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在瓷砖店订购了地瓷砖,并交付了1万元预付款,在交付定金且瓷砖店并未向其交付瓷砖的情况下,男子请求解除买卖关系,并返还预付款,后因瓷砖店拒返还,男子遂将瓷砖店业主诉至法院。日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瓷砖店业主返还1万元预付款给订货男子。

被告吴万广系河池市金城江万鼎建材经营部业主,其与第三人吴威国系父子关系。2010年9月18日,被告在河池市大酒店举办产品展销会期间,原告看中其展销的一款地瓷砖,即当场给付定金500元向被告订购价值7020元的地瓷砖,被告向原告出具《订货送货单》,收款人为吴威国。

2010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店内向吴威国交付1万元瓷砖预付款,吴威国使用被告经营部的便签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李邦临瓷砖预付款壹万元整”的收条。原告在交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未向其交付任何瓷砖。

2013年5月14日,原告通过邮政速递向万鼎建材经营部发函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将1万元预付款给予返还,次日,该函即投递并经签收。尔后,因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引发本案。

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订货送货单》等相关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即给付定金及预付款;吴威国对其出具的预付款收条无异议,亦认可其为父亲吴万广所经营的金城江万鼎建材经营部打工,第三人吴威国向原告出具预付款收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该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吴万广承担。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函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个月,在法定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内,被告没有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故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地瓷砖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万元返还给原告。综上,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光明网)

作者:伍春艳 梁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