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行业协会商会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
上海市行业协会商会条例
(202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行业协会商会的健康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会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商会的登记、开展活动及其培育发展、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商会,是指在本市登记成立的,由从事相同或者相关性质经济活动,或者在相同地域内从事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中,商会包括行业性商会、街镇商会、异地商会等。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业协会商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本市按照国家部署,推动行业协会商会深化改革和转型发展,加强行业协会商会党的建设,引领行业协会商会高质量发展。
市、区党委社会工作部门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行业协会商会党的工作,统筹协调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深化改革和转型发展。
第四条 本市构建分布科学、覆盖广泛、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布局,健全符合高质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要求的运行机制,加快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领域的行业协会商会,提升行业协会商会影响力和竞争力。
第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以服务会员、促进发展为宗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加强自律协调,增进合作交流,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进步,参与社会治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设立,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实行会务自理、经费自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商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商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商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的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商会的登记、培育发展、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业协会商会的业务指导、培育发展、行业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税务、数据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行业协会商会发展的支持和指导。
第八条 本市支持长三角区域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资源集聚优势,通过项目对接、举办展会等方式开展区域技术、产品和服务的交流与合作,联合开展技术攻关、人才培养与市场拓展等活动,推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标准互认,服务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九条 行业协会、行业性商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以及服务功能设立。
街镇商会按照从事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在的街道、乡镇行政区划设立,每个街道、乡镇只能设立一家街镇商会。
异地商会按照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的同一省籍或者地级市籍单位和个人的原籍地行政区划设立,同一原籍地在本市只能设立一家异地商会。本市支持相关原籍地政府驻沪办事机构开展对异地商会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一般以“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命名。其中,以“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命名的行业协会,应当具有全市代表性。
第十一条 成立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明确行业管理部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相关部门职责在登记时予以载明。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依法对拟成立由其主管的行业协会商会进行审查。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开展相关行业协会商会设立登记的审查,对可行性、必要性、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资格、宗旨和业务范围等提出意见。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申请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具有全市代表性的行业协会、行业性商会以及异地商会,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登记。具有本行政区域代表性的行业协会、行业性商会以及街镇商会,由区民政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商会,发起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材料,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行业协会商会筹备期间,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的行业协会商会名义开展与筹备无关的活动,不得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
第十三条 成立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将本行业协会商会党的建设工作内容纳入。
章程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行业协会商会的章程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变更登记事项、修改章程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核准章程。
行业协会商会出现法定注销情形的,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完成清算工作。未及时开展清算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等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根据章程规定的活动宗旨和业务范围,可以在内部设立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分支机构,但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地域内,设置代表其开展活动、承办交办事项的代表机构。
行业协会商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其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三章 会员及内部治理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实行会员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单位以及个人可以申请加入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设定相同的会员入会标准,保证平等的入会权利。
异地商会不得吸收个体工商户以外的个人会员。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加活动、接受服务;
(四)自愿入会、自由退会;
(五)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行业协会商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四)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行业协会商会的会员未经授权,不得以行业协会商会名义开展活动;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商会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由行业协会商会全体会员组成,会员较多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力机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会费标准,以及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长、监事选举办法;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审议并决定理事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五)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对更名、解散、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对内部矛盾的解决方案作出决议;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因会员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履行义务,导致行业协会商会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条件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影响正常决策机制运行,且章程没有规定相关处理措施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会员进行重新确认。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按照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职权。
理事人数较多的行业协会商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设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设监事的,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人数较多的行业协会商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设监事会。
监事不得由行业协会商会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财务工作人员兼任。
监事、监事会对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履行相关监督职权;在理事会不履行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职责时,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监事、监事会可以主持调解内部矛盾,形成调解方案或者协议,并督促执行,必要时可提出解决方案建议并提交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是行业协会商会的负责人,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担任行业协会商会的法定代表人,但聘用的秘书长除外。
行业协会商会设会长(理事长)一人,会长(理事长)任期以及副会长(副理事长)人数、任期由章程规定。会长(理事长)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行业协会商会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熟悉行业情况,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任职规定。
行业协会商会设日常办事机构,负责行业协会商会日常工作,由秘书长领导,对理事会负责。
行业协会商会秘书长应当专职,秘书长和会长(理事长)不得来自同一会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提供经营服务、接受捐赠或者资助等途径筹措经费。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收费业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头重复收费;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付费购买产品、服务等,或者参加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为行业协会商会提供资助、捐赠;
(四)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设立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财产,维护财产安全,保障财产价值,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协会商会的票据管理,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使用财政票据或者税务票据。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向会员公开下列事项:
(一)经费收入和使用情况;
(二)会费标准、依据和服务内容;
(三)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决议或者决定;
(四)章程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行业协会商会功能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根据会员需求提供下列服务,引导会员发展: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开展行业研究,发布行业信息,推动行业科技成果转化;
(三)引导会员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组织技术交流合作、市场拓展、专业培训等活动;
(四)向有关部门、单位反映侵害会员权益的行为,协助会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向有关部门、单位反映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协助会员参与市场公平竞争;
(六)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自律公约、职业道德准则、竞争规范等自律制度,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引导会员自律;对违反自律制度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可以按照章程采取警示、通报等自律措施。
行业协会商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商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商会进行复核。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根据行业发展特点和市场需求,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为会员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合作提供专业化服务:
(一)组织会员参加国际交流合作、展览展销以及经贸洽谈等活动,与境外行业协会商会、国际组织建立合作机制,推动标准互认、人才交流和技术合作;
(二)收集和发布国际市场信息,提供境外投资政策、法律环境、市场动态以及风险预警等信息咨询;
(三)协助会员应对跨境投资贸易纠纷、知识产权保护等事宜,提供跨境商事纠纷调解、法律咨询、仲裁协助等服务;
(四)组织跨国经营管理、国际商事规则等培训服务,提升会员国际化经营能力;
(五)代表行业参与国际标准规则制定、多边行业对话,依法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通过建立健全争议协调、利益协商等工作机制,发挥协商协调功能,处理相关争议纠纷,代表本行业对涉及行业发展的事项进行沟通协商,维护行业合法利益。
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专业调解组织,制定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结合自身实际,通过开展以下活动,履行社会责任:
(一)参与乡村振兴、东西部协作和对口支援、对口合作等工作,服务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等国家战略;
(二)参与社区治理和民生改善,组织会员开展社区服务、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等活动;
(三)在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组织会员提供物资供应、技术支持、应急救援等服务;
(四)推动绿色低碳与可持续发展,引导会员参与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开展污染防治、循环经济推广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入会,阻碍会员退会;
(二)在会员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三)通过协商协调、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排除、限制竞争;
(四)利用行业影响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社会活动;
(五)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认证、表彰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培育发展
第三十二条 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制定本领域行业协会商会发展规划、建立培育孵化基地、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等措施,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发展。
本市支持具有产业、产品、市场等优势的行业协会、行业性商会组建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发挥专业化优势,依法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有关部门可以将行业规范、行业调查等行业服务事项,以及适宜由行业协会商会承担的技术性服务事项委托给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承担。
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商会承担服务事项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开展,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并按照规定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涉及行业利益、产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邀请行业协会商会参与论证、提出意见,或者委托其承担研究评估、起草文本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修改,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国际标准和规则制定。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推动技术、服务标准在区域间的互认、互通、共享。
第三十六条 本市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交流合作的指导与服务,推动其建立健全风险防控制度,提升国际经贸风险识别和应对能力,支持其依法参与多边双边及区域经济合作的经贸对话合作机制或者加入相关国际组织。
鼓励外国商会落户本市。外国商会在本市依法开展活动的,为其提供相应的支持和便利。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数智化能力建设,通过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会员服务、行业监测、数据统计、风险防范、信用管理、信息发布等方面提升服务水平;支持其依法利用行业数据,推动行业数据与公共数据融合应用。
第三十八条 市税务、财政部门优化行业协会商会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程序,保障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依法享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票据电子化。
第三十九条 市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技能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加强行业协会商会专业人才培养,畅通其在评选评优、职称评审等方面的渠道,推动落实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同等享受本市人才政策。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从业人员职业化、专业化建设,优化年龄结构,建立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薪酬体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征求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登记管理机关结合行业协会商会报送的年度报告,依法对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年度检查。
第四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行业协会商会规范化评估制度,结合行业协会商会的年度检查、党建工作、内部治理、财务管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情况,评定相应等级,促进行业协会商会规范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行业协会商会的评估结果,开展购买服务、培育支持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行业协会商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记录行业协会商会的信用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完善行业协会商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行业协会商会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要活动、开展涉外活动、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存在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时限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以及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市民政部门可以制定换届选举工作指引。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信用承诺、接受政府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非会员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商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业协会商会提出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的请求,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监督管理等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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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观号作者:上海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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