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2022年8月,被告单位汕头市某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腾公司)在未取得权利人某高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设立设计部、工程部、生产部、销售部等部门,通过购买乐高正品玩具后进行剥样、计数、制模注塑、移印等方式,1:1复刻乐高积木拼搭玩具的外包装、说明书和积木颗粒等,并冠以“博乐”“乐翼”以及坦克图案等标识对外销售。期间,被告人陈树某、陈坤某系某腾公司的主管人员,由陈树某主要负责产品的生产、销售,陈坤某负责财务资金管理;被告人陈某钿协助管理公司复制、生产、销售乐高产品;被告人陈某负责境外客户销售业务;被告人朱某东负责购买复制样品、拿取客户订单、招揽客户、对外销售产品等。经鉴定,某腾公司生产的54款积木套装玩具与某高公司积木套装玩具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经审计,某腾公司生产、销售仿冒某高公司积木拼搭玩具产品,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3亿余元(以下币种均同),查扣的待销售玩具货值金额达3,000余万元;其中陈树某、陈坤某、陈某钿的参与金额与某腾公司相同,陈某参与金额达6,800余万元,朱某东参与金额达2,0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某腾公司罚金六亿元,判处被告人陈树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坤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钿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某腾公司、被告人陈树某、陈坤某、陈某钿不服,提出上诉,一审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审理期间,陈某钿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玩具中按比例抽样的相应款式与乐高玩具产品经比对鉴定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玩具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均与对应的乐高玩具的外包装、说明书基本一致,结合某腾公司的设计图纸、外包装图纸、说明书以及多名员工的供述及证言,足以认定某腾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玩具产品与乐高玩具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案证据已能证实陈坤某在某腾公司中主要负责公司资金财务管理,参与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系某腾公司的主管人员,并起到相应的决策、管理作用。陈树某主动投案后并未如实告知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作为某腾公司主管人员的陈树某、陈坤某均不构成自首,故某腾公司也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原判结合某腾公司以及陈树某、陈坤某等人的犯罪事实、法定酌定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曾因侵犯乐高著作权被判处民事侵权等因素,对某腾公司、陈树某、陈坤某等判处相应的刑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从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量刑适当。
据此,遂作出驳回抗诉、上诉,准许陈某钿撤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典型意义】
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不仅能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与主动性,更能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本案中,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未经权利人某高公司的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规模地仿冒某高公司产品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高达11亿余元,系一起重大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且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但之后仍不知悔改,将生产地点和仓库搬至他处以逃避侦查,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全面审查证据、准确定义侵权作品的数量、论证抽样取证合理性等方式,对本案进行深入调查、精准处理,依法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六亿元,对两名主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和八年的刑罚,已基本贴近《刑法修正案(十一)》所规定的最高刑期,同时也是近年来本市审理同类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所处刑罚最高的一起案件。
本案的审理,体现了上海法院以严厉打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为导向,持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有效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文化建设规范的促进作用、对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同时也以此增强了社会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重视,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更加公正和有力的司法保护。
责任编辑:奚晓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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