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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欺骗金融机构的主观故意。(2)在客观上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或金融票据。(3)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以上损失。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实施,对本条第一款修改后,构成本罪的惟一标准则是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以上损失。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在于:后者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基本案情

原审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新疆甲有限公司。原审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新疆乙有限公司。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

办案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新刑再1号。

认定事实:

1.乙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在某县农信社贷款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偿还200万元,未能偿还的1,800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该笔抵押物9万吨铁矿石和3万吨大理石,评估价值共计6,120万元。后因本案案发,公司法人被判刑,企业停产,贷款一直未偿还。2021年5月某县农信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欣然公司的矿山位于军事禁区及野骆驼保护区,已严禁开采,3万吨大理石仍在矿山,无人看管,也无法执行。

2.甲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在某市农信社贷款3,300万元,2016年4月7日到期。该笔贷款分别由某市融资担保公司担保1,000万元,甲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抵押担保2,500万元,甲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等抵押物评估金额9,746万元。本案案发后,该笔贷款未能偿还。2020年4月某市农信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执行成功。

3.乙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在某市农信社贷款3,300万元,到期时间2017年3月17日。该笔贷款分别由某市融资担保公司担保1,300万元,新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1,000万元,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1,000万元,自然人冯某某、陈某某、王殿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市融资担保公司2014年11月25日代偿贷款利息1,349,173.48元,2015年1月29日代偿贷款利息571,727.41元。某融资担保公司2015年3月30日代偿贷款本金1,004,410.97元。冯某某2015年6月25日偿还贷款951,562.60元。贷款到期后,某市农信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9月28日收回1,160万元。至今欣然公司还欠本金1,295.72万元、利息1,733万元。

4.丙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在工行鄯善支行贷款4,000万元,期限9个月,以企业存放于矿山的65万吨铁矿石质押,质押物评估价值7,800万元。贷款到期后由贷款企业的关联公司乙公司承接,于2014年12月重新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3,960万元,期限1年。2017年5月由法院执行,贷款本息已全部偿还。

上述4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4笔贷款均有足额担保;至本案案发时,3笔贷款未到期,1笔贷款到期后,未归还的欠款与银行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

二、无罪理由

原审上诉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和原审上诉人冯某某、赵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等人虽然实施了利用虚假财务资料等申请贷款的行为,但申请贷款时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至本案案发时,未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其骗取贷款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李某某关于各自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

除冯某某构成其他犯罪外,上述单位、其他个人均判决无罪。

三、本案评析

本案发生在2012-2014年期间,冯某某实际控制的二家公司(甲公司、乙公司)分别向金融单位贷款,共12,560万元。在贷款过程中被告单位与个人,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资料骗取了贷款,但是这四笔贷款均提供了足以偿还的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与个人不服,上诉到中院。二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有足额担保,且在冯某某被羁押前,每月均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旧认为犯罪。冯某某及其家属不服,逐级申诉到新疆高院,最终全案改判。

本案四笔贷款,第一笔是以铁矿石与大理石作为担保;第二笔是以公司的机器与厂房作为担保;第三笔是以金融担保公司作为担保;第四笔是以堆放在公司的铁矿石作为担保。尽管前三笔贷款在后来的诉讼及执行中均未全额归还,但新疆高院认为在案发时,未成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早在201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年7月20日答复广东高院“粤高法〔2011〕111号”请示):骗取贷款罪,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被告人陈岩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因此,陈岩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

本案的争议在于2011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中关于骗取贷款罪立案追诉的标准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范文件发生冲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答复,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危及金额安全,不构成犯罪。但是一、二审法院仍然认定为犯罪,这是一件多么令人遗憾而感慨的事情。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这个罪名,该争议可以终止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