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据辩护材料及公开转载信息,胡斌案一审以受贿、诈骗、徇私枉法三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审案号(2026)鄂01刑终323号,2026年8月28日开庭,其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文据家属及辩护方材料转述,仅就谭烽案一节提出实体与程序质疑,不预设构陷结论,最终以生效裁判文书及有权机关复查结论为准。
上一篇从实体要件论证了胡斌不满足徇私枉法罪的入罪门槛()。这一篇换一个角度:就算案件降格这件事本身有问题,责任也归不到胡斌头上。
原因很简单——因果关系断了。
一、渎职犯罪的因果,不是"挨着就算"
最高检2024年10月28日发布的《厘清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关键》明确了一个原则: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具有间接性,渎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通常存在第三人行为等介入因素。如果介入因素独立引发实害结果,那么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被阻断。
2026年5月30日,最高检又发布《准确认定徇私枉法罪中的枉法行为》,进一步强调:多主体履职场景中,应当全流程梳理,精准分析在每个导致案件走向发生实质改变的节点上,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和行为是谁。避免"职务替代行为"的简单思维。
放到谭烽案里,从"打架案发"到"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中间至少有三个独立介入因素,把胡斌的传达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链,一刀一刀切断了。
二、介入因素一:黄晓屏的独立决策——根源在局长
根据黄晓屏本人的证言,2013年11月,姚杰准备对谭烽刑拘时,李高宝、李高兴给姚杰打电话说情。黄晓屏在听取姚杰汇报后,独立决定以治安案件处理。原话是:
"高宝书记的面子还是要给的,这个担子由我来担,出了事我负责。"
这是整个降格处理的根源。
黄晓屏的决策完全独立于胡斌。胡斌没有参与决策讨论,没有向黄晓屏提建议,没有推动任何降格动作。黄晓屏做这个决定时,甚至不知道胡斌的存在。
用最高检的话说,枉法意图的起源是黄晓屏,传递路径的起点也是黄晓屏。胡斌处于链条末端。
另外,公安机关是行政首长负责制,对局长的决定,下属只有执行的义务。作为法制部门副职的胡斌,基本没有向局长提出异议的权利与机会。
三、介入因素二:陶军的专业判断与执行选择——审核人自己有独立职责
陶军是法制大队的审核民警,他看了案卷,认为谭烽案应刑事立案。但他最终选择执行上级指示,按行政处理。
这里有几个关键事实:
陶军作为法制审核人,按办案程序本应向法制大队长邓汉云汇报,而非私下向胡斌请示。
胡斌那句"按领导指示办"只是同事间一句话,不能改变或免除陶军作为审核人的独立判断职责。
陶军自己有专业判断能力,他知道应该刑事立案,但他选择了执行上级指示。
这是他自己的职业选择,责任应由他自己承担。
从制度设计看,法制审核的意义就在于"把关"。
如果审核人自己放弃把关、选择服从,这个环节的责任就落在审核人身上,而不是落在那个"转达了一句领导指示"的人身上。
四、介入因素三:邓汉云的独立执行——胡斌根本不知情
行政拘留审批下来后,邓汉云又按照黄晓屏的指示,给谭烽办理了需要更严格审批手续的行政拘留请假,把人从拘留所放了出来。
黄晓屏的证言说得很清楚:他直接给邓汉云打的电话,邓汉云办妥后回的话。
胡斌对邓汉云办请假这件事毫不知情。
这说明什么?说明黄晓屏的指示有多条独立执行路径。即使没有胡斌那次传达,黄晓屏可以直接找邓汉云,邓汉云可以直接审批,案件照样降格。胡斌的传达不是必要条件。
而且,邓汉云是法制大队长——胡斌的直接领导。黄晓屏的决策体系里,真正管用的是"局长→法制大队长"这条线,胡斌只是中间偶然出现的一个传话人。
五、最高检2026年最新观点的直接适用
最高检2026年5月30日的文章给出了明确的判断标准:
"若其未从中谋取私利、对上级决策的违法性缺乏明确认知,则不宜认定为枉法责任主体。" "重点查明枉法意图的起源与传递路径……综合判断各参与者对枉法行为是否'明知'以及是否存在意思联络。"
对照胡斌的情况:
未从中谋取私利
:全案无任何收受财物、接受请托的证据
对上级决策的违法性缺乏明确认知
:未看卷、不认识谭烽、仅知"局长同意行政拘留",无法判断是否属于明显违法
枉法意图起源是黄晓屏
:胡斌在链条末端,无意思联络
三个介入因素独立存在
:黄晓屏决策、陶军审核选择、邓汉云审批执行,每一步都不依赖胡斌
按最高检的标准,胡斌不宜认定为枉法责任主体。二审维持若未对"三节点独立介入→因果断裂"作针对性说理,则归责逻辑未获充分回应。
小结
黄晓屏独立决策(根源)→ 陶军审核选择执行(审核人自担)→ 邓汉云审批+办请假(胡斌不知情)。三个介入因素各自独立,把胡斌的传达行为与降格结果之间的因果链彻底切断。最高检明确要求"全流程梳理、精准分析各节点关键作用",不能把层级中边缘一环替代全链归责。二审维持裁定若未解释因果断裂,则形式上终局,实体上仍未回答归责疑问。
本文据辩护材料转述,旨在提出质疑、推动程序合规审查,不预设构陷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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