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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4日,普陀法院作出(2019)浙0903民初1614号民事调解书,维度公司向京辰公司支付装修款545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维度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京辰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普陀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浙0903执2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明确京辰公司仅受偿43312元,因维度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维度公司于2018年6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贾某、段某某为发起人股东,以货币方式分别认缴出资90万元、1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8年6月5日前,二人分别持股90%、10%,法定代表人为贾某。
2019年12月23日,贾某将其持有的90%股权以0元转让给贾某2,段某某将其持有的其中5%股权以0元转让给贾某2,另5%股权以0元转让给盛某某。转让后维度公司的新股本结构为:贾某2、盛某某以货币方式分别认缴出资95万元、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2月31日前,二人分别持股95%、5%,法定代表人为贾某2。
维度公司2018年度报告显示,贾某、段某某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填报时间2019年5月20日;维度公司2019年度报告显示,贾某2、盛某某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填报时间2020年3月26日。
京辰公司以贾某、段某某、盛某某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向一审法院诉请:1.贾某在9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维度公司不能清偿(2019)浙0903民初161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对京辰公司所负的债务(装修款501688元及自2019年8月8日起以本金5016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462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段某某在1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维度公司不能清偿(2019)浙0903民初161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对京辰公司所负的债务(同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盛某某在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前述段某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京辰公司对维度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由普陀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维度公司未按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维度公司已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但却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股东的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加速到期,京辰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维度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归纳争议焦点为:1.贾某、段某某是否已实缴出资;2.贾某、段某某是否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维度公司所欠京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1,公司股东是否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需要结合股东及公司的财务账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公司年度报告等综合认定。贾某提供了其向维度公司汇款的10余份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汇款时间发生在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均在其转让股权前,金额几千元至二十余万元不等,总金额110余万元,附言均备注为“往来款”,因贾某并未提供其与维度公司的完整交易流水,以及维度公司的会计账册等财务资料,无法证明上述往来款已核算为出资款。
结合维度公司的企业年度报告中显示贾某的实际出资额为0元,以及2019年12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提到涉及到未缴纳的认缴出资额由受让方交纳等情形,虽然贾某提供了维度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故对于其提出的已实缴出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段某某提供了其于2022年5月25日向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20万元,用于代维度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的相关凭证,以及维度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该院认为,上述代偿行为发生在段某某转让股权之后,此时段某某并非维度公司股东,该代偿行为产生的是其与维度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段某某主张上述代偿款转化为出资款,因不符合债转股的法定程序,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2,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责任,并要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故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构成出资瑕疵转让,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本案中维度公司对京辰公司所负的债务发生在贾某、段某某转让股权之前,该两人在债务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后未积极履行债务,反而在明知维度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以0元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且受让人贾某2、盛某某在受让股权时年龄已近70周岁,其清偿能力及经营能力相较贾某、段某某而言明显较弱。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贾某、段某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明显具有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故京辰公司有权要求贾某、段某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维度公司所负京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盛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首先,在前述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形下,盛某某作为维度公司股东,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当在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维度公司所欠京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段某某与盛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维度公司所欠京辰公司的债务已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且维度公司已逾期支付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亦约定股权转让涉及到未缴纳的认缴出资额由受让方按章程约定按期足额交纳,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情形,盛某某作为受让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京辰公司诉请要求盛某某在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段某某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京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贾某在未出资90万元范围内对(2019)浙0903民初16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维度公司尚欠京辰公司的债务(装修款501688元及自2019年8月8日起以本金5016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462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段某某在未出资10万元范围内对(2019)浙0903民初16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维度公司尚欠京辰公司的债务(装修款501688元及自2019年8月8日起以本金5016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462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三、盛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在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贾某、段某某是否已经全面地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投资者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应当理解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股东出资义务与“往来款”有着本质的区别。因股东出资义务与“往来款”的双方当事人均为股东和公司,故在公司内部判定某一款项是否为股东出资的标准应为公司财务账簿记载,贾某主张其在转让股权前向维度公司汇款110余万元为其实缴出资,但因贾某在款项转账时的附言均备注为“往来款”,贾某也不能提供维度公司将前述110余万元记账为实缴资本的证据,并且维度公司的年报和企业信息中实缴资本均为0元的事实也印证了前述110余万元并非实缴资本。故应当认定贾某并未履行出资义务。
段某某主张其在转让股权之后代偿维度公司银行贷款20万元,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该笔20万元款项无法证明段某某因履行补充赔偿责任而偿付,故段某某的主张难以认定。
综上,贾某、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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