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刑事法判解
作者 | 陈尔彦
近段时间以来,关于学位撤销的话题引起社会热议。当下备受关注的几起学位撤销事件,主要涉及学位论文造假、抄袭或攻读学位期间的学术不端问题。与此相对,一个较少受到关注、但在实践中仍具有一定重要性的问题是,获得博士学位之后实施或被确认的犯罪行为能否导致已授予的博士学位被撤销?这一问题在近期引发海内外关注的“德国华人迷奸案”中也开始进入公众视野。这起案件中的一名核心成员邵某(Zhiting S.)日前因帮助实施严重强奸罪和三起严重性侵罪被柏林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据悉,其此前已在德国取得博士学位(相关报道参见陈怡帆:“‘社死’影响量刑?德国华人迷奸案医学博士获刑5年”,《南方周末》2026年7月15日)。网络上因此也有不少声音,呼吁授予其学位的德国高校取消其博士学位。
根据我国《学位法》第37条的规定:“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三)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其中前两项涉及学术不端和入学资格造假,而对于第三项“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理解,则存在一些不甚明确之处。如果从字面意义上解读,那么在取得博士学位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便无法成为撤销博士学位的事由。
以下将结合德国法院审理的几起典型案例,介绍这一问题在德国的实践,以期提供一种域外视角。
近段时间以来,关于学位撤销的话题引起社会热议。当下备受关注的几起学位撤销事件,主要涉及学位论文造假、抄袭或攻读学位期间的学术不端问题。与此相对,一个较少受到关注、但在实践中仍具有一定重要性的问题是,获得博士学位之后实施或被确认的犯罪行为能否导致已授予的博士学位被撤销?这一问题在近期引发海内外关注的“德国华人迷奸案”中也开始进入公众视野。这起案件中的一名核心成员邵某(Zhiting S.)日前因帮助实施严重强奸罪和三起严重性侵罪被柏林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据悉,其此前已在德国取得博士学位(相关报道参见陈怡帆:“‘社死’影响量刑?德国华人迷奸案医学博士获刑5年”,《南方周末》2026年7月15日)。网络上因此也有不少声音,呼吁授予其学位的德国高校取消其博士学位。
根据我国《学位法》第37条的规定:“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三)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其中前两项涉及学术不端和入学资格造假,而对于第三项“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理解,则存在一些不甚明确之处。如果从字面意义上解读,那么在取得博士学位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便无法成为撤销博士学位的事由。
以下将结合德国法院审理的几起典型案例,介绍这一问题在德国的实践,以期提供一种域外视角。
撤销学位的法律依据
德国关于撤销学位的法律规定,最早可以追溯至1939年《学位使用法》(Gesetz über die Führung akademischer Grade)。该法第4条第1款c项规定:“大学颁发的学位可以被撤销,……若学位持有者通过其之后的行为,表明其不配(unwürdig)持有该学位。撤销学位的决定由授予该学位的高校作出。”
1949年德国《基本法》生效后,《学位使用法》仍继续有效,不过其法律性质已由联邦法律转变为州法。此后,该法律陆续在德国所有联邦州被废止。仅有部分州(如巴符、拜仁、柏林、莱茵兰-普法尔茨州等)将这一规定吸纳进其高等教育法中。例如,巴符州2005年之前的《大学法》第55c条第1款即规定,高校可以在学位获得者因其之后的行为证明其已不配继续持有该学位时撤销该学位。2005年之后《大学法》被废止,其内容被吸纳进新的《高等教育法》中,上述规定在被《高等教育法》第36条第7款基本继承下来的同时,撤销学位的条件由原先的“因其之后的行为证明其已不配继续持有该学位”被改为“严重违反公认的良好学术实践和诚实正直原则”。
当前,各高校撤销学位的法律依据,即来自于各州高等教育法中关于撤销学位的类似规定。在此基础上,各高校有权制定具体的博士学位授予条例,明确撤销博士学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这一权利同时也是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所保障的学术自由的体现。
在这一法律基础的前提下,关于犯罪行为能否导致已取得的博士学位被撤销的争议,实际上可以进一步拆解成两个层面:第一,取得博士学位后的失格行为(包括学术不端行为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是否能回溯性地对已经取得的博士学位产生消极影响,并进而导致学位被撤销?第二,导致博士学位撤销的事由是否仅限于与学术具有关联性的情形,抑或杀人、伤害、盗窃等与学术无关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导致博士学位被撤销?
对于前者,前述各州《高等教育法》的类似规定已经明确了学位获得后的失格行为也可成为撤销学位的事由。而对于后者,从《学位使用法》及巴符州《大学法》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撤销学位的标准在于失格行为是否表明其“不配”获得学位,而并不仅限于与学术活动相关的不端行为。然而,由于“不配”的含义过于宽泛,标准模糊,因此司法实践也逐步通过一系列判决,进一步明确、限缩“不配”的含义。
“不配”概念的历史理解
实际上,博士学位因“不配持有”而被撤销的做法,并非始于1939年《学位使用法》。早在1933年之前,德国许多大学的博士学位授予条例就已经规定了因不配持有而撤销博士学位的制度。但这种情况当时还较为少见,通常适用于学位获得者被刑事定罪的情形。这一制度背后的主导性理念是,授予博士学位不仅意味着学位获得者具备相应学术能力,还代表对其人格尊严的肯定,即认可其具有特殊的、值得尊敬的人格操守和可信赖性。因此,若学位获得者日后即使是在科研活动以外的私人生活中实施了有损其名誉的行为,为了维护博士头衔的名誉、防止公众因博士头衔受误导、维护授予博士头衔的大学的声誉,大学可决定撤销其博士头衔。
自1933年纳粹正式上台后,因“不配持有”而撤销博士学位的制度,便被有意识地滥用为打击、排挤那些不受第三帝国欢迎的学者的工具。
据统计,此类博士学位撤销的案例不少于2000起,其中受影响最大的群体是犹太裔博士。在众多受害者中,还包括著名作家托马斯·曼。1936年12月中旬,波恩大学哲学院院长撤销了该校于1919年授予他的荣誉博士学位。这位于1936年12月初被剥夺德国国籍的作家,被认为不符合纳粹政权对博士头衔资格的设想。战后,波恩大学哲学院在托马斯·曼本人并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采取了纠正措施,宣布当年的撤销决定无效。然而,这种主动恢复博士学位的做法在战后几十年间仅属于例外情况。当时,各大学对类似案件的平反,通常只有在受害者本人提出申请后才会展开。而许多受害者因为早就逃亡国外,因此事实上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博士学位已被撤销。直到20世纪90年代,德国各大学才开始主动为所有受害者恢复名誉。
1945年以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也效法第三帝国,将因“不配持有”而撤销合法取得的博士学位作为一种政治工具加以利用,以抹黑那些失去政权信任的博士,贬低其社会声誉和个人名誉。与纳粹政权1933年以后剥夺大量犹太人和其他知识分子的博士学位一样,东德当局并未指控这些博士存在任何学术不端行为。他们遭受处分,并非因为科研诚信问题,而完全是出于政治原因。仅1958年一年,就已知存在约100起撤销博士学位的案例,其理由均为“叛逃共和国”。
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45年以后,由于各州仍延续了1939年《学位使用法》关于“不配持有学位”的规定,因此,在反思清算纳粹罪行的过程中,也出现了是否可因曾参与纳粹罪行而撤销博士学位的讨论。因为既然“不配持有”并非仅指学术不端行为,还包括学位持有者实施了应受社会谴责的犯罪行为的情形,那么参与纳粹罪行显然也应当被包含在内。不过,出于战后重新整合前纳粹人员的政治目标,实践中因此撤销前纳粹精英博士学位的情形事实上极为罕见。
一个例外是约瑟夫·门格勒(Josef Mengele)案。门格勒曾于1935年获得慕尼黑大学授予的哲学博士学位,又于1938年获得法兰克福大学医学博士学位。自1943年起,门格勒担任奥斯维辛集中营医生,负责裁决将囚犯送到毒气室杀死,并在所谓的“人体实验”中对大量囚犯实施了酷刑和虐杀。二战结束后,他逃往南美洲藏匿,因此始终未能被追究刑事责任。1960年代初,两所大学分别宣布,鉴于门格勒在奥斯维辛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已证明自己不配继续持有博士学位,因此撤销其博士学位。
整体来看,基于对1939年《学位使用法》传统的延续,德国司法实践早期对于“不配持有”仍持一种较为宽泛的理解,其背后的基本考量是,博士学位意味着授予学位持有者一种特殊的社会身份和社会荣誉,如果学位持有者后续辜负了社会对这一身份的期待,那么大学便可以撤销其博士学位。按照这种传统理解,如果事后的犯罪行为能够表明博士学位持有者已不配再继续持有博士学位,那么该犯罪行为便可以导致博士学位被撤销。
(本节关于“不配”的历史梳理的讨论,主要参见von Bargen, JZ 2015, 819; Harrecker, Degradierte Doktoren. Die Aberkennung der Doktorwürde an der Ludwig-Maximilians-Universität München während der Zeit des Nationalsozialismus, 2007; Rixin, NJW 2014, 1058)
以“学术关联性”限缩“不配”
传统上这样一种对“不配持有”的宽泛理解,在理论界当时就引发了不少诟病。引发批判的核心理由包括:“不配持有”这一概念含义模糊,有违背明确性原则之虞;博士学位本身只与学位持有者的学术能力有关,而并未授予任何尊严或人格方面的荣誉;在实践中因“不配持有”而撤销博士学位被作为一种类似于附加刑的制度予以适用,撤销学位实际上构成了对犯罪行为的额外处罚,但这种处罚的决定却并非由刑事司法机关作出,而是由大学负责实施,这也引起了对其正当性的担忧。因此,学界有观点认为,“不配持有”这一源自纳粹遗产的概念,已不再适合作为现代法治国家限制公民权利的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考虑,为了确保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在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德国司法机关通过一系列有影响的判例对“不配持有”作出限缩解释,将“不配持有学位”解释为具有学术关联性的行为。
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是扬·亨德里克·舍恩(Jan Hendrik Schön)案(BVerfG, 03.09.2014 - 1 BvR 3353/13)。该案原告舍恩于1998年在康斯坦茨大学获得物理博士学位。1998年至2002年期间,舍恩在美国新泽西州著名的贝尔实验室从事科研工作,并发表了一系列在当时被认为具有重大突破性意义的研究成果。然而,由该实验室委托成立的调查委员会在审查其发表的24篇论文和1份未发表手稿时发现,舍恩并未对原始数据和使用的样本进行系统归档。并且,还有充分证据表明他实施了篡改、编造数据的行为。康斯坦茨大学物理系博士学位委员会认为,舍恩获得博士学位之后的行为表明,他已不配再持有该博士学位,因此于2004年6月决定撤销其博士学位。
针对大学撤销其博士学位的决定,舍恩向法院提起诉讼。弗莱堡行政法院延续了对于“不配持有”的传统理解,支持了舍恩的诉求。法院认为,一方面,将“不配持有”理解为具有学术关联性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并非一切学术不端行为都会导致学位持有者“不配持有”博士学位。但另一方面,为了限定“不配持有”的成立条件,只有当博士学位持有者实施了受到社会特别谴责、具有故意且有损人格声誉的犯罪行为时,撤销博士学位才具有正当性。而舍恩的学术不端行为因为尚未达到这种严重程度,故不属此列(VG Freiburg, 22.09.2010 - 1 K 2248/09)。
对于这一判决,康斯坦茨大学提起上诉。2011年,曼海姆行政法院撤销了弗莱堡行政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舍恩的诉讼请求。曼海姆行政法院否定了对“不配持有”的传统理解,主张即使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只要存在严重违反科研诚信、足以破坏公众对科研能力信赖的学术不端行为,也可以此为由撤销博士学位(VGH BW, Urt. v. 14.09.2011, Az. 9 S 2667/10)。
舍恩将该案上诉至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行政法院于2013年驳回了其上诉请求、支持了曼海姆行政法院的判决,并在该案中正式确认了“学术关联性”标准(Urteil vom 31.07.2013 - BVerwG 6 C 9.12)。在裁判理由中,联邦行政法院指出:
科学本质上是一个开放性的体系。每一位科研人员都必须以他人的研究成果为基础继续开展自己的研究,并且能够信赖这些研究成果未受到篡改。如果这种信赖遭到破坏,那么受影响的就不仅仅是相关研究成果本身的质量,学术讨论的严谨性和准确性也会因此受到损害。进一步而言,这甚至可能损害整个学术事业的公信力。在这一背景下,联邦州立法者赋予博士学位证明“博士学位持有者在继续从事科研活动时,具有持续遵守科研核心义务的意愿与能力”的功能。州立法者同时赋予了与这一功能相符的行为期待,在博士学位持有者不满足这一行为期待的情况下,高校有权撤销其博士学位。……反之,即便博士学位持有者实施了极其严重、有辱声誉的犯罪行为,除非这一犯罪行为具有学术关联性,否则剥夺其博士学位都是不正当的。
针对联邦行政法院的判决,舍恩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联邦宪法法院最终决定不受理该宪法诉愿。合议庭特别指出:“将‘不配持有’这一构成要件要素解释为与学术的特殊性和学术头衔的意义相关,与宪法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相符。”
由此可见,在舍恩案中,德国法院正式放弃了持续数年的对于“不配持有”的传统理解,而选择以“学术关联性”解释、限定“不配持有”的范围。根据该案所确立的原则,撤销博士学位的依据不再是对博士学位持有者道德人格的否定,而是为了维护学术共同体运行所必需的信赖机制。
(关于舍恩案的中文介绍,可进一步参见龙非:“事后学术不端,能否撤销当事人学位?”,财新网2017年8月18日)
“学术关联性”标准的放松?
自德国司法实践确立了以“学术关联性”作为判断是否可以事后撤销博士学位的标准以来,新近发生的一起与此相关的、较有代表性的案件,是德国联邦行政法院2017年审理的因行为人犯行贿罪而被事后撤销博士学位的案件(BVerwG, Urt. v. 21.06.2017 – 6 C 4/16)。
在这起案件中,原告于1980年代初取得了波恩大学博士学位。自1992年起,他供职于一家名为“学术咨询研究所”的机构,并自2000年起担任执行合伙人。该机构的一项业务是将那些因学业成绩未达到博士录取条件的毕业生介绍给大学教授,以帮助他们获得攻读博士学位的机会。为此,客户需支付最高约2万欧元的费用,而愿意担任博士生导师的教授则可获得最高约4000欧元的报酬。2008年,原告因21项行贿罪被地区法院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随后,波恩大学哲学院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博士学位。
学院委员会认为,原告不仅借助其博士头衔实施了行贿行为,更重要的是,他通过使用博士头衔,使潜在客户产生了其具有学术可信度的印象,从而进一步促进其违法业务的发展。
针对这一决定,原告提起了撤销之诉。该撤销之诉先后被科隆行政法院、北威州高级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驳回。此后,原告还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宪法法院因原告未尽充分说明义务而裁定不予受理(BVerfG, Beschluss vom 25. Mai 2020 - 1 BvR 2103/17)。
联邦行政法院在其判决中指出,原告通过居间介绍博士入学机会,并在此过程中多次实施行贿行为,这一犯罪行为具备了学术关联性。具体而言:
波恩大学《博士学位条例》所规定的各项撤销事由均围绕博士学位的特殊功能而设计。博士学位的授予意味着,大学合理期待博士学位持有者将在其今后的学术生涯中持续遵守学术诚信的基本要求。因此,若博士学位持有者辜负了这一期待,就可能丧失继续持有博士学位的资格。
对于获得博士学位之后发生的具有学术关联性的不当行为,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博士学位持有者在从事科研过程中违反学术义务的行为,如篡改科研成果等。此类违反学术诚信的行为与博士学位所证明的专业能力之间具有直接联系。换言之,这种不当行为在功能上与博士学位的本质及其意义紧密相连。
第二类是损害学术共同体正常运行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之所以具有必要的学术关联性,是因为科研活动本身以一个正常运作的学术共同体为前提。如果一名博士学位持有者故意违反那些与学术共同体运行有关的学术诚信规范,那么他就不仅妨碍了学术事业的发展,而且也会动摇社会对其学术品行的信任。尤其是在博士学位持有者实施犯罪,并因此损害学术事业的情况下,更应当认定存在上述情形。反之,仅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博士头衔,或者将博士头衔作为犯罪计划的一部分,仍不足以构成撤销博士学位的理由。
本案中,原告的行贿行为属于上述第二类情形,即损害学术共同体的犯罪行为。通过居间行贿,原告以极其严重的方式操纵了学术体系的运行,导致被贿买的大学教授在招生中严重违反学术诚信和学术职责,未能对博士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有鉴于此,联邦行政法院认为原告的行贿行为已具备了学术关联性,因而可成为撤销其博士学位的正当理由。
显然,在这起案件中,联邦行政法院对于“学术关联性”的内涵作出了相较于舍恩案的进一步扩充,使其不仅包括学位获得者本人的学术不当行为,还包括其他可能危及学术共同体正常运作的行为。
按照这一标准,博士学位持有者居间贿买高校教授在招生中徇私舞弊(即本案的情形),利用职权关系对学生或下属进行学术或人身剥削,以及其他严重破坏学术秩序的学术掮客行为等,尽管并不涉及本人的科研能力和学术成果品质,但却都可能因危及学术共同体的运行而被解释为具有“学术关联性”,并进而导致博士学位的剥夺。这在法政策上是否是一种可欲的结局,固然存在讨论的空间。如果认为博士学位不仅是一项关于过去的学术评价,而同时也承载着社会对于博士学位的特殊期待和学术共同体的自我定位,那么通过撤销学位的方式对这份期待与定位作出制度性回应,也未尝不是一种可以理解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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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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