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网上看到有些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解答网友关于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调解书有没有法律效力提问时,回答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这种说法是严重的错误。在这里,我确定的说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调解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即调解书没有生效。因为民诉法第一百、一百零一条法律规定调解书必须经过当事人签收或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签收,视为拒绝签收调解书。关于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调解书没有生效这个问题,笔者论述分析如下:
一、调解书需经双方经当事人签收或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是法律规定的调解书生效的要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一百零一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了应当制作调解书情况,调解书生效要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生效;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可以制作调解书生效的要件,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已签名,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依据当事人已签名的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对于民诉法一百条规定应当制作调解书生效要件必须经当事人签收或确认;民诉法一百零一条规定可以制作调解书情况,谁签收都是一样,因为根据当事人签名生效的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不存在谁签收生效的问题。
二、当事人与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的区别及权利
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就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原、被告;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是诉讼参与人,是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诉讼的人。
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不但有当事人的一般诉讼权利,还有民诉法第六十二条明确的规定:“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当事人特别授权的权利。当事人超出这六项权利之外的授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授权是无效的授权。
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权利不等同当事人的权利,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永远不当事人。如:调解书必须经当事人签生效是法律特别规定当事人独有的权利,是法律对当事人进一步的保护,除当事人之外任可人代替不了的权利,包括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调解书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案件调解达成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签收与调解协议签名生效,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独有的权利,也法律对当事人进一步的保护。法律规定当事人独有的权利,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虽经当事人特别授权,也没有这项权利,所以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调解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此条规定就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的上诉权一样,非经被告人与法定代理人同意,其他任何人都没有代为其上诉的权利。
三、当事人因故指定的调解书代收人与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的有根本的区别
1、当事人指定代收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这一司法解释规定,是当事人不能签收的特殊送达规定,不是司法工作普遍适用规定。
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也是对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工作特殊要求,即调解书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对于当事人不能直接签收调解书的,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不能直接签收,必须要有“不能签收的”理由;第二当事人必须要有指定明确的代收人。
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是送达调解书的直接执行人,必须查明当事人不能直接签收调解书理由,若当事人无缘无故指定代收人,明显违反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其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调解书应视为无效,应当及时下达判决。若当事人不能直接签收调解书的“因故”理由成立,指定代收人签收调解书后,审判员和书记员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当事人不能签收的原因,防止当事人事后反悔。
2、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不等同调解书代收人。
代收人必须是当事人因故不能签收而指定的人,其权利就是授收调解书代替当事人签名的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是当事人委托诉讼的人,没有被当事人因故指定为代收人。
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和普通诉讼代理人在签收调解书的效力没有什么区别,一样的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指定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时,签收的调解书才发生法律效力。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被当事人指定为代收人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已不在是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身份了。
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与代收人委托、指定的时间不同。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是诉前当事人委托;代收人是诉讼结束前当事人指定的,时间节点不同。
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一定参与庭审活动,而当事人有可能参与庭审活动,也可以没有参与庭审活动。当事人参与庭审活动时,当事人直接签收调解书或不签收调解书。只有当事没有参与庭审活动时,适用民诉法解释133条规定:“当事人因故不能签收,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司法解释为何不直接解释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签收呢?我们每个法律工作人员可以想想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精准,就不可能认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签收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了。
调解书在当事人签收前有反悔权,一但当事人签收后,法律将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当事人放弃的实体权利;调解书再审的机会是微乎其微,所以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必须经当事人签名,是法律对当事人的特别保护,更是当事人独有的权利。
3、正确理解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的“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权利”内容。
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的“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权利,不是特别诉讼代理人签收调解书生效的要件;更不能从“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权利”的字面内容涵义,误读法律规定,偏面理解特别诉讼代理人就是当事人或当事人因故指定的代收人,这样的理解就是对法律规定的严重误解。
四、调解书不经当事人签收,由特别诉讼代理人签收或其他没有当事人因故指定的人签收已成了普遍的现象,需要引起人民法院的重视,坚决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及时纠正错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当事人诉讼权利。
当前,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调解书没有经当事人签收的问题,突显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没有精细研读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133条调解书送达的规定,没有学深悟透法条与司法解释的涵义,误读误解法律规定,凭经验、想当然办案,贻害无穷。
笔者多次参加巡视、巡察工作,发现多数的法院把当事人没有签收的调解书误当作生效的法律文书,还错误执行,已成普遍现象,侵害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
这种惯性思维,错误办案的行为,必须要到纠正,要引起审判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的注意,防止办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作者:韩建民 编辑:刘铁牛 许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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