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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20日星期一,岭南天气突变,降大雨,降温明显。

但仍然依约去某地协调一起行政案件。

路经一家基层法院,突然想起了一个法官,他当然不是我的朋友,我想大多数人和我一样都不认识他,但他的名字对全国法官、包括我这种当过法官,甚至法律人乃至老百姓都有一定知晓度。

正如我在微信朋友圈点击了这个地方后,网上著名的“小李法官”立即回复我:这里出了个XXX法官,这个法官几乎成了这家法院的代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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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3日,原告李兆兴持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合同等证据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李兆兴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作购房之用(张妙金跟陈超新购入住房一套),现定于今年八月底还清,逾期不还,将予收回住房。此致 借款人张妙金、父张坤石、母陆群芳、妹张小娇 2001年5月1日。”

李兆兴诉称张妙金等四人未能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他们归还借款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排定由该院民庭审判员XXX法官独任审判,书记员梁志均担任记录;案件编号为(2001)四民初字第645号,开庭日期为2001年9月27日上午。

同月7日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张妙金、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送达了原告李兆兴的起诉状副本,以及答辩、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

2001年9月27日上午,XXX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理了原告李兆兴诉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张妙金借款纠纷案。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法庭调查、质证、辩论和调解。经调查,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条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的签名均为其三人本人所签,而签订借据时张妙金不在现场,其签名为张小娇代签。

被告张小娇辩称,借条是因2001年4月26日其装有房产证的手袋被一名叫冯志雄的人抢走,其后该冯带原告李兆兴到张家胁迫其一家人签订的,实际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发后张氏一家均没有报案。当天的庭审因被告一方表示不同意调解而结束。

庭审后,XXX法官根据法庭上被告张小娇的辩解和提供的冯志雄的联系电话,通知冯志雄到市人民法院接受调查,冯志雄对张小娇提出的借条由来予以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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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28日,被告张妙金、张小娇到市人民法院找到该院的副院长徐权谦反映情况,并提交了答辩状,徐向XXX法官询问情况,并将其签批有“转莫庭长审阅”的答辩状交给了XXX法官。

2001年9月29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四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还原告李兆兴的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还欠款责任;被告张妙金不负还款责任。同年10月12日,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告李兆兴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一方认为判决不正确,表示将提出上诉。但直至上诉期限届满,被告一方始终没有提交上诉状和交纳诉讼费用,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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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1月8日,李兆兴向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程序于同月13日向被告张坤石等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同月20日前履行判决。同月14日中午,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夫妇在市人民法院围墙外服毒自杀。

2001年12月5日下午,市委政法委书记吴瑞芳与张坤石、陆群芳的家属张水荣、张继荣、张妙金、张小娇四人签订《协议书》,由市委政法委补偿张水荣、张继荣、张妙金、张小娇等家属人民币23万元,协议书由吴瑞芳(无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张水荣、张继荣、张妙金、张小娇分别签名确认。该款由市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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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坤石、陆群芳自杀后,四会市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查明李兆兴起诉所持的“借条”确是李兆兴伙同冯志雄劫取张小娇携带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持凶器闯入张氏一家的住宅,胁迫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写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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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22日XXX法官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0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肇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认定被告人XXX法官不构成犯罪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2004年4月28日(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号终审判定被告人XXX法官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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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件在当年引发全国范围内法院工作人员热烈讨论,普遍认为无罪判决是正确的,XXX法官受冤屈了。

我当时也是这样的观点,说来就是法官居中裁判、当事人举证等 观点。

现在想来,这些观点仍然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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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20年过去,我的思想也有所转变,如果法官再认真一点,再调查得详细一些,会不会有效避免假案的发生?

特别是这20年,司法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但司法的亲民性却越来越远。

这值得我们沉思啊。

2024年5月20日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