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张向勃
参考案例:(2025)湘 08 民终 934 号 某银行桑植县支行与袁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1999 年 12 月 19 日,他人冒用袁某某名义在某银行桑植县支行办理 1.9 万元借款业务,借款期限自 1999 年 12 月 19 日至 2001 年 12 月 19 日,该笔借款逾期后一直未予偿还,导致袁某某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形成不良信用记录。2012 年,袁某某在办理购车贷款时发现上述不良征信记录,多次与银行沟通未果后,于 2025 年 3 月 27 日诉至法院。
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银行消除其因案涉冒名贷款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2. 判令银行在省级报刊上登报赔礼道歉;3. 判令银行赔偿精神抚慰金 5000 元、经济损失 20000 元;4. 判令银行赔偿鉴定费 4800 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 350 元、住宿费 160 元;5. 诉讼费由银行承担。
诉讼过程中,经袁某某申请,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签名均非袁某某本人所签,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 4800 元,袁某某另支出鉴定相关交通费、住宿费共计 510 元。
银行辩称:1. 1999 年办理贷款时已尽到当时客观条件下的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2. 消除案涉不良征信记录对袁某某无实质意义,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消除袁某某的不良征信记录,驳回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袁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1. 银行在案涉贷款业务办理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对袁某某名誉权的侵害;2. 袁某某主张的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诉求是否应予支持;3. 鉴定费及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的承担主体如何认定。
(一)关于银行的侵权责任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对自身品德、声望、信用等社会评价不受侵害的权利,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经司法鉴定确认非袁某某本人签名,足以证明案涉贷款系他人冒用袁某某名义办理。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办理个人借款业务时,负有对借款人身份信息、签名真实性等进行严格审查的法定义务,其因审查不严导致袁某某身份被冒用并产生不良征信记录,客观上降低了袁某某的信用评价,已构成对袁某某名誉权的侵害。
银行虽辩称其在 1999 年已尽到当时的审慎审查义务,但法院认为,无论办理贷款时的客观条件如何,现无证据证明袁某某对案涉冒名贷款存在任何过错,银行的审查过失与袁某某不良征信记录的产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不良征信记录持续存在对袁某某的金融活动造成现实影响,故银行关于 “消除征信记录无实质意义” 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消除袁某某不良信用记录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赔礼道歉诉求的认定
法院指出,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相适应,其目的在于弥补权利人的名誉损失。本案中,个人征信系统的查询主体具有严格限制性,仅袁某某本人及金融机构、司法机关等特定单位可依法查询,案涉不良征信记录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扩散,袁某某的名誉受损范围有限。其主张要求银行在省级报刊上登报赔礼道歉,超出了弥补其名誉损失的必要限度,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经济损失的认定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权利人方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袁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不良征信记录产生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其在 2012 年发现自身被冒名贷款后,直至 2025 年才提起诉讼,未及时采取维权措施,是其名誉损失长期存在的另一原因,故法院对其 5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 20000 元经济损失,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亦未证明损失与银行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民事诉讼原则,袁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的承担认定
法院认为,案涉司法鉴定系为查明案件核心事实 ——贷款材料签名是否为袁某某本人所签所必需,且鉴定结论最终证实案涉贷款为冒名办理,银行作为侵权方,应承担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 4800 元。对于袁某某主张的鉴定相关交通费、住宿费,因该费用属于袁某某为参与诉讼活动产生的合理支出,并非银行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目前无明确法律规定将该类费用纳入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故法院对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银行承担。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1. 某银行桑植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消除袁某某因 1999 年 12 月 19 日冒名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2. 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银行上诉,维持原判。
三、启迪意义
本案作为典型的冒名贷款引发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明确了金融机构在个人信贷业务中的审查义务、征信不良引发的名誉权侵权认定标准及侵权责任承担范围,对金融机构合规经营、自然人维权均具有重要的司法指引意义:
(一)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负有严格的身份审查义务,审查过失需承担侵权责任
金融机构作为信贷业务的办理主体,对借款人的身份真实性、签名一致性负有法定的审慎审查义务,该义务不因办理业务的时间、客观条件而免除。即使在多年前的信贷业务中,因金融机构审查不严导致他人冒名办理贷款,造成被冒名人征信不良、信用评价降低的,仍构成对被冒名人名誉权的侵害,需承担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等侵权责任。实践中,金融机构应完善身份审查流程,通过人脸识别、笔迹核验、身份信息交叉验证等方式,杜绝冒名贷款行为,防范合规风险。
(二)征信不良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核心认定标准为 “信用评价客观降低 + 存在因果关系”
个人征信记录是民事主体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因他人冒名贷款导致征信系统产生不良记录,即使该记录未向社会公众扩散,也已客观降低了被冒名人的金融信用评价,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损害结果要件。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类侵权行为的关键在于:1. 不良征信记录系他人冒名行为所致,被冒名人无任何过错;2. 金融机构的审查过失与不良征信记录的产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只要满足上述要件,法院即认定金融机构构成名誉权侵权,应承担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的责任。
(三)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与损害范围相适应,超出必要限度的诉求不予支持
《民法典》规定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均需遵循“与损害范围相适应”的原则。对于征信不良引发的名誉权侵权,因征信系统查询主体具有严格限制性,名誉受损范围通常仅限于金融活动领域,而非社会公众层面,故法院一般不支持被侵权人要求登报赔礼道歉(尤其是省级以上报刊)的诉求,仅判令金融机构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即可弥补其损害。当事人主张侵权责任时,应根据实际损害情况提出合理诉求,避免因诉求过高导致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四)精神损害赔偿与经济损失赔偿的主张,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害及因果关系
精神损害赔偿:需以“严重精神损害”为前提,当事人需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心理创伤等,若无证据证明或损害程度轻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若当事人发现权利被侵害后未及时维权,导致损害扩大的,法院将酌情减轻侵权方的责任。
经济损失赔偿:当事人需举证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且损失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因征信不良导致贷款被拒产生的实际损失、因维权产生的直接费用等),无证据或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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