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的《审计报告》能否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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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审计报告》能否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B实业公司破产清算期间,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A商贸公司作为C建筑公司债权的受让人于2003年在破产债权案件中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债权申报书,B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对此不予认可。

后A商贸公司起诉B实业公司,提出主张C建筑公司对B实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诉讼中,A商贸公司提供了经B实业公司盖章确认且经B实业公司原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依据《审计报告》,以证明B实业公司对该笔债务的数额进行认可。

法院裁判

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审计报告》所载,审计师事务所责任系“通过对债务人账簿及会计报表所反映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审查,发表专业审计意见”“债务人应对账簿及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客观真实性负责”,即《审计报告》依据是B实业公司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载数据,《审计报告》并不对账簿及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本身真实性负责。

对B实业公司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数据真实性,既不属该报告的审计内容,亦不属该报告的审计结果。故仅依该《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C建筑公司享有对B实业公司491万余元的工程款债权。

关于A商贸公司主张否认C建筑公司债权即等于否定该《审计报告》效力,由此推翻了B实业公司破产的法律依据。

如本案未确认C建筑公司对B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可能对B实业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产生影响,但由此产生的影响是否足以改变《审计报告》基于B实业公司账簿及会计报表所作的B实业公司资不抵债的结论,进而影响法院受理B实业公司破产案件的事实依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A商贸公司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审理。

律师观点

律师观点

被审计单位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数据系《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审计报告》不对账簿及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本身真实性负责。财务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数据的真实性,既不属该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同时也不属于该报告的审计结果。因此仅依据《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债权人享有对被审计单位的债权。

本案中,B实业公司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数据真实性,不属于《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亦不属《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故仅依该《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C建筑公司享有对B实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

实务中,从本质上来说,《审计报告》属于言词证据,是由注册会计师依据自身以往的经验和专业知识给出的意见,是通过书面文字呈现出来的材料。《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公司账簿材料系书证,《审计报告》是对收集的书证材料进一步进行分析的得出的结果。故《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实物证据。

相关法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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