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商丘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商丘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健康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将控制吸烟工作列为文明卫生城镇、单位考核的内容,卫生健康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体育、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本领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 加强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开展无烟家庭建设。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通过多形式、多渠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制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城市市区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含电子烟)。餐饮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等室内区域可以划定或者设置吸烟区。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各县(市、区)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可以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八条 设置吸烟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避开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吸烟点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等器具,并具有良好的通风换气条件。

第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工作管理内容,全市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控制吸烟规定。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做好以下控制吸烟工作: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指定控制吸烟监督员,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不在场所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清晰的禁止吸烟标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拒绝离开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等技术手段,加强对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人有权劝阻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人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对吸烟者不听劝阻的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控制吸烟义务的,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

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的标识。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烟草制品(含电子烟)销售网点按照法律规定布局规划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以及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者提供烟草外观的食品、玩具等物品。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吸烟者提供简易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各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控制吸烟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下列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明确专人负责:

(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宾馆、美容美发、浴池等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学校、托幼机构、教育培训机构、体育场馆等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餐饮服务场所、药品批发零售、商品批发零售、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等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业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烟草(含电子烟)市场监管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的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和区域吸烟的违法行为,依照《商丘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有关部门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场所进行检查、抽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对已命名的无烟党政机关等实行动态管理,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控制吸烟规定,妨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被围封面积达四周总面积50%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有害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商政〔2004〕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