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郓城10岁四年级学生小君(化名),生前在校期间遭班主任多次体罚及长时间罚站。
6月29日,小君在校门口两次徘徊后未入校,随后在附近河道溺水身亡。涉事班主任谭某某已被郓城县公安局以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立案侦查。
小君生前就读于郓城县乐园小学,班主任谭某某同时负责其语文和道德与法治课程。
根据家属在警方陪同下查看的校内监控,事发前一周(6月22日至26日),
谭某某多次对小君实施体罚,包括当众掌掴头脸、揪头发、拽耳朵、用作业本砸头,以及累计超过700分钟的长时间罚站,有时候在讲台上一站就是两个小时。
最让家属无法接受的是,很多殴打看起来没有原因。一天早上 7 点 57 分,小君刚进教室,还没走到座位,谭老师就上来打他。另一次,老师接过后没有查看,直接拿作业本扇他的脸。
监控里,孩子没有哭。姑姑说,从表情能看出来,他非常害怕、非常惊慌。
事发后,家属报警。
8 月 9 日,郓城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不予立案通知书,理由是 ——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
家属不服,申请复议。9 月 4 日,郓城县公安局出具刑事复议决定书,撤销原决定,认定谭某某存在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的犯罪行为。9 月 7 日,家属收到立案告知书。
据家属称,案件已于9月12日移交检察机关审查,目前处于审查阶段。
从 "没有犯罪事实" 到 "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中间隔了将近一个月。如果家属没有坚持复议,这个案子会走向哪里?
我们先看这个虐待被看护人罪,这个罪名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
专门针对一类特殊人群: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
老师对学生,保姆对儿童,护工对老人,都算。
它的核心逻辑是:你把孩子交到学校,学校和老师就承接了法定的看护义务。如果这个人利用职务便利,对被看护人实施持续性、反复性的身心虐待,且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就构成犯罪。
12 个上课日里 10 天被打,一周罚站超过 700 分钟,无缘由掌掴,拿作业本砸头,全班连坐罚站 —— 这些行为单独看可能都不构成轻伤,但叠加在一起,就是典型的 "情节恶劣"。
可能有人会问为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法律要求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 就是说,行为人就是奔着 "把你打伤" 去的。
第二,客观上必须造成轻伤及以上的结果 —— 骨折、脏器损伤、大面积创伤,这些需要法医鉴定出报告。
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谭老师的行为虽然恶劣,但她的主观状态更像是 "我在管教、惩罚学生",现有证据很难证明她就是刻意追求造成孩子身体损伤。
同时,持续性掌掴、罚站造成的主要是痛苦和精神恐惧,目前没有法医鉴定出轻伤以上的器质性损伤。
从目前公开披露的信息看,直接认定故意伤害罪存在证据门槛问题。
但就算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这个罪量刑可能最多是三年
一个 10 岁孩子的生命,顶格三年。
这就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点,也是家属和所有关注者最核心的追问:孩子的死,该老师就不用负责吗?
这里要讲一个刑法上很核心的一个概念 ——因果关系。
简单说就是:谭老师的虐待行为,和小君的溺水死亡之间,有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必然的联系?
如果有—— 也就是说,法院认定是持续的殴打、羞辱、精神压迫,把孩子逼到了心理崩溃、绝望轻生的地步 —— 那事情就完全不一样了。
但是,证明因果关系,非常非常难
因为小君是自己走向河边的,不是老师把他推下去的。中间隔了一层,孩子自己的选择。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 "如果没有 A 就没有 B" 这么简单。它要求 A 和 B 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必然的、没有被异常因素打断的。
老师一方很可能提出一系列合理质疑:
孩子轻生,有没有家庭方面的原因?
有没有同学关系的因素?
10 岁孩子的心理状态,能不能直接、唯一地归因于老师的体罚?
据家属记录,从最后一次体罚(6 月 26 日)到溺亡(6 月 29 日),中间隔了一个周末,这个时间差怎么算?
控方需要拿出非常扎实的证据链来逐一回应。目前已知的有利证据包括:
校门口两次徘徊的监控——7 点 43 分、7 点 44 分,两次走到门口都不敢进去,说明他对学校的恐惧已经到了极点;
事发河段水浅,孩子身高一米五,却没有求生动作,附近也没人听到呼救,符合主动轻生的特征;
从课桌里找到的画,心理专家分析认为整体情绪 "压抑、紧张";
12 天中 10 天被打,一周 8 次殴打,700 分钟罚站,这些本身就证明了虐待行为的持续性和严重性。
这些证据加在一起,有一定的说服力。
但能不能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 "排除合理怀疑" 的标准?就目前的案情披露来看,有难度。
听听您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