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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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是否溯及既往的争论随着人大法工委的监督和最高院的最新批复,已经尘埃落地。
具体可参见笔者《最新司法解释,认缴期未到前转让股份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不溯及往》一文。
那么,新公司法实施前,哪些情形下,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仍需担责呢?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也即,有以上两种情形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仍需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益业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刘浩、刘娟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还列举了需要担责的以下情形:
1.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
2.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情形。
最高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作为债权人的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
然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应防止投资者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公司权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当对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情形进行具体分析,适当考虑例外情形。
依据法律规定及当前司法实践,当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情形时,通常认为股东有滥用自治权利之嫌。
综上,新公司法实施前,有以上四种情形的,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的,仍需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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