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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小王系W品牌汽车车主,并为该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6月至2024年6月止。2023年12月,小王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遂向A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后该车送至被告B汽车公司进行维修。经A保险公司与B汽车公司定损后进行维修,因缺少配件,小王将车辆存放于B汽车公司,直至2024年1月完成维修,小王将车辆提走。后A保险公司向B汽车公司支付维修费39950元,B汽车公司向A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具体维修项目及费用明细。小王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大灯存在内部布满气泡、亮度不够等问题,因此小王找到相关车行、专业人士对更换过的配件进行查勘,发现更换的配件均不是原厂配件。后小王与A保险公司人员联系沟通,要求B汽车公司提供原厂配件的相应证明及进货清单等资料,但B汽车公司均未提供。小王认为B汽车公司的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应进行退一赔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B汽车公司认为其是依据A保险公司确定的零配件清单进行了修理和更换,且A保险公司对需要更换的配件名称编码及价格逐一进行了核实确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并且其更换的配件均由W品牌汽车厂家提供,来源于其指定或授权的供应商,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也没有主观的欺诈的故意。B汽车公司完成维修义务后交付小王使用后,更换的配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未给小王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小王申请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B汽车公司更换的汽车零部件是否实际更换以及是否是原厂配件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36项更换配件中5项为已更换但非原厂件、16项为已更换系原厂配件、10项为已更换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厂配件、5项为未更换。

本案中B汽车公司系W品牌汽车产品售后服务保障公司,小王基于信任在B汽车公司进行维修,B汽车公司有义务告知小王更换配件的真实情况。但自案涉车辆维修至今,B汽车公司仅抗辩更换配件系批次进货,质量证书等资料印在箱体,因箱子未保存而无法提供,无法证明其进货来源的正规性,亦有损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违反其作为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虽B汽车公司抗辩称小王提车至本次鉴定时间跨度较长,无法证明相关配件是其更换的,但小王在其公司更换配件事实清楚,且根据查明事实,小王在车辆维修后不久就发现存在问题,并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A保险司以及W品牌汽车公司等多渠道进行维权,均未有明确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而在诉讼中,B汽车公司未能就更换配件是否属于原厂配件提供证明材料。故以上事实足以认定B汽车公司将未更换配件、非原厂配件列入理赔清单,虚增服务费用的情形,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谎报用工用料,以次充好、加收费用的行为,违背商业经营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存在销售欺诈行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对于具备专业优势的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享受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以便消费者自行判断作出符合自身意愿的决定。消费者自愿选择原厂配件系出于汽车安全运行的考虑,经营者在明确知悉消费者要求的情况下,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汽车维修公司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更换非原厂配件,且未向消费者告知,在最终交付时仍按原厂配件进行收费,故意隐瞒商品的真实情况,构成消费欺诈行为。故针对B汽车公司未更换原厂配件部分、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厂配件部分以及未更换部分的金额,应按照三倍向小王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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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小王系W品牌汽车车主,并为该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6月至2024年6月止。2023年12月,小王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遂向A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后该车送至被告B汽车公司进行维修。经A保险公司与B汽车公司定损后进行维修,因缺少配件,小王将车辆存放于B汽车公司,直至2024年1月完成维修,小王将车辆提走。后A保险公司向B汽车公司支付维修费39950元,B汽车公司向A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具体维修项目及费用明细。小王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大灯存在内部布满气泡、亮度不够等问题,因此小王找到相关车行、专业人士对更换过的配件进行查勘,发现更换的配件均不是原厂配件。后小王与A保险公司人员联系沟通,要求B汽车公司提供原厂配件的相应证明及进货清单等资料,但B汽车公司均未提供。小王认为B汽车公司的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应进行退一赔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B汽车公司认为其是依据A保险公司确定的零配件清单进行了修理和更换,且A保险公司对需要更换的配件名称编码及价格逐一进行了核实确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并且其更换的配件均由W品牌汽车厂家提供,来源于其指定或授权的供应商,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也没有主观的欺诈的故意。B汽车公司完成维修义务后交付小王使用后,更换的配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未给小王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小王申请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B汽车公司更换的汽车零部件是否实际更换以及是否是原厂配件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36项更换配件中5项为已更换但非原厂件、16项为已更换系原厂配件、10项为已更换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厂配件、5项为未更换。

本案中B汽车公司系W品牌汽车产品售后服务保障公司,小王基于信任在B汽车公司进行维修,B汽车公司有义务告知小王更换配件的真实情况。但自案涉车辆维修至今,B汽车公司仅抗辩更换配件系批次进货,质量证书等资料印在箱体,因箱子未保存而无法提供,无法证明其进货来源的正规性,亦有损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违反其作为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虽B汽车公司抗辩称小王提车至本次鉴定时间跨度较长,无法证明相关配件是其更换的,但小王在其公司更换配件事实清楚,且根据查明事实,小王在车辆维修后不久就发现存在问题,并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A保险司以及W品牌汽车公司等多渠道进行维权,均未有明确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而在诉讼中,B汽车公司未能就更换配件是否属于原厂配件提供证明材料。故以上事实足以认定B汽车公司将未更换配件、非原厂配件列入理赔清单,虚增服务费用的情形,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谎报用工用料,以次充好、加收费用的行为,违背商业经营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存在销售欺诈行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对于具备专业优势的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享受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以便消费者自行判断作出符合自身意愿的决定。消费者自愿选择原厂配件系出于汽车安全运行的考虑,经营者在明确知悉消费者要求的情况下,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汽车维修公司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更换非原厂配件,且未向消费者告知,在最终交付时仍按原厂配件进行收费,故意隐瞒商品的真实情况,构成消费欺诈行为。故针对B汽车公司未更换原厂配件部分、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厂配件部分以及未更换部分的金额,应按照三倍向小王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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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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