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6日16时许,广东某小学六年级学生小阳(化名)在体育课排队时做小动作,被体育老师余某扇了一记耳光。事发两天后(9月8日),小阳被当地医院诊断为左耳损伤、左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9月14日,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再次确诊为左耳听力极重度聋。此后多次就医未愈,需佩戴助听器。小阳家长向属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以本案属于《教师法》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家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终止调查决定。当地两级法院均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公安机关对小阳被殴打一案重新作出处理。
到底该归谁管?
合法的教育惩戒是归教育局管,超过教育惩戒的严重体罚归公安机关管。依据《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二条,教育惩戒是“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的行为。其方式有明确列举,如第八条规定的点名批评、责令检讨、课后教导等。
而对于违法的严重体罚,该规则第十二条明确禁止教师“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其中扇耳光属于典型的“击打”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
对于是合法的教育惩戒还是违规的体罚,司法实践中在判断教师行为性质时,一般会综合考量行为起因、主观目的、行为方式、伤害后果。若教师直接采用击打等暴力方式,而非先进行批评教育,则即便其主观上含有教育目的,该行为也已超出教育惩戒的合理范围,属于违法体罚,同时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他人”情形。
最后,公安机关负有法定职责,必须依法介入调查处理。警方的“归教育部门管”之说,属于对法律的误读和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该条明确赋予了公安机关对殴打他人行为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教师余某的行为直接造成小阳身体严重伤害,显然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教师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情节轻微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履行职责或者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学生身心造成伤害,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该条款是处理此类问题的直接依据,明确了公安机关的介入条件。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处分,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不冲突。二者规范的是不同层面的责任:《教师法》规定的是教师的职业纪律责任(行政处分或解聘),属于教育系统内部管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是教师的行政违法责任(治安拘留、罚款),属于国家治安管理。当教师的行为性质严重,从“体罚”升级为“殴打他人”并造成伤害后果时,同时触犯了两部法律。依据《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特别指引,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若仅由教育部门内部处理,则属于“以纪代法”,放纵了违法行为。
所以,本案为何必须由公安机关管辖。一是因为伤害后果严重,小阳被诊断为左耳极重度聋,需佩戴助听器,这已远超“情节轻微”的范畴,属于严重的人身伤害后果。二是行为性质恶劣,扇耳光击打头部要害部位,也属于《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十二条明令禁止的“以击打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且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三是法律指引明确,依据《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给学生身心造成伤害,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因此,警方以“归教育部门管”为由终止调查,属于行政不作为,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两级法院的判决正是对这一错误行政行为的纠正。
老师打学生案子为何总被降格处理?
一方面,监管部门在处置教师体罚学生事件时,存在法律理解上的偏差。部分公安机关机械地援引《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将体罚行为一概定性为“职务行为”,认为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处理,从而排除了公安机关的管辖权。这种认知忽略了法律适用的位阶与特别规定。从法律体系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身体的行政责任,该法适用于所有自然人主体,并未将教师身份排除在外。而《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更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严格界定了教育惩戒与体罚的边界,明确禁止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行为。这意味着,一旦教师的惩戒行为越过了合法边界,其行为性质便从“职务行为”转化为“个人违法行为”,不再受“职务行为”的保护。何况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已通过行政判决确认,公安机关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体罚行为负有法定查处职责,不得以“职务行为”为由拒绝受理。这种机械适用法律的观点,不仅是对法条本意的曲解,更在客观上纵容了校园内的违法暴力,必须予以纠正。
另一方面,在体罚事件中,涉事教师普遍以“为学生好”、“出于管教目的”作为辩解,试图将违法行为包装成教育手段。这种说辞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因为它披着道德的外衣,容易引发社会同情。然而,“教育目的”不能成为违法行为的免责事由。法律对教育惩戒的授权是有限度的,其核心在于“育”而非“罚”,且必须遵循过罚相当、程序正当的原则。一旦教师的惩戒行为超出必要限度,造成学生身体伤害或精神损害,其行为性质便从“教育”异化为“暴力”,与教育目的背道而驰。更令人担忧的是,部分基层执法机关在处理此类事件时,也倾向于将其视为“内部管理问题”,认为应由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处理,公安机关不宜介入。这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处理方式,不仅助长了某些教师群体的侥幸心理,更使得本应受到法律制裁的违法行为被内部消化,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与公信力。这种以“目的正当”掩盖“手段违法”的逻辑,必须被法律思维所摒弃。
再一方面,教育部门与公安机关在应对教师体罚事件时,存在职责衔接不畅、协作机制缺失的突出问题。教育部门往往认为,体罚事件属于学校内部管理范畴,应由其依据《教师法》和《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进行行政处理,如警告、记过、解聘等;而公安机关则认为,体罚都属于民事纠纷或教育行政问题。这种属于对“治安案件”受案范围的狭隘把握,导致大量体罚案件在部门间“踢皮球”。教育部门认为涉及违法应移交公安,公安认为情节轻微应退回教育部门,最终往往以“批评教育”、“内部和解”收场,不了了之。这种推诿不仅导致违法者得不到应有惩戒,更使得受害者及其家庭陷入投诉无门的困境,加剧了对法律公正的质疑。要破解这一困局,必须建立明确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和联合处置机制,确保每一起涉嫌违法的体罚案件都能得到依法、及时、有效的处理。
最后给大家找一些教师体罚学生造成伤害,超出教育惩戒范畴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处理的案例:
比如体育教师周某因学生林某某播放骂人语音,直接扇其耳光致轻微伤。警方不予行政处罚,移交教委。法院判决撤销警方不予处罚决定,责令重新处理。认定打耳光行为不属于教育惩戒,构成“殴打他人”,应予以治安处罚。
素描教师芦某因学生张某某不认真完成作业,对其殴打致伤。哈尔滨市政府复议认为属职务行为,撤销了公安的处罚决定。法院判决撤销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教师殴打行为超出教育管理必要限度,公安机关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并无不当。
教师周某奎因女儿与同学纠纷,敲头、打脸教育该同学。法院驳回教师再审申请。认定其行为超出教育惩戒合理范围,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处理。
所以通过上述这些法律和案例,一般对于发生严重体罚时,公安机关进行介入和管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给我们老师提个醒,一定不要殴打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