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书字号:(2023)浙08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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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与案外人祝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 1 7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22年9月1日经江山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朱某某系祝某某的母亲。2017年5月18日,被告王某的母亲鲍某与案外人叶某、毛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鲍某以1208000元的价格购买叶某、毛某所有的房屋。2017年9月7日,被告王某向毛某转账支付购房款350000元。2017年9月13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王某及祝某某名下。2017年11月8日,原告朱某某根据被告王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向其转账汇款400000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向毛某支付房屋购房款758000元。2020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称:“王某,11月8日到期,按照公积金利息算,把钱转到这个账户上*。”被告回复称: “没钱。”2021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原告称:“多少”“卡号”“哪个银行”“叫什么名字”。原告回复:“给你的全部转过来,账户:*。”被告回复:“名字”“多少呀”“利息呢”。原告回复:“你马上转过来就能收到。”朱某某认为其在2017年11月8日向王某转账的400000元是借款而非赠与,主张王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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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朱某某于2017年11月8日向王某账户汇入的400000元款项是借贷行为还是赠与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400000元款项被告虽未出具借条,但原告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虽然原告与被告前妻祝某某系母女关系,但父母对其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其对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及子女配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给予成年子女及子女配偶的经济帮助,除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或子女配偶负有偿还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的款项系对被告及案外人祝某某的赠与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21日、2021年10月29日的原、被告短信联系内容,原告亦明确有向被告主张归还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案涉款项系借贷性质。同时,根据离婚调解笔录,被告与案外人祝某某离婚过程中,祝某某也明确提出案涉款项系借贷性质,双方因未能就该款项性质达成一致意见,审判人员也明确告知可另行解决,故案涉款项并未在被告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一并处理,据此,被告以离婚协议中已确定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难以成立。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40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予以归还。虽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依法还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短信联系内容,可认定原告曾于2020年11月21日明确要求被告归还款项,故原告可从2020年11月22日起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即使本案系被告与祝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属连带之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债务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祝某某为本案被告,不要求祝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中祝某某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被告如认为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并有相应依据的,可向祝某某另行追偿。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400000元及逾期
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付);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400000元款项的基本事实未持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该笔款项性质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赠与性质的购房出资款;被上诉人则主张该款项为其向上诉人的出借款,即认为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
从事实与证据的角度分析。其一,赠与行为是一方无偿转让财产的单务法律行为,因其涉及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重大处分,应当由赠与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虽未提供借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有借贷合意,但其提供的2020年10月、11月的两次向上诉人主张还款的短信足以反映,其就案涉所付400000元款项仅有出借之意而非赠与;且从短信内容看,上诉人当时对借款事实并未明确予以否认,亦可佐证被上诉人的借款主张。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内容不完整(断章取义)或不真实,但因短信系通过双方手机终端产生,非纯由被上诉人单方所能操纵和捏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拥有平等掌控权,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举示对应信息予以反驳,但其未能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被上诉人举示的短信内容真实。
其二,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在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一方,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已完成基本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实为赠与,则应由上诉人就此负基本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赠与、口头遗嘱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法律要求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法律之所以就赠与(含口头遗嘱)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高于对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其主要理由在于,赠与(含口头遗嘱)系财产所有人对自己财产的无偿处分,必须充分尊重其意思自治,必须在最大可能上追求客观真实。唯有对主张赠与方赋予最高的证明标准能让裁判者排除合理怀疑,方能在最大限度上彰显法律对该类行为的审慎认定,防范司法恣意。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汇付的案涉400000元款项系为赠与的主张,仅系其个人陈述,无法得到其他证据有效佐证,更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不予采信。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按照夫妻受赠财产确定,故对案涉款项应认定为赠与。法院认为,上诉人该理解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从法律规范的文义及逻辑体系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适用于父母对子女购房出资系为赠与,但对赠与对象是其子女本人还是其子女夫妻双方,则存在争议。与此相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也是在对财产赠与性质本身无争议的情况下,就该财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规范,而非对该财产是否属于赠与所作的判别。具体到本案,当事人双方就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8日向上诉人汇付的400000元到底属于赠与性质的出资还是出借款存有争议,故本案不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前提基础。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同时主张一审法院未判决祝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审理认为,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而言,在法定财产制(夫妻之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约定财产制的,依法即应推定为法定财产制)下,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共同平等地享有共有财产的各项利益,共同平等地负担由共有财产产生的各种义务,故在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为连带责任,则作为相对方的债权人当然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一人承担还款责任而不向祝某某主张权利,系被上诉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并不影响上诉人在清偿全部债务后依法向共同债务人追偿,故该处分合法正当,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及处理正确。
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虚假诉讼问题。基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400000元款项的基本事实成立,本案并不存在被上诉人虚构或捏造案件基本事实提起诉讼的情形,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有其他故意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妨害诉讼的行为。故上诉人关于要求追究被上诉人虚假诉讼责任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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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述】
父母往往为提高成年子女特别是其婚后的生活质量,提供经济上的帮助,包括为子女及配偶购置不动产、大宗动产全部或部分出资,归还信用贷款或按揭贷款,或直接给付金钱由子女及配偶自行支配。在关系融洽时,碍于亲情,各方对于出资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往往不予明确。在子女与配偶关系恶化或父母与子女关系恶化后,父母为了保全自己的资金,对以上出资就会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归还。被诉一方则主张系赠与性质,已完成交付,不存在任意撤销权,拒绝返还。
虽然个案情节不同,不应一概而论,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审判思路和裁判倾向可反映该问题仍存在争议,有必要从法律适用、司法理念、利益平衡等角度进行一一论证,统一裁判标准。情况一:在出资时有“赠与”或“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如在转账记录中备注系“借款”,在微信、短信中明确“不要子女还的”等。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应该按照该意思表示确定出资的性质。
情况二:出资时无明确意思表示,但是子女及其配偶事后共同出具了借条。事后补的借条不影响借款的性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先支付款项后出具借条的情况,只要借条和原告的出资一致,即可认定借贷合意成立,应认定出资系出借性质。情况三: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的意思表示。或仅有己方子女出具的借条。这是对出资性质存在争议的主要情形。应当认定为借贷性质,理由如下:
首先,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据此, 一方在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可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且双方无特别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一般也会得到支持。而会对借贷关系产生质疑的原因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即存在的姻亲关系。但姻亲关系不应作为上述规定中所指的被告抗辩借贷的证据,父母在子女成年后并无继续无偿提供资助的义务,以亲缘关系即推定赠与并无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赠与合同定义和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得以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法律要求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法律就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高于对一般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原因在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大,在认定为赠与时尤其必须慎重,特别是大金额的出资,需要当事人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其举证责任也应当由主张为赠与一方承担。赠与必须充分尊重其意思自治,必须在最大可能上追求客观真实,对主张赠与方赋予最高的证明标准才能让裁判者排除合理怀疑,方能在最大限度上彰显法律对该类行为的审慎认定,防范司法恣意。如赠与事实仅有受赠人的个人陈述,无法得到其他证据有效佐证,更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则不能成立。
再次,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该条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该规定是针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况,假设是出资为双方购置大宗动产如汽车等,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但并不在该条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内,也不能认定为赠与,亦存在矛盾之处。
最后,司法对社会价值取向应有正确引导。父母对子女的帮助是出于亲情,但不应将这种帮助视为理所当然。父母在出资之时减轻了子女及其配偶经济负担,提高了他们的生活质量,增加了其夫妻共同财产,在房价不断上涨的今天,还会产生增值部分。将出资款项认定为借款性质,子女和其配偶完全可以在离婚时予以合理分担,子女或其配偶亦不会产生额外或其他重大损失,也有助于降低子女对通过婚姻取得巨额财富的预期,增强其自力更生的主动性。而一旦认定为赠与,则不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父母出资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元、上百万元,倾其大半辈子积蓄,也是下半生的主要依靠,轻易认定为赠与,将可能导致老年人老无所依,步入窘困之境,不利于保护老年人财富,需慎之又慎。
综上,父母在出资时未有明确赠与表示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权利或放弃权利的范畴,与债权本身是否存在无关。另外,鉴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大,在立法上对其生效要件能否再加以完善,如对赠与金额超过100000元的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等,以明确意思表示,减少争议发生。

(甘海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