人助业贷款”模式,让江培宽找来33名农户顶名,重新贷出4500万元。银行信贷员刘某的证言也证实,这些农户是江培宽找来的“人头”,贷款实际由富美莱公司使用,银行完全知情。

裁判逻辑的根本偏差:方向完全相反的“资金流向”

本案最核心的争议,并不在于“有没有使用虚假材料”——这一点江培宽亦不否认——而在于法院对资金流向的定性,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着根本性的方向错误

二审判决的裁判逻辑是:江培宽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将贷款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由此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逻辑链条贯穿整份判决书,构成了定罪的核心依据。判决书中多次引用证人证言,称“贷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江培宽将贴现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然而,江培宽及其辩护人始终强调的一个基本事实是:这些所谓的“个人债务”,其本源正是前期为银行“倒贷”而向第三方筹措的“过桥借款”。 这些借款虽然由自然人出借、形式上表现为个人名下的债务,但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和用途,都是为了偿还企业经营所负的银行到期贷款。

换言之,整个资金流向的真相是:江培宽先用个人名义从民间借入资金去还银行的旧贷,然后再从银行贷出新款去还民间的借款。 银行的钱最终流向了民间出借人,而银行的旧贷已被清偿。

而法院认定的是:江培宽从银行骗取贷款,然后用银行的钱去还他个人的欠款。

这两个版本的差别,绝不只是表述上的细微差异。前者是一个“用个人钱还银行、用银行钱还个人”的闭合循环,资金从未脱离债务链条,其本质是债务主体的转移和期限的延展;后者则暗示行为人将银行的资金转移到了与经营无关的个人用途,从而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前者是企业经营行为,后者是侵占行为——方向完全相反,法律定性天差地别。

辩护律师在二审中明确指出,公诉机关及原审法院未能提供任何客观、直接的证据——例如清晰的、成体系的资金流水追踪记录,能够确凿证明资金最终流入与经营完全无关的个人消费领域——将这些债务与企业经营性“过桥资金”严格区分开来。证人冯某的证言也提到“其他笔贷款贴现后用于偿还过桥业务的借款”。这恰恰印证了江培宽的辩解:资金流向的是“过桥债务”,而非“个人消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才能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对于资金是否用于“纯个人债务”这一关键事实,存在“企业经营性过桥债务”这一极为合理的辩解,而原审并未予以排除。将企业经营性过桥债务等同于“个人债务”,进而以此推定非法占有目的,这不仅是事实认定上的偏差,更是法律逻辑上的根本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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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美莱花卉公司(受访者提供)

非法占有之辩:赌博、账外账与还款事实

诈骗类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区分暂时的资金周转不灵与意图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是本案的焦点。

原审判决认定江培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依据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设立账外账隐匿收入”“百余次前往澳门参与赌博,肆意挥霍钱款”以及“隐匿、销毁账目”等行为。

然而,上述认定在证据与逻辑上均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关于“归还能力”的认定。 江培宽辩称,2014年其控制的企业资产远大于负债,光大银行曾评估其资产近7亿元,并给予1亿元授信额度。虽然这一说法需要财务数据支撑,但至少表明,在贷款发生时,认定其“资不抵债”的证据并非铁板钉钉。更重要的是,判断“归还能力”应基于贷款发放时点,而非事后因经营恶化导致的坏账结果,否则极易陷入“客观归罪”。

其次,关于“借新还旧”与“非法占有”的关系。 将贷款资金用于偿还旧债,恰恰说明资金未被挥霍或隐匿,而是进入了偿债循环。如果企业主观上意图非法占有,逻辑上更可能在获取贷款后转移资产、逃匿失联,而非继续维持企业经营,等待债权人通过漫长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来追索。江培宽在公司账户被查封后,仍通过个人账户维持企业运营,并在判决后由家属归还了华夏银行的部分贷款本息,这构成了“有还款意愿”的实证,与“非法占有”所要求的“永久性排除”有本质区别。

再次,关于“澳门赌博”的指控。 这是原审判决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指控之一。判决书依据出入境记录和证人潘某、刘某的证言,认定江培宽在背负巨额债务期间“百余次前往澳门,参与赌博,肆意挥霍钱款”。

然而,这一指控的证据链条存在明显断裂。出入境记录只能证明去过澳门,无法证明参赌;证人证言则存在矛盾与疑点。江培宽在申诉材料中坚称,潘某与其是正常借贷关系,并非赌博欠款。在律师后续调取的新证言中,潘某虽承认在澳门见过江培宽,但明确表示 “没有看见他赌博” ,刘某亦称“根本没有看见我在赌场里玩”。

在无法证明赌博资金直接来源于涉案贷款的情况下,仅凭“去过澳门”就将其作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佐证,这不仅逻辑上站不住脚,也严重违背了刑事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最后,关于“账外账”的性质。 江培宽辩解称,设立个人账户收款是因公司对公账户被法院查封,为维持企业水电、工资等基本运营的不得已之举。证人路某也证实,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市场租金的原因是“公司被查封了”,是为了“维持公司基本经营”。这一解释符合商业逻辑——当企业所有正规账户被冻结时,若不设立体外循环账户,等待企业的只能是立即停摆。关键在于,这些“账外账”的收入是用于维持企业生存,还是被隐匿转移?现有审计报告并未清晰证明,在支付了必要的运营开支后,账外资金仍有大量结余且被江培宽私吞。

合同诈骗的罗生门:一份“险情报告”的反转

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源自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江培宽在华夏银行的1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后贷款逾期,担保中心代偿。

原审认定,江培宽通过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假借条和虚假抵押承诺,使担保中心陷入错误认识而提供担保。然而,一份从担保中心内部调取的关键书证,几乎推翻了整个指控逻辑。

这份名为《关于沈阳富美莱花卉有限公司目前险情及担保到期后续处理的报告》的内部文件显示,在决定是否为江培宽续保时,担保中心的项目经理已经发现,富美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多家银行的七笔贷款已发生逾期,金额高达1.75亿元,结论是 “已发生严重风险,建议担保中心应着手启动退出程序”

在明知企业已严重违约、濒临破产的情况下,担保中心为何仍同意续保?其法律事务委员会会议纪要的理由白纸黑字写着:“为延缓担保中心可能发生的代偿风险,同时也为企业争取时间处理目前困境。”

这无异于一份“免责声明”:担保中心是在完全知情、且出于避免自身立即代偿1500万元的商业考量下,做出的止损决策。它根本 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更谈不上“被骗”。

此外,关于“虚假借条”的指控,关键书证显示,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日期(2014年10月21日),晚于担保中心法律事务委员会作出同意续保决定的日期(2014年10月17日)。这意味着,担保中心是在根本没见到借条的情况下,就已作出了商业决定。借条的真伪与担保决策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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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培宽钟爱的花卉事业(受访者提供)

程序之问:从民事到刑事的跨越

本案的程序问题同样值得关注。在银行和担保中心均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刑事追诉的介入,使一起本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担保追偿权纠纷,最终演变为刑事重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在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与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时,公安机关立案需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中,有证据表明辽宁省公安厅仅同意对“贷款诈骗罪”立案,对“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批复存在程序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当一家企业因市场风险、高杠杆和制度性“倒贷”成本而陷入困境时,对其行为的定性,必须慎之又慎。

新证据与再审期待

值得关注的是,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出现了两项关键的新事实与新证据。

其一,2022年12月30日,江培宽的家属在江培宽已被羁押、个人资产被查封冻结的极端困难情况下,仍筹集资金向华夏银行沈阳分行铁西支行偿还了涉案贷款本息共计320余万元。这笔还款所针对的,正是原审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标的、由担保中心代偿的那笔1500万元贷款中的剩余部分。一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罪犯,其家属为何会在其已身陷囹圄后仍主动还债?这直接挑战了“拒不归还”的认定。

其二,新调取的物流记录等证据显示,江培宽实际经营的沈阳冠亚物流有限公司等实体,在案发前后存在大量、高频的鲜花物流运输记录,目的地涵盖沈阳、北京、大同等多个城市。这些客观的经营数据证明,江培宽的企业集群并非虚构的“空壳”,而是具备实际运营内容和市场交易行为的实体经济组织。

上述新证据,已作为申诉材料提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期待再审程序能够予以审查。

结语

江培宽案并非孤例。它浓缩了中国司法在“刑民交叉”地带长期存在的争议:当金融机构作为专业主体,对“借新还旧”的实质目的知情并参与,其是否还能被认定为诈骗的“受害者”?当企业因经营失败导致债务违约,其商业自救行为与刑事诈骗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当法院将“用个人钱还银行、用银行钱还个人”的企业倒贷行为,定性为“用银行的钱偿还个人债务”的侵占行为,这一方向性错误是否构成了根本性的冤错?

判决认定的事实或许不容置疑,但证据是否真的“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是否精准,资金流向的定性是否存在根本性偏差,这些都有待再审程序的检验。江培宽及其家人、律师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并援引了新证人证言和还款记录等证据。他们期望这不仅仅是一起经济纠纷被刑事化的个案,更能成为检验法治能否在“罪与非罪”的模糊地带给出明确答案的试金石。

正如江培宽在材料中所言,企业是被“倒贷压垮的”。当制度环境迫使企业家以高成本“倒贷”为代价维持信用,一旦资金链断裂,面临的却可能是无期徒刑的重罚。这种巨大落差,值得司法者审慎考量。无论最终结果如何,此案留给中国法治进程的思考,远未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