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为谋取私利,竟以“中间商”赚差价的方式予以收购,谁料“竹篮打水一场空”。近日,姚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2020年至2021年期间,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盗伐林木烧制的栎木炭,但为谋取私利,仍以每公斤2.6元的价格多次向附近村民收购,后又将收购的栎木炭以每公斤3.5元的价格售卖给烧烤摊,获得3.3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明知栎木炭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收购栎木炭时用现金支付,致使部分盗伐、滥伐林木等案件无法查处,也无法追究烧炭人的法律责任。李某某的行为促使附近村民不顾地处自然保护区的实际,盗伐林木烧制栎木炭,不仅使国家的生态自然环境受到破坏,而且易引发火灾,对自然保护区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等悔罪表现,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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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本报记者 闵以荣 通讯员 施瑞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