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139
员工未经允许将代为保管的公司款项取走且拒不归还
公司以员工侵占公司财产为由
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是否合法有据
(图片系AI生成)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唐某入职甲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长期业务、财务往来。2023年12月28日,丙公司向唐某名下银行账户代发工资1.5万元,唐某取款后将该账户挂失。唐某称,该款项系乙公司自丙公司处承接工程后,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因甲公司拖欠自己工资,且甲公司与乙公司对其存在混同用工情形,故其以该款项抵顶欠付工资。唐某挂失账户后,甲公司联系唐某返还该款项,唐某拒绝。2024年1月8日,甲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为由,与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唐某上交侵占的公司资产。
后唐某与甲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产生纠纷,双方均对仲裁结果不服,均诉至法院,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唐某主张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已将上述1.5万元的权益让与甲公司,唐某侵占公司财产,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并要求唐某返还扣占的公司款项1.5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以唐某侵占公司财产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唐某称涉案1.5万元系乙公司农民工工资,因甲公司欠薪,其以此抵顶工资;甲公司则主张乙公司已将该款项权益让与自己,并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与乙公司存在紧密业务、财务关联。法院查明,唐某明知该款项非个人财产,仅系代为保管,且其2023年10月工资已发放,11月工资仅短期拖延,唐某挂失账户占有款项且拒不返还,已侵犯甲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即使唐某认为甲公司与其存在其他财产性纠纷,应当通过合法方式予以解决。法院认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既包括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照民主程序制定、向劳动者公示告知且内容明确具体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也应当包括基于社会大众基本的价值判断,当然地归属于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唐某未经允许占有代为保管的款项,且拒不返还的行为严重背离了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属于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得到否定性评价。甲公司有权依法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与唐某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乙公司已明确该款项相关权益归甲公司所有,由甲公司向唐某主张返还,其不再向唐某追偿。唐某代收该款项后有义务向甲公司支付,甲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该款项并要求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唐某向甲公司返还占用款项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作出后,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这是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定,并非仅局限于用人单位依法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告知的书面明文条款。一方面,书面规章制度是规范劳动者行为的核心依据,具有明确的指引和约束作用;另一方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忠实勤勉、妥善保管单位财物、恪守职业纪律的法定义务,凡是违背公序良俗、背离基本职业操守、侵害用人单位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即便未明确写入书面规章制度,依据社会大众基本价值判断,也当然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的范畴,依法应予以否定性评价。
具体到本案,唐某收取案涉款项时,明确知晓该款项不属于其个人财产,其作为账户户主仅系代为保管该款项,并无占有、处分的权利,但其擅自挂失账户、实际占有该款项且拒不返还,已直接侵犯了甲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该行为明显违背职业操守和劳动纪律。据此,甲公司依据该事实与唐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法院对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本案同时警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财产纠纷时,应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切勿以侵占单位财物的方式主张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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