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10行终41号
被上诉人金某诉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B分局及原审第三人辽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闫某行政拘留及罚款一案,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B分局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3)辽1081行初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B分局的出庭负责人赵勇及委托代理人刘洪城、宗鑫,被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鹏,原审第三人辽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石,原审第三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辽阳市公安局B分局于2023年9月6日作出辽公白(治)行罚决字[2023]3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3年7月10日15时30分许,在辽阳市B区胜利路金域蓝山小区正门,金某因驾驶电动车进入园区问题与该小区物业保安发生口角,后金某驾驶电动四轮车将该小区物业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损坏,又对物业保安闫某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金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闫某的询问笔录和证人马某,张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现决定合并给予金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辽阳市公安局B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1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1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被告辽阳市公安局B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但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应当处罚的具体拘留日期及罚款数额及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具体拘留日期及罚款数额,即没有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决定书上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程序违法。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B分局于2023年9月6日作出辽公白(治)行罚决字[2023]3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B分局于2023年9月6日作出辽公白(治)行罚决字[2023]3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B分局上诉称,请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3)辽1081行初183号行政判决。事实及理由:2023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金某就其因行政处罚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请求撤销B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灯塔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确认辽阳市公安局B分局作出的辽公白(治)行罚决字[2023]3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判决撤销B分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于2023年9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两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被上诉人金某不服,申请行政诉讼。

经灯塔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辽1081行初18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请求改判的依据及理由:灯塔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被上诉人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应当处罚的具体拘留日期及罚款数额及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具体拘留日期及罚款数额,即没有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实际应为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决定书上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程序违法。灯塔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因“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辽公白(治)行罚决字[2023]3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上诉人作出的辽公白(治)行罚决字[2023]3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便没有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但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且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书面告知被上诉人拟对其作出的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综上所述,请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3)辽1081行初183号行政判决,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见,适用该法条的条件必须满足两个要件,第一程序轻微违法;第二,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首先,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轻微违法。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询问过程监控录像和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两样证据,均未被采信。这两样证据,一个是证明整个询问过程合法性的关键证据,一个是证明办案期限合法性的关键证据。尤其是延长办案审批表,本案完全不属于重大、复杂情况,上诉人却无故将案件拖延一个月,这难道也属于办案程序的轻微违法同时,对于我方在案发当日包括后续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赵明文的行为,执法人员至今不予受理只对我方片面执法,而且对方情节与本案有重要关联,对于此种情节,更不是轻微违法。其次,是否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相当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相当重要。用一句话概括,就是损害最小。本案暂且不论对于“殴打”、“毁损”的定性准确问题,退一步讲,即便违法事实成立,在法律适用层面,将本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全部做顶格处罚,这本身就有违立法的初衷。而且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轻情节”:(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一概不用,偏偏选择处罚重的结果处理。同时,我方提供的证据也均被一审法院采信,其中证据4为被上诉人妻子住院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妻子两次住院治疗三次下达病危通知书,目前病情尚不稳定。可以说,被上诉人妻子目前根本离不开人看护,如果被上诉人被处以行政拘留,由于无人看护,将对其妻子本身的生命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因此,如果一个行政处罚做出会造成一系列连锁反应,这难道符合比例原则这也是对权利人没有实质影响综上,无论对方的上诉理由,还是引用法律均不准确,代理人认为,一审裁判结果完全公平公正,只是法律适用错误,裁定补正即可,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辽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同上诉人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闫某述称,同上诉人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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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B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1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1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B分局对被上诉人金某作出的辽公白(治)行罚决字[2023]3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据上述规定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所作的辽公白(治)行罚决字[2023]3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B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法路痴语,内容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