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做好家校沟通、展示校园生活在一些学校、幼儿园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网络上的图片,抗辩理由称“为公益目的、非商业使用”可以免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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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5年4月7日,甲幼儿园在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一周食谱时,未经小乙授权擅自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馄饨摄影作品作为配图。同年6月,小乙以甲幼儿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至枣庄市中法院,要求甲幼儿园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甲幼儿园辩称,其公众号纯属公益性质,用于家校沟通,从未进行任何商业盈利,使用图片也仅是为了展示幼儿食谱,主观上毫无侵权故意,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作品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枣庄市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小乙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甲幼儿园未经小乙的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小乙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甲幼儿园辩称其公众号纯属公益性质,且无商业盈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著作权有十三种“合理使用”情形,允许使用者在特定条件下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使用他人作品,但其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其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条款,明确将适用场景限定于封闭、特定的教学科研活动,使用对象亦限于相关教学科研人员。本案中,甲幼儿园使用涉案图片并非用于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范围,甲幼儿园亦不属于法定许可的主体范围,不能依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甲幼儿园立即删除涉案作品,并赔偿小乙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元。

法官说法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新媒体为信息传播提供了广阔空间,但网络传播应以尊重法律和他人权利为边界。当前,不少校园公众号在运营中存在一种典型误区,认为本单位属于非营利性机构,推文内容属于公益宣传或工作动态,就可免费使用网络上的图片、文字、字体等素材,甚至误以为标注“侵删”或“图源网络”就能免除责任。这种将“动机正当性”等同于“行为合法性”的观念,混淆了道德评价与法律规则,是导致著作权侵权的常见根源。

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为平衡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设置了“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两类权利限制制度,但二者的适用主体与条件均有严格界分,绝非可以随意援引的“万能免责条款”。就法定许可而言,其适用主体严格限定于教科书编写者、报刊社、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等特定法定主体,一般网络运营者根本不在此列。就合理使用而言,即对作品的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列举的十三种合理使用情形,“公益目的”或“非营利使用”并未被列为一类独立的事由。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核心标准,在于相关行为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摄影作品的权利人通过对外授权获取收益,正是著作权法所保障的合法市场利益。运营主体是否营利,仅系确定赔偿数额时的酌定因素,而非侵权成立的阻却事由。标注“图源网络”注明来源仅能说明图片出处,不能代替授权许可。“侵删”属于事后补救的单方声明,无法改变事前擅自使用的侵权事实,事后删除仅能制止损失扩大,不能溯及既往地免除赔偿责任。另外,“通知—删除”规则(避风港原则)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普通内容使用者。校园公众号运营者、企业宣传账号等作为内容发布方,无法通过“侵删”声明免除侵权责任。

因此,在校园公众号运营中,要彻底摒弃“习惯性借用”思维,牢固树立“先授权,后使用”的版权意识,在符合个人使用、课堂教学和研究等合理使用范围情形时,要及时指明著作权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唯有筑牢版权“防火墙”,方能有效规避风险,让每一次传播都安心、合法、合规,营造出“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良好氛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通讯员 吴艳 王晨 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