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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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委托人沈某与某中介公司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该中介公司为沈某求租提供中介服务,佣金16352元。后沈某又与该公司另行签订《租赁意向书》,约定沈某委托该中介公司承租某餐饮公司A号商铺,约定“进场费9万元”。

同年4月,沈某与该餐饮公司在中介公司居间下签订租赁合同,同日沈某与该中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沈某向中介公司支付9万元作为服务费,用于保证沈某与出租方签定(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

2019年6月,沈某与该餐饮公司协商解除案涉租赁合同。

沈某认为其支付给中介公司的9万元系进场费与履约保证双重性质,中介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居间服务费。

因案涉合同解除,沈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返还中介费106352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的9万元,中介公司主张根据《协议》约定属于居间服务费,用于保证沈某与中介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但保证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系其作为中介机构应尽的义务,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额外的居间服务。结合在案证据,出租人实际并未收取进场费,故二审改判中介公司返还沈某9万元及利息。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根据合同定义,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对价是,当中介人报告订约机会的,其保证报告信息的真实性方为履行适当;当中介人充当订约媒介的,其还要充分居中斡旋,沟通双方意思,尽力促成合同成立,方为履行适当。

实践中,中介人除收取常规的佣金外,还可能在合同中设置不同的收费项目,对于后者如发生约定不明或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中介合同性质,区分不同名目报酬的设置原因及合法合理性,对报酬条款性质进行界定并作出相应处理。

本文为律师普法内容,仅供参考了解。由于每个案件或纠纷的发生背景都不一样,解决方式可能不同,为了更好的帮您解决问题,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建议您直接咨询律师并详细说明情况,让律师为您提供具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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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法院房地产中介合同审判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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