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智网法律专家调研组
该案是一起重大亡人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以下被申请人均简称“被告”)管理的M层。三级法院在审理中均认为被告无责。
申请人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沪民申779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13237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9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监督,提起抗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受理,并书面通知于2026年5月28日下午组织听证。
走进M层首先就要通过被告非法建造的玻璃房内长长的走廊
法智网法律专家调研组经过调查,走进M层首先就要通过被告非法建造的玻璃房内长长的走廊,亡者向某某系该小区业主。在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没有一个字体现被告违法建筑物玻璃房,全部遗漏这个反映基本事实的客观证据。经过反复调查,调研组认为本案出现的核心焦点是:一、被告作为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二、违法建筑物玻璃房夜间照明形成视觉陷阱是否可以认定物业存在重大过错以及未尽危险谨慎义务?
就上述两个焦点问题,法智网法律专家调研组从剖析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角度发表如下意见:
一、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民法典规定,被告对小区业主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却未尽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同时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被告违法建造物玻璃房建设初衷主要用于娱乐经营和娱乐宿舍,因此玻璃房作为娱乐场所的载体,不仅适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而且还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
因此,被告不论是作为M层的经营者、管理者,还是作为玻璃房娱乐场所载体的经营者、管理者,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还主要表现在:
亡者死亡前后M层照片对比,死前没有告示,死后补贴告示,也可以反过来证明物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一)根据亡者死亡前后M层照片对比证据,本案出事地点M层是设备层,具有重要性和特殊性,是不允许闲杂人员进入的。但是,物业公司没有设立“闲人莫入”类似的警示、告示标志 ,却在亡者死后予以了补贴,也可以反过来证明物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虹口区人民政府确认M层走廊、玻璃房、宿舍为违法建筑物
北外滩街道确认M层走廊、玻璃房、宿舍为违法建筑物
(二)根据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见证据二)和虹口区人民政府、北外滩街道已确认M层走廊、玻璃房、宿舍为违法建筑物(见证据三),在M层建造玻璃房为违法建筑物,物业公司违反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五十五条规定,没有尽到予以劝阻、制止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任,以及没有尽到对违法搭建安全防范工作责任。违法灯光误导孩子走向了生命终点具有高度盖然性。
(三)M层没有设立保安岗位,任人自由通行,而且24小时内均可通行,物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请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现场调查核实。
(四)没有进出登记制度,任何人都可以乘电梯到达M层,物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请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现场调查核实。
那么,一个明摆着的事实是:如果M层设立“闲人莫入”类似的警示、告示标志,向某某就不可能进入M层,向某某就不会死亡;如果M层设有保安岗位拦截,向某某就不可能进入M层,向某某就不会死亡;如果设有进出登记制度,向某某就不能乘电梯到达M层,向某某就不会死亡; 如果M层上锁,向某某就不可能进入M层,向某某就不会死亡;如果……
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就侵权责任做了明确规定,本案适用该两条规定却在三级人民法院审判中均予以遗漏,原审不仅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也错误。这正是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审查的重点内容。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可推卸,同时未尽危险谨慎义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应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经营者、管理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三级人民法院都没有根据其经营管理的正常能力和合理限度范围进行公平认定。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对于小区、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而言,其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不论是作为M层的经营者、管理者,还是作为玻璃房娱乐场所载体的经营者、管理者,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与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处理关于侵权规则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责任与义务的统一性,以及法律对 “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强制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谨慎义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通知(如风险提示)、协助(如配合履行)、保密(如保护商业秘密)等。未尽危险谨慎义务 ,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
(一)作为M层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未尽危险谨慎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作为玻璃房娱乐场所载体的经营者、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未尽危险谨慎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并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时,不优先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过失等过错心理,而是依法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依法可以减免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玻璃房作为政府认定的违法建筑物,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当然要承担侵权责任,无可推卸。
三、人民检察院联合人民法院应审理本案核心事实是违法建筑物及违法建筑物夜间照明形成视觉陷阱误导孩子导致坠楼具有高度概然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结果的发生对孩子家属精神创伤极大,希望案件能够公平正确处理,对家属有一个法律上公平客观的交代。
综上,请求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依法提起抗诉(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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