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解读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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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关于做好2012年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调整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2012年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工作的补充通知

房贷计算器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解读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贷款规定》)设计考虑的主要因素

《贷款规定》相关制度设计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一是在贷款制度设计中,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制度作为统一的整体考虑。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于职工办理提取后的缴存余额,该资金来源不但额度有限,且随时发生动态变化,公积金贷款的发放须以保证职工的提取需求为前提。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率与可贷款额度之间存在直接影响,即:提取率升高时,可贷款额降低;提取率降低时,可贷款额提高。因此,《贷款规定》在申请条件、可贷额度计算时将缴存、提取一并纳入考量。

二是贷款制度立足于解决职工自住住房问题。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和首套普通商品住房,但也兼顾缴存职工其他贷款需求,如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具体实施方案将在下一阶段制定。

三是充分考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为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发展的贡献。注重体现资金积累、互助性等因素,在可贷额度中予以考虑。

四是贷款制度考虑资金的流动性、市场变化等因素。有关条款针对资金流动性以及市场变化,设计了调整机制,为下一阶段的调整预留空间。

五是在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这一政策性住房金融功能的同时,注重引入市场资源和机制。如引入组合贷款,可以更多地满足职工需求。

六是充分注重职工权益。相关制度设计在注重资金安全、风险控制的同时,以便民、利民为原则,从贷款申请人流程方便、受益最大予以考虑,如担保模式为采用我市住房商业贷款较为常用的抵押模式等。

二、《贷款规定》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内容

《贷款规定》正式发布稿较此前征求意见稿,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了调整:

(一)提高按照公积金账户余额倍数计算的可贷额度标准和公积金贷款最高可贷额度。《贷款规定》向社会征求意见时,职工对于提提公积金账户余额倍数、提高公积金贷款最高可贷额度两个方面意见和建议很多。此后,在《贷款规定》征求意见修改的过程中,经过再次测算,且考虑到贷款上线初期,职工账户余额较少以及我市房价等多方面因素,从贷款上线初期总体可贷资金较为充足的实际出发,为切实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作用,《贷款规定》中的账户余额的倍数从10倍提高至12倍,公积金贷款最高可贷额度从80万提高至90万(申请人个人申请的,最高可贷额度50万维持不变)。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贷款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可以根据国家、省、本市住房政策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适时调整,也就是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将会动态调整,在不同阶段会有所不同,有的阶段会提高,有的阶段会降低。

(二)明确户籍和非户籍职工均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针对征求意见中部分职工非户籍职工能否贷款的疑问,正式发布稿作出了明确,规定户籍和非户籍职工均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该项规定从意思上和征求意见稿条文一致,但更为明确。

(三)明确首付款具体比例。对于职工提出明确第二套房以及90平方米以下住房首付款比例等政策的要求,正式发布稿采用了“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首付款比例要求”的规定,确定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则。

(四)明确房产套数的认定标准。对于职工提出的明确首套、二套房等房产套数认定标准的要求,按照国家、省和我市限购、限贷政策要求,结合本市商业银行执行标准,正式发布稿增加了房产套数认定的标准,即房产套数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各自所在家庭名下房产套数计算(家庭的成员包括夫妻双方和未成年子女)。

此外,结合公积金贷款业务规程制订、系统开发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正式发布稿对部分条款的表述进行了修改。

三、《贷款规定》涉及的主要内容

(一)公积金贷款情形。《贷款规定》从申请、额度计算、贷款手续办理、后续贷款偿还、监督管理等方面对我市公积金购房贷款进行了规范。由于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的情形较少,对于该类情形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明确也可参照《贷款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考虑到公积金贷款资源有限,以及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性属性,《贷款规定》明确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包括安居型商品房)和首套普通商品住房,兼顾职工其他购房需求。

(二)公积金贷款对象。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职工和配偶一起申请,职工的父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也可以和其父母一起申请。

(三)家庭不同代际间的扶持机制。在职工和配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较少,计算出来的可贷额度不能满足购房需求时,可以父母作为共同申请人,加上父母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作为可贷额度计算基数,用来提高职工的可贷额度;此外,若父母不作为共同申请人,也可提取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提前偿还职工的公积金贷款。

(四)公积金贷款最高可贷额度。职工个人申请的,单笔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50万,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一并申请的,单笔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90万。单笔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主要根据我市房价水平、住房公积金归集资金额度、周边城市和一线城市最高额度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的。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公积金贷款最高可贷额度属于动态调整的标准,可以根据公积金贷款业务实际运行情况以及资金情况等,予以适时调整。

(五)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计算标准。从控制风险和促进住房公积金积累的角度出发,我们根据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个人账户余额、占购房总价款比例和单笔最高可贷额度作为个人贷款额度核定依据。具体条件为:一是每月还贷额度不超过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50%;二是个人账户余额的倍数(12倍);三是不高于购房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四是不高于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最终可贷额度不高于上述四项数值。

此外,《贷款规定》通过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建立了多积累、少提取的激励机制。《贷款规定》明确,除住房公积金可贷额度与职工账户余额挂钩外,对于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三年以上未曾有提取行为的,其按账户余额倍数计算的可贷额度可以提高10%。

(六)诚信管理机制。《贷款规定》明确,职工在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或个人贷款时,隐瞒或虚报婚姻状况、直系亲属关系、购房行为、住房数量等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自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此外,对于经催收后仍逾期不还款和弄虚作假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将职工个人资料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将记录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资料来源: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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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解读

发布日期:2012-03-21来源: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看次数:64040

一、我市设定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及提取条件的考虑因素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提取规定》)中提取情形及条件的设置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是解决职工自住住房问题。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有明确的限制范围,不得随意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二是在主要支持解决职工自住住房问题(租房、购房)的基础上,尽量兼顾其他需求。做到不分户籍,人人可提,使得提取群体覆盖面更广。对一次性付清房款的、还清贷款的、正在还房贷的、租房并准备按揭购房的、租房并无计划在本地购房的、无购房租房等不同住房消费群体的,都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是合理设置提取情形,积累资金,通过低息贷款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互助作用,支持职工(包括夹心层群体)解决自住住房问题。

从《提取规定》条文来看,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用途多,使用更宽松。如占我市人口总量较大比例的外来人口中,租房占多数,考虑到此种情形和我市住房公积金启动之初的特点,提取要件上不需要提供租房合同,实行诚信申报;另外也考虑到部分群体在深圳无自住住房消费支出的现状,为增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目的性,将此情形纳入到“其他住房消费情形”中去,缴存累计满12个月后,每年度即可以申请提取一次。而“其他住房消费情形”包含的范围很广,包括支付住房物业服务费、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住房装修费、旧住宅区加装电梯费等其他未纳入《提取规定》第五条即购房、租房、还贷和建造、翻建、大修中的住房消费情形。这些在全国住房公积金实践来看,是特色之处。

二、提取规定正式发布稿和征求意见稿的比较

与征求意见稿比较,正式发布稿对于职工提出的提高租房提取额度,降低多套房购房提取或还贷提取限制力度,关注原社保住房公积金存量资金提取,降低留存额以及增加其他住房消费等方面都进行了修改,如取消了征求意见稿每月租房消费提取额1000元的限制,将留存额从3个月降低至1个月,降低了三套房及以上住房的限制力度,原社保存量住房公积金按照原先政策提取,增加了其他住房消费情形。

三、提取情形的种类

提取情形包括住房消费情形和其他情形,具体包括:

一是住房消费情形包括买房、付房租、还月供、建房(以及翻建和大修住房)、其他住房消费(如付物业费、装修费等)。

二是其他情形包括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男性年龄满5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45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均满2年、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户籍迁出本市、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

需要说明的是,职工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发生住房消费的,职工也可以申请提取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四、提取业务办理地点和方式

目前,全市有近200家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可以办理提取业务,请在公积金中心网站查询网点具体地址及网点具体可办理的业务,职工可以就近选择网点办理提取业务,提交相关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办理。其中需要说明的是,“其他住房消费”只要在网点签订网上业务办理协议后,就可以在公积金中心网站的网上办事大厅办理了。

五、住房消费提取的基本要求

(一)所有的住房消费中,如同时发生了购房、租房、还贷,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和其他住房消费情形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情形提取。

(二)在住房消费提取时,如果每一种住房消费情形下多套住房同时发生的,即同时购买了多套房、同时租了多套房、同时还贷了多套房,同时建造、翻建、大修了多套房和用于多套其他住房消费情形的,只能选择其中一套提取。例如:职工同时租住几套住房,申请提取时,只能选择其中一套来提取。

(三)可申请购房提取和还贷提取的住房类型,限于具有所有权商品住房、政策性(保障性)住房。

(四)租房提取、还贷提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提取的住房限于本市范围。

(五)购房提取不限本市范围,在异地购房的也可以提取。

六、购房提取的条件和要求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买了房,职工怎么提取呢?可以选择以下方式:

(一)一次性付清房款的,可以选择购房提取,按规定提取账户内的额度。

(二)通过银行贷款买房的,可以先选择购房提取,按规定提取账户内的额度后,再选择还贷提取。

需要说明的是,市外购房的,须凭房地产权属证书提取;市内外购房时间以票据开具时间为准,职工应当在票据开具后的两年内申请提取,购房提取不仅对其家庭成员(职工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数量有要求,而且对其家庭成员名下合计一套房情形和两套房及以上情形的,提取额度有所区分。

比如:1、家庭成员名下合计一套房情形,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时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2、家庭成员名下合计两套房情形的,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时账户内存储余额的60%,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3、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2010年9月30日之后购买的三套及以上住房(包括异地),不能申请提取;2010年9月30日之前购买的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可以提取,但提取额度有区分,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60%且不得超过购房实际发生额;

家庭成员住房数量的合计数以家庭成员市内外住房总的数量为准。家庭成员指职工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七、租房提取的条件和要求

只要是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没有住房的,就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每个月最多可以提取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一半,但不能超过实际支付的租金额度。职工一年内可提取两次。上一年度或连续几年没有提取的,可以累计提取。

租房提取实行诚信申报,不需提供租赁合同。

八、还贷提取的条件和要求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住房正在还贷的,职工可以选择其中一套提取用于还贷。

如果职工和公积金中心签订按月还贷委托提取协议的,公积金中心按月将职工每月的可提取额度转至职工的联名卡储蓄账户,用于职工还贷。

如果职工没有选择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每年只能到公积金网点柜台提取一次。

九、其他住房消费提取的条件和要求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后,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每年可提取一次,上一年度或连续几年没有提取的,可以累计提取;每次提取额度不超过申请时段职工住房公积金应缴存总额的30%。

需要说明的是,其他住房消费包括支付住房物业服务费、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住房装修费、旧住宅区加装电梯费等其他未纳入《提取规定》第五条即购房、租房、还贷和建造、翻建、大修中的住房消费情形。

十、原社保存量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依据

职工在2010年12月前在社保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若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还有剩余额度没有提取的,职工可以按照在社保局缴存住房公积金时的提取政策来提取,不超过实际支出费用。

职工账户内既有原社保存量住房公积金又有2010年12月后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可选择以下方式之一提取:

(一)原社保存量住房公积金,可根据《提取规定》实施前我市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规定申请提取;2010年12月后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我市《提取规定》规定的住房消费及其他情形进行提取。

(二)原社保存量住房公积金和2010年12月后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一并按照我市《提取规定》规定的住房消费及其他情形进行提取。

十一、非深户职工的提取情形和要求

按照我市的提取具体政策,非深户职工同样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租房、买房、还月供以及其他住房消费。

考虑到非深户籍职工在户籍所在地的宅基地建造住房的需要,我市增设了该提取情形,目前具体操作办法正在制定中,将在今后适时发布。

此外,非深户职工离开深圳的,在其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出和接续手续后,可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银行网点申请提取。

职工不能办理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停止缴费时间自申请之日起应当满三个月。

未缴纳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须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且职工工伤保险自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之日起停缴达三个月;其中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不能提供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须已办理封存手续。

资料来源: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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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金[2010]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只能用于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房,以支持基本住房需求。严禁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进行投机性购房。

二、保持缴存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

三、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对象,仅限于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缴存职工家庭,且贷款用途仅限于购买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房。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

四、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五、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根据当地住房价格、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状况,以支持缴存职工购买普通自住房的贷款需求为原则,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并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备案。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备案。

六、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调查、审核、抵押、发放、回收等工作,切实加强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抓紧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防范骗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等行为。同时,要简化办理手续,提高服务水平。

城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落实本通知精神的具体措施,积极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及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资料来源: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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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提高职工住房消费支付能力,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应当坚持循序渐进、可持续的方针,遵循资金安全、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

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核提请公积金管委会决策的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户籍和非户籍职工均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要求;公积金贷款应当重点支持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和首套普通商品住房,兼顾职工其他购房需求。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手续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受托银行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公积金中心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和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工作规范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的考核和监督。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强化公积金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并应当推动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服务质量的提升,创新服务模式,建立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二章 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九条 职工本人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配偶应当为共同申请人;父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为共同申请人。

除配偶、父母、子女外,职工购买的住房有其他权利人的,职工不能以该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住宅类)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和参与计算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当月之前在本市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且申请时属于正常缴存状态;

(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发生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还清公积金贷款;申请人的父母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其父母双方均应当在本市未发生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还清公积金贷款;

(三)申请人和参与计算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四)申请人已按规定支付购房首付款;

(五)申请人同意提供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担保;

(六)贷款申请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政策要求;

(七)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房产套数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各自所在家庭名下房产套数计算;家庭的成员包括夫妻双方和未成年子女。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信用状况标准由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申报公积金贷款申请,并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管理部)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二)有效身份证件;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

(五)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申请人和父母一并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另需提供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公证机构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等材料,由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当面核对并签署确认,不能委托他人办理。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职工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给予贷款的,由职工与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签订、担保等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应当告知职工不予贷款的原因。

职工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资金额度不足时,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轮候规则受理职工的申请,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公积金贷款。轮候规则由公积金中心另行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2倍,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月还贷额度(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的本金和利息)不超过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50%。有共同申请人且共同申请人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缴存基数之和。

(二)不高于购房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首付款比例要求。所购住房为存量商品住房(二手房)的,应由申请人委托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取购房合同价与评估价的低值作为购房总价款。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三)不高于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申请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50万元,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且共同申请人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90万元。

申请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三年以上未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倍数计算的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可以提高10%,但应符合前款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时,职工可以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住房贷款,并由受托银行以公积金组合贷款(公积金贷款和商业住房贷款的组合)的形式向职工发放。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与职工(申请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之和不超过70年。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按季度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第四章 公积金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可以采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即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下同)应以所购买住房作为抵押物。

借款人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市房地产权登记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或第三人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凭证式国债、受托银行本行本币定期存单以及其他依法可质押的权利凭证进行担保。

借款人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利凭证移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抵押物部分毁损,不足以偿还借款余额的,借款人应就不足偿还借款余额部分补充新的担保。

第五章 公积金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

借款人可以按照《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

申请人的父母没有作为共同申请人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为共同还款人,扣减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余额用于提前偿还职工的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每年扣减一次。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前,借款人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的部分提前还款或提前结清贷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职工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信息。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或个人贷款,隐瞒或虚报婚姻状况、直系亲属关系、购房行为、住房数量等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自该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履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及时催收公积金贷款或行使抵押权利、质押权利。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可以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或自借款人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认定之日起按同档次商业住房贷款利率计息。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或者拖延发放公积金贷款的,以及未及时催收公积金贷款或行使抵押权利、质押权利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委托合同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

受托银行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委托合同,并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解除合同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经催收后仍逾期不还款,或者存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弄虚作假情形的职工,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职工个人资料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商业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可以根据国家、省、本市住房政策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由公积金中心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拟订实施方案,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可以根据国家、省、本市住房政策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适时调整。

前款规定中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贷款风险等因素制定后公布执行,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公积金贷款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规定中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拟订补充规定,经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核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依法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的,职工可以参照本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资料来源: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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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应按本暂行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单位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区间选定,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

单位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的,可以将其分支机构视为独立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第四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向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单位和职工按照本暂行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应当提交原件和复印件。

单位和职工按照本暂行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所提交的相关业务表格、协议文本,可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领取或者在公积金中心网站下载。

第六条 缴存单位、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本暂行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专办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指定1名或者数名工作责任心强、具备一定计算机操作能力的单位职工为住房公积金专办员(以下简称专办员),负责本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办理。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专办员组织业务培训,并不得收取业务培训费用。

第八条 专办员承办以下事项:

(一)负责按规定为本单位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有关业务;

(二)整理、保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文件资料,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保密义务;

(三)审查本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协助公积金中心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知识的宣传和指导;

(五)承办单位或者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事项。

第九条 专办员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业务,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及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十条 专办员本人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公积金中心业务网点申请办理变更,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专办员信息变更申请表》、专办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专办员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及专办员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

(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专办员身份证明文件;

(六)单位证明材料。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成立的单位应当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专办员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证明材料,由单位根据单位自身性质分别提交下列有效的材料:

(一)国家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

(二)事业单位应当提交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登记证明;

(三)企业应当提交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五)社会团体应当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外,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另行提交有关材料:

(一)单位名称、性质分类、经济类型、资格类型等信息变更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分别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的,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分别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托收账户开户银行、托收账户银行账号、托收账户名称更改的,提交和公积金中心重新签订的《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合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表》外,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另行提交有关材料:

(一)单位分立、被合并的,提交单位分立、合并批准设立文件及分立、合并后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二)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提交人民法院破产裁定或者上级部门批准文件或者注销工商登记等证明文件;

(三)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文件。

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单位未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且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两年内未有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本人申请办理个人登记信息变更的,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外,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另行提交有关材料:

(一)职工姓名、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等信息变更的,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或者户口簿;

(二)户籍情况变更的,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变更的,提交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四章 账户设立、封存、转移

第十六条 自公积金中心核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申请清册》。

前款规定中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原则上应当选定一家受委托银行(归集专户银行,下同)办理。单位选定受委托银行后,应当在该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其他住房公积金业务。

新录用职工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申请清册》。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者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清册》。

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后,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清册》。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可以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设立的集中封存户管理:

(一)职工调出原单位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未落实新单位或者新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需转移至集中封存户管理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清册》;

(二)职工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或者其他有关批文证明材料。

职工本人办理前款规定业务的,除提交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另行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和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职工所在新单位应当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市内转移清册》: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

(三)集中封存户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从市外转入本市,职工所在本市新单位专办员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异地转入申请表》。

职工本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业务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另行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和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章 汇缴、缓缴和补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规定时间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公积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汇缴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单位专办员应当在缴存日前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单位调整缴存基数或者缴存比例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清册》或者《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申请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因连续亏损2年及以上申请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申请表》;

(二)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或者工会决议书;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前款规定中的降低缴存比例是指单位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比例之下设置缴存比例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业务,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自受理缴存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届满,将自动恢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再次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在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期满前30日内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

单位需要提前终止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状态的,应当在缴存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提前终止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 因单位原因漏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可以申请补缴在降低缴存比例期间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降低比例部分。

第二十七条 单位以委托银行收款方式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和公积金中心签订《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单位以前款规定方式补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另行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

第二十八条 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方式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选择现金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

(二)单位选择支票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填制与汇缴或者补缴金额一致的转账支票,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

单位以前款规定方式补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另行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二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后,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银行应当按规定为其免费制作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且免收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年费和小额账户管理费。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制作完成后,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银行应当通知专办员领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三十条 专办员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职工本人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三十一条 职工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后,应当及时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更改其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初始密码,并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密码。

第三十二条 职工办理下列住房公积金业务,应当使用或者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一)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

(二)登录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三)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三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由本人使用,因保管不善或者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交予他人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由职工本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遗忘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住房公积金账户密码的,职工应当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和重新设置密码, 并按规定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身份证明文件。

遗忘住房公积金联名卡银行储蓄账户密码的,职工应当按发卡行有关规定在发卡行网点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和重新设置密码,

第三十五条 遗失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职工应当按发卡行有关规定在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挂失手续并补办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因损坏、磁条消磁等原因无法使用,职工应当按发卡行有关规定在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更换手续。

第七章 网上业务办理

第三十六条 专办员可以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密码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三十七条 专办员可以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办结下列住房公积金业务:

(一)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四)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启封;

(五)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市内转移;

(六)本单位提前终止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状态的;

(七)单位和个人部分信息变更;

(八)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八条 专办员可以使用密码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完成网上申报和预约后,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三十九条 职工可以使用密码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完成个人信息变更等业务网上申报和预约后,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业务。

第四十条 专办员或者职工使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的,应当和公积金中心签订《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协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在岗从业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单位中按照编制管理的在职工作人员;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是指公积金中心与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银行共同发行,以服务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为目的,以信息网络为技术基础的银行卡,是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身份证明文件是指身份证(护照),非深圳户籍的需另行提交居住证。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0年12月23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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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2年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调整工作的通知

深公积金〔2012〕41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现就做好2012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调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内容

(一)自2012年7月1日起,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调整并执行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下简称缴存基数),缴存基数为2011年度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

(二)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均工资的5倍,即不超过23202元(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40.33元×5倍)。职工月均工资总额(实行年薪制的按月均分)未超过上述限额的,以实际月均工资总额作为缴存基数;超过上述限额的,以该限额作为缴存基数。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不得低于1320元。2012年7月1日前缴存基数低于1320元的,自2012年7月1日起将自动调整为1320元。

(三)自2012年7月1日起,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下简称缴存比例)。

(四)调整后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执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调整当月之间少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在调整后应予以补缴。

二、调整办理程序

(一)已使用数字证书(密钥)的单位可以通过数字证书在我中心网上办事大厅办理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调整手续。

(二)未使用数字证书(密钥)的单位可以在本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调整手续。

三、其他事项

(一)本次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调整业务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办理。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均需要调整的,单位可同时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二)单位在调整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时,应告知职工本人,接受职工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特此通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资料来源: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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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2年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工作的补充通知

深公积金﹝2012﹞60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按照我市统计部门最新发布的《关于深圳市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的说明》,我市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43元。现就做好2012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工作补充通知如下:

自2012年7月1日起,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调整并执行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下简称缴存基数),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均工资的5倍,即不超过22976元(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595.25元×5倍)。

我中心此前发布的《关于做好2012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调整工作的通知》(深公积金〔2012〕41号)中缴存基数上限标准和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资料来源: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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