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工程案件律师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陈伟奇:工程案件律师

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陈伟奇律师法律知识讲座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陈伟奇律师法律知识讲座

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常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逾期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利息是否纳入发包人的承担范围,法律并未直接作出规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发包人的承担责任范围,是否包括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逾期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利息?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来进行分析和解答。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983号

2011年9月7日,某甲建筑公司(甲方)与冷某、蒋某及黄某(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具体施工。

2011年10月24日,某乙城投公司(甲方)与某甲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BT合同》约定:由某甲建筑公司采用BT方式投资、建设案涉工程。

2012年8月3日,某乙城投公司(甲方)与某甲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变更工程进行约定。

2013年1月6日,相关单位就涪江二桥景观改造二期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形成了相应的会议纪要。

2014年6月18日,某甲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合川区市政园林局、某乙城投公司,并签订书面协议。后冷某、蒋某及黄某与某甲建筑公司、某乙城投公司对工程款支付存在争议,冷某、蒋某及黄某将某乙城投公司、某甲建筑公司诉至法院,案件一审案号为(2016)渝民初5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冷某、蒋某和黄某不是《投资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无权基于前述合同向合川城投集团公司主张合同权利。

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冷某、蒋某及黄某的起诉。

冷某、蒋某及黄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涉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终75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是冷某、蒋某和黄某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建设,某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冷某、蒋某和黄某是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该三人以某甲建筑公司名义与合川城投集团公司相继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

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冷某、蒋某和黄某是实际施工人,某甲建筑公司是承包人,合川城投集团公司是发包人,冷某、蒋某和黄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予受理。原审裁定以冷某、蒋某和黄某并非《投资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当事人,与本案争议标的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6)渝民初5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审理,涉案号为(2017)渝民初22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0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作出的认定,冷某、蒋某和黄某之所以有权向某乙城投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系基于《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之特别规定,即某乙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某甲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冷某、蒋某和黄某负有支付责任。

而某乙城投公司与冷某、蒋某和黄某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本不负有直接向冷某、蒋某和黄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上述司法解释仅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而未规定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利息。

因此,冷某、蒋某和黄某请求某乙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后冷某、蒋某及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涉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终75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合同价款1.35亿余元,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组织招投标。本案中,瑞立森公司中途退出后,未经招投标程序,某乙城投公司直接将后续工程及新增工程发包给某甲建筑公司,案涉《BT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中,某甲建筑公司与冷某、蒋某和黄某军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冷某、蒋某和黄某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对涪江二桥景观工程进行建设,某甲建筑公司按工程项目结算造价的0.5%收取管理费。前述约定的实质是冷某、蒋某和黄某通过内部承包形式来达到借用施工资质的目的,依据《建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某甲建筑公司对冷某、蒋某和黄某军实际完成了《BT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没有异议,冷某、蒋某和黄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参照上述规定,某乙城投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冷某、蒋某和黄某承担责任。

而《《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冷某、蒋某和黄某关于某乙城投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可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欠付工程款范畴,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

因此,实际施工人在对发包人提出诉求时,建议将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也纳入发包人的承担责任的范围。

陈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八十七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特约通讯员:伍斯兴

整理发布:茂商新媒体编辑部

支持单位:五桂山沉香酒

茂商圈新动态,企业新闻报道,欢迎来稿发布!

茂商新媒体平台(包含茂名故事馆与商讯0668)凭借其强大的资源链接能力和多元的品牌宣传手段,覆盖了制造业、服务业、文化创意产业等各行各业。它不仅为企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也为行业间的交流合作搭建了平台,在行业与市场中强化整体茂商品牌影响力,成为促进商业繁荣、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托举企业品牌“起飞”,更让自强不息的茂商精神成为地域商业名片,引领群体于时代潮头,乘风破浪、续写辉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