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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被告周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的模板,原告将模板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收到模板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模板数量,单价,计货款29600元,外加运费运费4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
被告辩称,周某某是徐某某聘请的工作人员,案涉单据是徐某某让周某某代签用于工地施工,请求驳回原告对周某某的起诉,追加老板为被告,责任由老板承担。
法院审理
被告抗辩其系案外人聘请的工作人员,案涉单据是代签用于工地,辩称原告自始至终清楚工地实际老板是谁,并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对于被告周某某陈述的谁是老板,并不知情。被告周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周某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的收货单,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送货,被告收到货,且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足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愿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法院判决: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9600元,外加运费400元,共计30000元。
法官说法
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案涉收据由被告签字确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主张其仅为工地工作人员、实际另有老板,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案外人,故该抗辩不能对抗原告向签字交易相对方主张货款的权利。
交易各方从事经济往来时,应当明晰自身签约、收货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在此,想对原告说,交易中注意留存完整交易凭证,明确合同相对方,便于后续维权。同时,也想对被告说,签字收货需承担对应合同责任,若确属履职应提前留存完整证据予以佐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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