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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类型受贿案件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形式和方法,受贿案件的处理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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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为解决新类型受贿案件的政策、法律界限和处理标准,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对于以下新形式受贿犯罪及有关政策界限问题,首次作出原则规范。

(1)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这里所说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则不属于受贿。

(2)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指出,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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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4)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前一情形的受贿数额,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的受贿数额,则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鹿邑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5)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认为,根据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赌资来源,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6)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特别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7)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这一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则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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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要求,要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的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9)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则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注意这里的"收受"后退还或上交不构成受贿的前提是收受时就没有受贿的故意,如果当时有受贿故意,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构成受贿罪,事后再因为后悔、掩饰等原因退还、上交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10)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的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就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理上述10种新形式受贿案件中,如何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而保证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政策效果和社会效果。【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鹿邑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鹿邑县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鹿邑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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