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点: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
2021,一场本以为尘埃落定的合同纠纷案件迎来再审,南充中院推翻了四川省高院表见代理认定,在原审被告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的情形下,径自改变了判决结果。那么案情经过到底如何?
案情:员工谈合同竟是无权代理?
2018年6月,唐某持营山县三个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原件到渠县,其称代表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山公司)要求与渠县长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原公司)签订碎石购销协议。长原公司考察发现,项目现场公示牌显示是巴山公司中标建设,公示的工作人员中就有唐某,长原公司由此认定唐某确系三个项目的负责人。长原公司遂与唐某代表巴山公司签订了碎石买卖协议。
该协议履行了不到一个月时间,巴山公司派其公司经理到渠县,要求进一步完善碎石购买合同,长原公司与巴山公司进一步协商后,在合同主要条款不变的情况下,以长原公司和巴山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碎石买卖协议,长原公司将签订的合同加盖了印章后,交给了巴山公司,巴山公司加盖印章后,找各种借口,未将合同交给长原公司。但长原公司仍按合同约定给巴山公司提供了价值200万元的碎石并开据了50万元的税票,巴山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50万元货款。
2019年1月1日,因巴山公司一直不支付材料尾款,长原公司起诉巴山公司到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唐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判决巴山公司、唐某共同支付原告渠县长原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374516元及逾期利息。巴山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被二审法院即南充中院驳回上诉;巴山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牵强的改判理由
2019年11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巴山公司的再审申请后,巴山公司向南充市检察院申诉。南充市检察院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川13民再2号再审判决,认定:南充中院再审认为: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向长原公司付款系基于第三人祝晓丽的委托,并不构成买卖行为。虽然案涉碎石用于了涉案工程,但不能以此来证明合同的相对方即为巴山公司,不能认定巴山公司为付款的责任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唐某应独自承担合同责任。
由此可见,南充中院在四川省高院已经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且在巴山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的情形下,改变了判决结果。
争议焦点:转包or代理?
唐某与巴山公司是转包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巴山公司认为,已支付的50万元是基于第三人祝晓丽的委托,系代付款,而不是基于买卖行为。巴山公司称,该工程是转包给唐某的,唐某借用了巴山公司资质,依照委托书,唐某应自行购买材料,自行支付人工工资,但唐某无权代理巴山公司购买材料事宜。
依照这一逻辑,供应链应为巴山公司——唐某——长原公司。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祝某并非唐某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巴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巴山公司自己中标的工程要一个与工程完全无关的人出具委托书才付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
若本案确系长原公司和唐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长原公司与巴山公司合同,那么本案中施工方巴山公司直接跳过唐某向原料供应商长原公司付款,明显不合常理,也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且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本身就离谱,巴山公司随意将资质出借给了唐某的行为更是违反相关规定,何况唐某当时还是“失信被执行人”,因此巴山公司对此事应负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巴山公司称与唐某是转包关系,与长原公司无实际合同关系的说辞明显站不住脚。
表见代理是否成立?
表见代理,这是法律中的专有名词。简单来说,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他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那么本案是否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呢?
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
唐某谈合作时是持营山县三个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原件,与唐某合同签订后,巴山公司派其公司经理进一步完善碎石购买合同,在合同主要条款不变的情况下,以长原公司和巴山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碎石买卖协议。
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项目现场公示牌显示是巴山公司中标建设,公示的工作人员中也有唐某;
项目现场办公室的《工程会签到表》《会议签到表》均明确注明唐阳春为巴山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8年8月2日,巴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长原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
以上种种迹象都足以让相对人认为唐某是具有代理权的,巴山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也可视为对代理行为的认可。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
长原公司在与唐某签订合同之前曾到施工现场进行考察,看到公示牌和各类文件后认定唐某是其员工并有代理权,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
唐某与长原公司的碎石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真实、有效。
由此可见,南充中院再审认定:“本案无其他具有代理行为的表象”。这一理由过于牵强。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长原公司代理律师认为,唐某与巴山公司的行为均使长原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唐某与巴山公存在着表见代理关系,即使巴山公司不提供2018年7月长原公司与巴山公司签订的碎石销售合同,也可以证明长原公司与巴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南充中院在认定唐某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又采信第三人祝某的委托付款书,从而认定巴山公司的付款系受实际施工人委托付款,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最后,笔者通过查询发现,巴山公司存在420条涉诉记录,包含买卖合同纠纷、借贷纠纷、劳动纠纷等等,公司还有4条限制高消费历史记录,唐某更是多次被登记为失信被执行人。种种迹象,不禁让人冷汗直冒,如果一切都是有意为之,这样的坑你能躲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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