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一个内幕信息,两个被告人,三种判决可能
某上市公司实控人张某,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期间,将内幕信息泄露给朋友李某。李某据此买入股票,获利数百万元。
案发后,张某和李某被同时移送审查起诉。但他们的罪名认定,却存在三种可能:
可能一:张某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李某构成内幕交易罪;
可能二:张某和李某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共同犯罪;
可能三:张某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李某构成内幕交易罪。
同样的案件事实,为何存在不同的罪名认定?这背后的核心问题在于:内幕交易中的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性质辨析
(一)一个罪名,两个犯罪构成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列举了三种行为类型:
从事内幕交易;
泄露内幕信息;
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
《罪名规定》将本条罪名确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但这一罪名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
有观点认为,该罪名以顿号相连,应属选择性罪名,对涉及多种行为的情形应当并列罪名、不数罪并罚。但更深层的分析表明:该条实质包含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内幕交易罪与泄露内幕信息罪。“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并非独立罪名,而是泄露信息与交易的结合形态。
(二)对处罚方式的影响
理解这一性质的意义在于:当一行为人同时触犯两个犯罪构成时,应当以一罪处理,相关犯罪数额累计计算,不数罪并罚。这符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二、内幕交易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内幕交易共同犯罪,必须同时满足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一)客观要件: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
认定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客观上共同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形:
1. 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属于利益共同体
在利益共同体下,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相关交易涉及的资产属于双方共有。此时,交易行为不仅作用于交易行为人,也作用于知情人,可以看作利益共同体的整体行为。
典型案例:刘某春、陈某某内幕交易案中,二人是夫妻关系,陈某某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账户进行交易,被认定为二人的共同犯罪行为。
2. 知情人在泄露内幕信息的同时指示交易
内幕信息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没有密切的利益关联时,若知情人泄露内幕信息的同时指使受密人进行相关交易,亦属于共同犯罪。此时知情人的行为起到教唆作用,交易行为应看作是教唆人与实行人的共同行为。
(二)主观要件:共同的犯罪故意
共同故意要求:
知情人明知受密人有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现实危险性;
交易行为人知悉内幕信息,并希望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若知情人明知受密人可能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而不阻止,则意味着其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
三、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情形
(一)交易行为人不知悉内幕信息
交易行为人在知情人的指示下实施交易行为,但并不知悉内幕信息的,仅知情人构成内幕交易犯罪,交易行为人不构成共犯。
此时,交易行为人因他人指示而操作交易账户,可以看作知情人实施内幕交易犯罪的客观“工具”,知情人属于内幕交易犯罪的间接正犯,交易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不知悉内幕信息的情形包括:有直接证据证明交易行为人不知悉,或无法推定交易行为人知悉。若存在交易仅由知情人出资、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属于支配与被支配的上下级关系等情形,可以认为交易行为人仅承担“工具人”作用。
(二)知情人单纯泄露内幕信息
知情人单纯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受密人自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未就实施内幕交易行为达成共识,也不存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二人的行为应独立评价——知情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交易行为人构成内幕交易罪。
(三)二手以上信息获取者的责任边界
对于二手以上的内幕信息传递者,能否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当前较为普遍的观点是:
非法手段型获取者(如窃取、骗取、刺探):无论一手还是二手以上,均可追究刑事责任;
特殊身份型和积极联络型:通常不追究二手以上消息获取者,但符合共同犯罪构成的除外。
这意味着,能否将二手以上信息获取者定罪,最终要回归到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上。
四、实践中的三种认定模式
以“A将内幕信息泄露给B,B进行内幕交易”为例,实践中存在三种处理模式:
五、对实控人的警示
(一)“风险共担”可能转化为“共同犯罪”
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中,法院明确提出:以风险、收益是否共担为标准区分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与泄露内幕信息罪。王某和李某资金混合,作为共同财产支配使用,被认定为合谋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共同犯罪。
警示:如果您将内幕信息告知亲友,并与其共同出资、共享收益,那么您和亲友将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共同犯罪,而非您仅构成泄露罪。
(二)“单纯泄露”不等于“免责”
如果您只是随口一说,并未与交易行为人共谋、也未从中获利,那么您可能仅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但请注意: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与内幕交易罪相同,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三)“执行指令”不等于“无罪”
如果您作为下属,按实控人指令操作账户进行交易,但不知悉内幕信息,可能不构成犯罪。但如果您知悉内幕信息,即使只是“奉命行事”,也可能被认定为共犯。
【团队视角】内幕交易共同犯罪的辩护要点
内幕交易共同犯罪的认定,核心在于对“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的精准把握。我们团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共谋?——共谋是认定共同犯罪的核心。如果没有事先通谋、没有风险收益共担的约定,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交易行为人是否知悉内幕信息?——如果交易行为人仅按指令操作,对信息内容不知悉,应认定为“工具人”,不构成犯罪。
信息的传递层级是多少?——二手以上信息获取者,除非符合共同犯罪构成,否则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利益是否共享?——风险共担、收益共享是认定共同犯罪的重要指标。如果知情人未从中获利,则更倾向于认定为单纯泄露。
内幕交易案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处理过程中常需运用推定规则,这使得本就复杂的共同犯罪情形更加难以认定。面对此类案件,应把握好主客观两个方面,避免打击范围的无限扩大。
王科栋律师团队 | 专注内幕交易罪辩护与风险防控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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