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商河县人民法院成功判决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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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一李某、原告二董某甲、原告三董某乙,三原告系死者董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一刘某患有精神疾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二刘某某、被告三扈某某系被告一刘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四祝某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涉案车辆在被告五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022年7月,被告四祝某驾驶涉案车辆停放在某县某超市(祝某开办)门口后离开车辆,车辆未上锁,未拔出车钥匙。后被告一刘某偷驾该车辆驶离,当其驾驶车辆行驶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董某驾驶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董某受伤的结果。肇事后被告一刘某弃车逃逸,董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刘某负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后董某死亡。

被告四祝某发现车辆消失后随即报警,公安局对涉案车辆被盗窃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经司法鉴定:被告一刘某存在器质性精神障碍,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现三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93899.8元。

被告四祝某辩称,涉案车辆系盗抢车辆,其对车辆被盗后发生的事故没有预见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系被告一刘某盗抢涉案车辆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条以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刘某某、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主体的认定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四祝某虽未锁车门,未拔出车钥匙,但其将车辆停放在自家店门口,此时该车辆仍应视为处于其占有、管理的状态,并非出于放任目的或疏忽大意将车辆置于公共区域。故被告四祝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一刘某无妻子、子女,被告刘某某、扈某某作为被告一刘某的父母,系其法定监护人。根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记录,自2022年6月份被告刘某某、扈某某即清楚被告一刘某身体出现问题,但未进行特殊管理,未积极就医,直至被告一刘某偷盗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被告未尽到相应监护职责,应负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被告五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

综上所述,判决被告五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0万元;被告刘某、刘某某、扈某某赔偿三原告剩余医疗费、剩余死亡赔偿金,合计30万元(先在刘某所有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扈某某赔偿)。

法官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他人机动车的行为时有发生,这是侵害他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但车辆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是审判过程中容易产生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因机动车被盗抢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车辆已经失去了控制和支配,无法预料更无法控制车辆何时被驾驶使用以及在使用过程中是否会发生交通事故,加之车辆被盗抢并非出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本意,故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符合侵权法上“谁侵权,谁担责”的基本原则。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在保险合同中一般会将盗抢后肇事的情形列为免赔条款,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亦具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但其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即盗抢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