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一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二 被告否认原告向其出借款项的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是本案反证,证据反映的内容达到使案件事实(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程度即可,而无需达到全面完整的证明效果。

李大贺律师认为,被告否认借贷事实,对此被告并无举证义务,其实对于消极事实也往往难以举证;被告不对此举证,或者对此举证力度不足的,均不应直接产生对被告不利的后果,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包括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始终是原告。

上诉人丁某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华主张在2016年3月30日向王某舟支付的12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王某舟否认与其丁某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某华与王某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丁某华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借据、借款合同或其他证据佐证其与王某舟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月息1%的约定。

其次,反观王某舟的证据,其提交的丁某华、王某舟以及韩某甲、马某于2016年8月25日共同签署的《证明》中已明确各方存在出资关系,丁某华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王某舟返还案涉1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舟提出双方之间的款项支付是基于其他事实基础,即王某舟代收丁某华的投资款,王某舟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王某舟否认丁某华向其出借款项的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是本案反证,无需达到全面完整的证明效果,证据反映的内容达到使案件事实即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程度,而丁某华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印证借款事实,则本院采纳王某舟的主张,认定借款事实不存在,并据此认定王某舟没有清偿借款的义务;而本案系丁某华与王某舟的民间借贷纠纷,如丁某华认为王某舟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可另行主张。

至于案涉转账是否属于丁某华与广州市微某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投资款,由于广州市微某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参加本案诉讼,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亦不应予以采纳,故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丁某华与广州市微某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投资款,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故,丁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2023)粤01民终1***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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