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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12号)明确规定,《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村卫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乡村医生只能在执业地点所在地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乡村医生在诊所等非村医疗卫生机构行医、自己家中等无证场所行医都属于违法行为!

近几年,淮安区卫生监督所共查处了乡村医生无证行医案件10起,其中退休乡村医生无证行医案件3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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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01

案例一

张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案

(在职乡村医生)

案件简介:2021年1月,淮安区卫生监督所接到举报反映淮安区某乡镇乡村医生张某某在家中非法行医,卫生监督所迅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现场检查发现9名患者正在张某某家中接受输液治疗,现场发现大批量药品、医疗器械以及使用过的注射器、安剖瓶等医疗废物。张某某提供其本人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无法提供该场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过调查,查实乡村医生张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

查处结果:张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责令立即停止非法诊疗活动,依法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0元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

02

于某某未取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案

(在职乡村医生)

案件简介:2023年8月,淮安区卫生监督所接到12345热线举报反映淮安区淮城街道某街X号有人非法行医,卫生监督所前往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现场检查发现于某某正在为1名女性患者提供输液诊疗服务,于某某无法提供该场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现场发现记录有人名、药品名称、数字等信息的笔记本;垃圾桶内有使用过的输液针头和皮条;“厄贝沙坦片”“盐酸氟桂利嗪胶囊”等药品以及淮安市某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单等物品。于某某提供其本人乡村医生执业证件,提示为淮安区某乡镇在职乡村医生。现场分别对于某某、患者作询问笔录。经过调查,查实乡村医生于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

查处结果:于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责令立即停止非法诊疗活动,依法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794元和药品,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03

案例三

淮安区某镇吴氏保建中心(经营者:吴某某)未取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案

(退休乡村医生)

案件简介:2021年8月,淮安区卫生监督所接到举报反映淮安区某乡镇吴某某一早一晚给群众挂水,卫生监督所前往该乡镇吴某某家中进行调查核实。现场见该场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吴某某,经营范围为保健服务,现场检查发现吴某某正在给一名患者提供输液诊疗服务,现场发现正在使用的葡萄糖注射液、使用后的注射器、使用过的针灸针、注射用奥美拉唑钠、镊子、淮安市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单以及收费单等物品。现场分别对吴某某、患者作询问笔录。吴某某无法提供其本人相关行医资质,也无法提供该场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过调查,吴某某为某乡镇退休乡村医生,查实吴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

查处结果:吴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责令立即停止非法诊疗活动,依法对其作出没收药品、医疗器械,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在执业过程中一定要引以为戒,不要“稀里糊涂”成为违法主体,给他人的生命健康带来风险,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

乡村医生退休后“回归老本行”属于违法行为!

相关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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