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淄博,六旬男子患有心脏病,仍与3名家人前往九寨沟旅游,期间突发呼吸不适,送医期间不治身亡,家人将旅行社诉至法院,索赔99万,旅行社:我方已明确告知注意事项,死者属于自甘风险!

(案例来源: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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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时年60岁,和妻子王玲结婚多年,两人育有一个儿子孙超,临近退休前,孙海想和妻子去九寨沟旅游,由王玲全权办理此事。

4月5日,王玲与A公司工作人员韩智,就王玲、孙海等四人去四川九寨沟旅游事宜,以微信方式进行协商,并按照每人2800元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同日,B公司以微信方式,将《九寨注意事项》、《四川旅游注意事项》发送A公司工作人员韩智,4月6日,韩智以微信方式向王玲转发上述两文件。

《九寨注意事项》中,载有“九寨沟区属高海拔地区,年老体弱者,有心脏病者不宜前往;或在前往此地去之前去做全身检查,能否前往需咨询医生”等内容。

《四川旅游注意事项》中,载有“本线路因是涉及高原线路,有心、肺、脑和血液系统疾病患者不宜进入,如因客人隐瞒疾病参团引起的任何后果,我社不承担任何责任。”

王玲收到注意事项后当即回复“我家那位得过心梗,现在很稳定,需要去检查吗?”韩智回复“建议去做个检查,行程就是黄龙的海拔稍微高,一点大概3000左右,如果身体较吃力可以不爬”。

王玲回复“去桂林的时候得过心梗”,韩智接着回复“那应该没事,毕竟已经这么久,不过您还是带叔叔检查一下,看看指标正常,咱也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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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6日19:24,B公司向A公司发送王玲、孙海等四人【九约奢享】双飞6日《确认书》,每人收取旅行费用2280元共计9120元。

4月9日13:13,A公司(乙方)工作人员韩智以微信方式向王玲(甲方)发送《国内旅游合同》,对收费标准、旅游行程与标准等作出规定。

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保证自身身体条件适合参加本次旅游,并有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将自己健康状况如实告知乙方;乙方应向甲方告知甲方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双方约定的旅行时间为4月9日起至4月14日止,4月9日,王玲、孙海等4人由济南乘飞机飞往四川,由C公司(地接社)负责接待,4月10日、11日按行程正常旅游。

4月12日,孙海全家共同前往黄龙景区,黄龙景区为高海拔地区,当晚21时,孙海在黄龙景区金凤酒店居住时,出现呼吸不适。

家属拨打120电话,在送往医院途中身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死因诊断为心脏性猝死,C公司为此支付运尸费、丧葬费、为孙海家人购买返程机票费用共计24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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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完丧事后,王玲、孙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A公司、B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993409元,并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

1.王玲与A公司工作人员韩智沟通、联系旅游行程,与其签订《国内旅行合同》,约定了四川九寨沟旅游行程,但韩智并未将相应注意事项充分告知王玲,更没有告知孙海。

2.事后王玲、孙超才知道,B公司负责本次旅行的组织、执行、管理工作,B公司也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旅行途中,工作人员并未对高海拔地区如何影响人体身体及预防措施进行明示与提醒,事发当晚居住于金凤酒店,晚上九点左右,孙海出现呼吸不适后不治身亡。

A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孙海自身疾病所导致,且在出发前我方已向其履行告知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知悉自身身体情况,收到我方的旅游注意事项提示后,仍继续参与到高海拔地区的旅游活动,属于自甘风险,应自行承担责任。

B公司辩称,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是A公司,即使存在赔偿责任,也应由A公司担责,本公司不应担责。

C公司辩称,孙海死亡是由心脏性猝死导致,其明知自身患有心脏病仍前往景区旅游,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已尽到安全注意事项提醒义务,没有任何过错。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各方应根据过错担责。

王玲明知孙海身体状况,在签订和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未充分注意2份《注意事项》,未充分注意孙海的身体状况,并按提示对孙海进行体检。

王玲和孙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孙海得过心梗,仍前往高海拔地区旅行,对孙海损害后果发生负绝大部分责任。

A公司知晓孙海得过心梗,仍允许其参团旅游,应有特别谨慎义务,未将孙海的特别状况告知B公司,具有过错。

B公司作为专业旅行社,明知孙海等人前往高海拔的黄龙景区,未向原告或A公司充分了解旅行者的身体状况,具有过错。

C公司主张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从原告提供的抢救记录单来看,是家属电话拨打120报警。

综上,法院认定三公司在履行合同上均有瑕疵,应对孙海的损害后果连带承担10%的责任,即91656元。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