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曾立下遗嘱将房产留给妻儿,不料其离世后,却引发了妻子与八旬母亲的争产纠纷。

儿媳称婆婆退休金预计不低于7000元,还在天河区有一处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房产,每月租金收益13000元,上述两项收入合计每月不低于2万元,坚决不同意婆婆参与继承丈夫去世前留下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的一处房产。而婆婆则称自己疾病缠身,每月光请护工就要支出5000元,且儿子去世之前久居加拿大,既未承担日常照料之责,亦未足额支付护理费用,坚持认为儿子的房产她也有份。

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老人对儿子的这处房产不具有继承权。

男子离世 遗嘱房产留给妻儿

未给八旬母亲

温某甲今年85岁,家住广州市天河区,是梁某二的母亲。林某一是梁某二的妻子,梁林某甲是林某一与前夫袁某的婚生子女、梁某二的继子,梁林某乙是梁某二与林某一的非婚生子女,梁林某丙是梁某二与林某一的婚生子女。梁某一是梁某二与前妻伍某的婚生子女。

2008年9月26日,梁某二与伍某离婚。2011年1月12日,梁某二与林某一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移居加拿大。2003年12月5日,梁林某甲出生,2008年9月9日,梁林某乙出生。2011年6月,梁某二在广州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指出:个人名下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妻子林某一、继子林某二(后改名梁林某甲)、女儿梁林某乙继承,各占三分之一。2012年12月11日,梁林某丙出生。

梁某二于2023年8月19日死亡。围绕梁某二留下的房产温某甲是否有继承权,双方展开争夺并诉至法院

一审:儿子去世

八旬老母可继承房产10%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为加拿大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无论本案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适用我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遗嘱的效力及本案是否适用遗嘱继承;二、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的涉案房屋继承份额应如何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1年遗嘱是被继承人梁某二到广州公证处申办的公证遗嘱,遗嘱公证书显示,其形式与内容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一审法院确认本案适用2011年遗嘱继承。

梁某二于2023年8月19日死亡,2011年遗嘱于该日生效,该遗嘱约定梁某二的遗产由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继承,各占三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生效时继承人梁某一35岁、温某甲82岁、梁林某丙10岁,温某甲提交了其近年的诊病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明其生病且存在一定开销,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主张温某甲名下有房产用于收租且具备经济条件,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2011年遗嘱生效时未保留温某甲、梁林某丙的特留份,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涉案房屋遗产部分由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温某甲共同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二,梁某二在与林某一的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梁某二去世,林某一主张对涉案房屋析产一半,而另一半计入梁某二的遗产中进行继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继承份额,考虑到2011年遗嘱约定遗产由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三人平均继承,而梁林某丙年龄较小,温某甲年事已高,且梁某二生前并未与温某甲共同生活,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亦未能举证证明梁某二对温某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确定五人均等继承二分之一的涉案房屋份额,即各占10%份额。

综合,一审法院判决梁某二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某街的302房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林某一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温某甲均等继承,也就是说,温某甲可以继承10%的份额。

二审改判:八旬老母生活有保障

不能继承儿子房产的必留份额

儿媳林某一对这一判决结果不服,认为婆婆不应该参与继承该房产。二审期间,婆媳之间展开了激烈争辩。

二审中,林某一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及《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一处房屋建筑面积100.07平方米的房产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于温某甲名下,于2024年7月30日登记于温某甲的三名子女(梁某五、梁某六、梁某四)名下按份共有。在林某一看来,婆婆这是在转移财产,制造自己“无房”的假象。

温某甲在2026年2月5日向法院提交的《答复函》中称,该房一直属于梁某五、梁某六、梁某四所有,只是未履行过户手续,因梁某二去世对其造成精神打击,加之其年事已高,于2024年7月将该房产过户至三位子女名下。

温某甲还指出,自己自2012年起因患糖尿病、高血压等多种慢性疾病,每月还需支付保姆费5000元,合计每月支出超万元,远超其退休金收入。而梁某二自2012年移居加拿大后不仅没有照料自己的日常生活,亦未支付过赡养费。梁某二在某园怡翠苑九街九号有一套360平方米的独立别墅,在2019年卖了一千五百万元,一次性用400万元购置南沙房产,剩余1100多万元带回加拿大,因此林某一经济十分富裕。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处理涉案302房时,是否应当为温某甲留下必要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梁某二2023年8月19日去世,其遗嘱发生法律效力。温某甲在当时虽然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但继承开始时其具有多重、稳定生活保障:第一,其享有稳定的退休金,名下拥有坐落于天河区100平方米的房产用于出租,其自述被改为5间房、月租金仅有1000余元,但未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常理判断,该标准与该房产所处地段、面积对应的市场租赁行情明显不符。第二,温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才将该房产过户至子女名下,刻意造成其名下无房产的外观。一审阶段,林某一提出温某甲名下有房的主张,温某甲否认并抗辩对方举证不足,直到本院指令其主动提供该房屋财产状况才予以明确,导致一审未有查实关键财产事实,影响法院对于是否应当给温某甲留出必留份的认定。第三,温某甲主张其退休金不足以支付高额的医疗费、每月5000元的专人照料费,但其提供的医疗相关费用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温某甲还有三名子女负有法定赡养义务,进一步夯实了生活保障。

综上,在遗嘱生效时,温某甲不属于必留份制度的适用对象。一审法院对必留份适用条件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该院依法予以纠正。涉案302房遗产部分由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共同继承,四人均等继承二分之一房屋份额,各占1/8份额。

2026年6月29日,二审判决撤销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前述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继承人梁某二名下的广州市南沙区某街302房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林某一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各继承四分之一,即林某一享有八分之五产权份额,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各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温某甲不享有继承份额。

律师意见:遗嘱需为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保留必要份额

但有收入来源的除外

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唐红炬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必留份制度是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活问题,其立法本意是为真正丧失劳动能力、无稳定生活保障的弱势继承人提供基本生存兜底保护,价值导向是精准扶弱,而非无条件优待所有老幼继承人;同时设置继承开始时的固定判断时点,也是为了避免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后通过转移财产、虚构经济状况获得特殊照顾,以保障被继承人遗嘱自由与相关当事人利益平衡。继承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处分财产、变更收入状态的行为均不能改变继承开始时的经济状况,不能作为主张必留份的依据。

高龄父母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通常会被认定为缺乏劳动能力,但如果其有稳定退休金、足够积蓄或其他赡养渠道保障生活,就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遗嘱无需强制预留份额。

来源:广州日报

(来源:广州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