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因小学生暑期鱼塘溺水身亡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依法认定鱼塘的经营者、管理者未采取在鱼塘周围设置围栏、警示标语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鱼塘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对该起溺水死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23年7月的一天下午,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金银村13岁的徐某在居住地院坝外一鱼塘中溺水身亡。该鱼塘系罗某于2022年11月从张某处租赁的水田改造而成,打算用于养鱼垂钓。鱼塘浅的地方约1米左右,深的地方1米7左右,尚未改造完成便因故被村委会叫停,没有实际投入经营,罗某亦未予以管理,未设置防溺水标志、围栏等防护设施,也没有对周围居民进行防溺水宣传。

该事故发生后,徐某父母与张某、罗某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罗某赔偿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8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鱼塘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列举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二被告亦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遂判决驳回徐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徐某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创设危险源者,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失,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本案中,鱼塘最深处约有1.7米,案涉事故发生前,由于下雨,水田储水,已具备一定危险性,尤其对于危险性认识不足、自我防护能力弱的未成年人风险较高。因此,罗某创设危险源的行为,使得其负有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保护他人免遭损害的义务。但案涉水田毕竟不是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按照社会普遍标准要求,不能脱离社会生活实践水平,罗某需尽到提醒、警示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但罗某在村委会阻止其改造水田后,未采取任何警示、告知等安全措施,放任危险源的存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死者徐某常年生活于事故发生处,对发生案涉事故的鱼塘情况较为熟悉,虽为未成年人,但已具有一定的风险判断和分析能力,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妥善、合理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放任其自行前往案涉鱼塘进行游泳,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张某已将案涉水田流转给罗某,案涉水田不再由其控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罗某的过错大小和造成徐某死亡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罗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遂依法判决罗某赔偿徐某父母9万余元。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