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快报讯(记者 孙苏皖)云南65岁老人杨某泡温泉近3小时,在泡池昏迷后送医途中死亡。杨某儿子将温泉经营场所管理者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一半责任。一审法院判死者杨某承担90%责任,温泉经营场所管理者承担10%责任。近日,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二审驳回温泉经营场所管理者上诉,维持原判。
2025年6月29日13时32分许,65岁的杨某和同伴张某一起来到某温泉场所泡温泉。张某在泡池先泡,杨某坐在房间床上等着张某,13时52分张某洗浴完后,告知杨某在外面车上等他。半小时后,工作人员提醒张某去看一下杨某。张某上楼发现房间门打不开,于是喊杨某的名字。杨某答应后,张某就下楼回复了工作人员随后返回车中。又过了40多分钟,当日16时11分,杨某被发现昏迷于浴池中。温泉工作人员与张某合力将杨某抬至车辆内,16时16分车辆启动后与120急救车相遇,送医途中杨某死亡。
杨某儿子认为,该温泉经营场所应对父亲的死承担一半的责任,遂诉至法院。场所经营方则认为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担责。据法院认定,在杨某入浴后至发现昏迷前,根据公共视频及巡查记录显示,该温泉场所人员曾于14时19分至15时52分间实施5次现场巡查、3次指令关注、4次提醒张某,事后立即拨打120。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温泉经营方已尽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但未针对高龄、无亲属陪同、存在潜在健康风险的消费者实施差异化、实质性的关注与干预,尤其在死者杨某长达近3小时的温泉泡浴过程中,未能通过有效手段及时识别和应对身体异常迹象,亦未在死者杨某出现昏迷前采取任何实质性救助措施,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存在一定的疏漏。同时,法院认为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忽视场所的安全提示,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杨某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90%责任;温泉经营场所承担10%赔偿责任,即8.3万余元。
温泉经营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涉案泡池无坐姿淹溺物理条件,特意为杨某安排了低楼层房间,还突破常规为杨某制定半小时一次的高频巡查制度,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进行了救助,从事前防控、事中监管到事后救助,均履行了远超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此外,温泉经营方认为杨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泡浴近3小时,无视《安全管理制度》的45分钟时长限制,陪护人员张某也应负有直接照看义务。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系死者同行人员,其对死者的照看义务源于同伴间的道义或事实上的临时照料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死者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年事已高、长期无健康管理,仍长时间泡浴,忽视安全提示,对自身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温泉经营方未实质履行对高龄顾客的特殊保护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2026年6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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