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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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王从兼职群添加了一个微信好友李某,聊天过程中李某提出想请老王帮忙,借用老王的银行卡转账取款,并承诺会给老王支付租借费用。被“免费馅饼”砸中的老王当即按照李某的指示,携带本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到达了指定地点,在宾馆办理了入住。第二天,老王再次按照李某要求,配合前往指定银行的ATM机验卡,确认银行卡可以正常使用后将自己的身份证件和银行卡交给了李某。之后,老王通过手机银行查到自己的银行卡内转入了5万元,李某拿着老王的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取款5000元。之后因系统维护无法继续取钱,于是老王又配合李某到银行柜台进行取款。在等待取款的过程中,李某告知老王警察要来了,让老王赶快离开,于是老王将身份证和银行卡留在银行柜台,跟随对方匆匆离开了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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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王从中非法获利500余元,随后被警方抓捕归案。经查,老王银行卡内转入的款项系电信网络诈骗受害人资金。公安机关将涉案银行卡中的4.5万元冻结止付,老王自愿退赔5000元,并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

矛盾聚焦

自愿租借银行卡的行为违法吗?可能构成什么罪名?

出借银行卡是一种违法行为,有可能涉嫌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如果借用人将银行卡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出借人甚至可能还会成为共犯,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缴纳远高于犯罪所得的罚金、罚款,还可能面临一系列金融惩戒、电信网络惩戒、信用惩戒。

本案中,老王卡里转入的5万元是李某等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获得的受害人资金,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老王租借银行卡、配合取钱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考虑到老王获利较少,全额退缴犯罪所得,且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依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31条第1款、第44条规定,对老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法宝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