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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伟/文 罗马法小史

罗马法的发展可以追溯到王政时代。在这一阶段,罗马社会依据居民来源的不同,被划分为三大氏族部落。罗马城是基于部落联盟而成,属于氏族联盟体制。罗马此时的政制,没有从氏族联盟体制中独立分化出来。受原始民主遗风的影响,国王没有获得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权力,元老议事会、库里亚民众大会等氏族组织机构分享着罗马部落联盟的公共权力。而此时的法律也大多以习惯法的形式存在,主要由国王和贵族阶层依靠传统来解释和执行。

公元前509年,罗马人民放逐了最后一任国王,王政时代结束,罗马共和国正式成立,国家实权落入到了元老院手中。共和国初期基本沿用了王政时期的习惯法。由于法律知识掌握在少数贵族手中,平民常常感到法律不透明,无法有效保护自身权益,因而国内矛盾非常严重。在国民的压力之下,元老院被迫于公元前454年成立了十人立法委员会,还专门派人去希腊考察了法律制度。前451年,元老院将制定的法律刻在十块铜牌(也有人说是上色的木牌)上,并将它们在罗马广场公开。次年,元老院又将随后制定的法律刻在另外两块铜牌上。刻在这十二块铜牌上的法律,就是罗马历史上的第一部成文法——《十二表法》。《十二表法》首次将罗马习惯法系统地记录下来,其内容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如家庭、财产、债务、继承等。尽管用现在的眼光看,这些法律条文相当原始,但它们却为后来的罗马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

在《十二表法》之后,罗马法律逐渐完善。通过公民大会和元老院,罗马颁布了更多的法律条文,解决社会各个阶层之间的矛盾。随着罗马领土的扩张,社会结构和经济活动的复杂化,原有的法律体系逐渐无法应对新出现的问题。因此,罗马法律开始通过修订和补充逐步适应新的社会形势。此时的法律仍以成文法为主,但也逐渐引入了“法律解释”的概念,法官和法学家可以根据具体的实践,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补充和发展,从而形成新的法律规则。这种做法使得罗马法律体系具备了极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在面对新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情况时,可以有效地保证其效力和权威。

随着罗马从一个城市国家发展为横跨地中海的大帝国,其法律体系也进入了发展的黄金时期。公元前3世纪到公元3世纪,罗马法进入了所谓的“古典时期”,这个时期的法律在形式和内容上都达到了高度成熟。古典时期的罗马法通过司法实践和法学家的工作进一步丰富,成为了一套高度系统化的法律体系。根据规范对象的不同,当时的罗马法律可以分为“公民法”(JusCivile)和“万民法”(JusGentium)。其中,公民法主要用于规范罗马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源自《十二表法》和后续的元老院决议,其内容涵盖家庭法、财产法、债法、继承法、刑法等多个领域,对罗马公民日常行为的方方面面都进行了规范。而万民法则是专门用于处理外邦人之间以及外邦人与罗马公民之间的法律纠纷的法律。相比于公民法,这套法律更加灵活,较少依赖罗马传统的宗教和习俗,而是基于普遍的公正原则。随着帝国范围的扩大,万民法逐渐演变为了一套适用于所有罗马公民和外邦人的通用法律体系。

法学家的出现以及他们对法律体系的丰富与解释是古典时期罗马法的一大特征。这一时期,包括盖尤斯、乌尔比安、保罗在内的众多法学家在各自的著作中对罗马法律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注释。他们的著作不仅在罗马帝国时期广泛流传,而且对后来的罗马法典编纂工作产生了深远影响。

到了罗马帝国的晚期,随着帝国的衰退和西罗马帝国的灭亡,罗马法律体系面临着挑战。尽管如此,东罗马帝国(拜占庭帝国)在优士丁尼一世统治时期(公元527年—565年)进行了一项重要的法律改革,最终编纂了《优士丁尼法典》。

优士丁尼一世希望通过改革法律体系来恢复帝国的辉煌。他下令法学家特里波尼安领导的团队编纂一部系统化的罗马法律大全。这部法律汇编包括《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和《新法》,合称《优士丁尼法典》。这部法典汇集了过去数百年间的罗马法,并进行了系统化的整理和修订。作为罗马法发展史上的巅峰之作,《优士丁尼法典》不仅在东罗马帝国长期使用,也对中世纪和近代欧洲的法律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直到今天,包括德、法在内很多欧洲国家的法律体系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优士丁尼法典》的影响。

罗马法中的产权制度

在经济活动中,产权制度的作用是十分关键的。对于经济体而言,只有建立了明晰、高效的产权制度,经济体中的交易才能正常进行,经济体才可能正常发展。而现代经济中的很多产权制度,其实都可以在罗马法中找到影子。

古罗马的产权制度是伴随着罗马法的发展而逐步完善的。早期罗马的产权制度有两个鲜明的特点:

第一,对于财富的产权主要是通过基于家庭的共同占有实现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早期的罗马法中,“家庭”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自然家庭,而是一种与权力和政治相关联的组织单位。在这种组织单位中,“一人对其他人实行权力,以实现比维护家庭秩序更高的宗旨”。这个在罗马家庭中对其他人有权力的人就是“家父”,一般来说,他在这个家庭中不再有活着的直系亲属;而家庭中的其他人则被称为“他权人”,顾名思义,就是处于他人权力之下的人。“他权人”既包括“家子”,即“父权制下的子女”,也包括家庭中的奴隶,但只有“家子”才被视为家庭的真正成员。当时,家庭的土地和其他财富的所有权都集中于“家父”,他们对家庭的财富甚至所有的家庭成员都拥有几乎绝对的控制权,其他家庭成员则处于依附的地位,对于财产完全没有权力。

在某些情况下,家父可以把一部分财产委托给家子,这类财产被称为“特有产”。然而,即使家父本人同意,家子也不能拥有对特有产的所有权。他们只被允许对其进行使用和经营,却不能将其赠与给其他人,也不能将其作为遗产传给他人。在债务问题上,家父需要对家子造成的负债负责,但这种责任是有限的,以他给予家子的特有产总额为限。

第二,公有制的痕迹十分明显。在罗马早期,财产所有制带有明显的公有制印记。以土地为例:罗马的土地是通过战争和政府获得的,理论上,它并不完全属于个人,而是罗马人民的共有财产,是“公地”,只不过是由国家代为管理。但在实践中,贵族阶层逐渐通过租借或占有的形式取得对这些公地的实际使用权。在这样的土地制度下,平民处于不利地位,因而公地的分配问题也就成为了平民与贵族冲突的主要原因之一。

后来,随着不断的对外扩张和经济的不断发展,罗马的产权制度开始不断发展。

一方面,私人财产制度逐渐确立起来。从共和国时期到帝国时期,罗马与周边邻国的战事日益频繁。罗马的士兵在对外战争期间,通常会占有很多财产,例如家中提供的盘缠、战场上获得的战利品,以及军中同袍的赠与等。由于战场上充满了风险,军人随时可能战死。这时,他们对于其遗产的处理就成了一个问题。为了对这一问题进行回应,奥古斯都皇帝颁布了一项规定,将士兵在服役期间掌握的财产规定为“军营特有产”,将其与“父子特有产”相区别。对于“军营特有产”,士兵们可以通过遗嘱对他们进行自由的处置。在奥古斯都之后,涅尔瓦和图拉真又进一步确认了军人对“军营特有产”的遗产权。随后,家子们对于“军营特有产”的权利日益扩大。后来,“军营特有产”的制度又从军队推广到了所有的帝国领薪职员。因为在当时,类似的职位也是一种兵役。公元530年,优士丁尼皇帝将皇帝和皇后的赏赐品也增加到了“军营特有产”包含的内容中。这样,类似的各种“公共所得”就构成了一种“准军营特有产”。公元319年,君士坦丁皇帝颁布了一条谕令,规定母亲的遗产只能留给儿子,而剥夺了父亲转让这些财产的权利。此后,这一规定又进一步扩展到了从母系亲属那里获得的财产,比如彩礼、婚姻礼金等。这样,家子就获得了对这部分财产的个人所有权。

另一方面,土地的私有制度逐步确立。由于土地问题引发的阶级矛盾,罗马进行了几次重要的土地改革,最著名的是格拉古兄弟的土地改革。公元前133年,提比略·格拉古颁布了《莱克斯·塞姆普罗尼亚法》,提议将公地重新分配给贫穷的平民,限制贵族对大面积公地的垄断。这一改革旨在保护平民的财产权,缓解土地分配不公带来的社会问题。虽然改革未能彻底解决土地问题,但它揭示了罗马社会中产权分配的不平衡,也推动了国家对私人财产权的进一步承认和规范。此后,随着罗马领土的扩展和经济的发展,公地制度逐渐被削弱,土地的私有化趋势愈加明显。罗马贵族和富裕阶层通过购买和征服获得了大量土地,并逐步将这些土地转化为私人所有。与之对应的,罗马法发展出了契约自由、时效取得等制度,为土地的私有化服务。进入帝国时代后,大庄园制度兴起。这一时期,罗马法开始为大庄园主的土地所有权提供更多的法律保护。其中,物权法系统化地确立了私人土地所有权的绝对性,赋予了土地所有者对其土地的完全控制权,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土地的私有化被完全确立。

罗马法中的市场组织

在罗马法的框架下,共有三种主要的市场组织形式,它们分别为:家庭、商业合伙、公共合同公司。

在三种市场组织中,家庭不仅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也是经济活动的主要组织形式。如前所述,在很长时间内,家父对家庭的财产和家庭的成员拥有绝对的权力。不仅如此,他们还是家庭中唯一有权签订合同、参与经济活动的人。应该说,在罗马社会早期,这种家庭经济模式在罗马的早期和中期时期是非常有效的。一方面,由于家庭的规模相对较小,因而在家父的带领下,整个家庭可以比较好地组织生产活动的进行。尤其是在农业活动中,这一点的优势十分显著。另一方面,这种制度也确保了家庭财产的稳定性,使得家庭在代际传承的过程中的规模优势不会因分家而削弱。然而,这种组织形式也限制了家子和其他家庭成员的经济独立性,使得他们不能自由参与经济交易。随着经济活动范围的扩大,相关的弊端也开始逐步显现出来。

为了弥补家庭的不足,罗马人发展出了商业合伙制。商业合伙是一种由两人或多人组成的共同承担商业风险的合作关系。从表面上看,它十分类似于现代合伙企业。然而,与现代的合伙企业相比,罗马的合伙制存在着很多问题。首先,在罗马法的框架下,这种商业合伙没有真正的法人地位,缺乏对合伙财产的有效资产隔离。这意味着,当发生债务时,合伙人需要为其承担无限的责任,其风险是巨大的。其次,根据罗马法,合伙人之间没有相互代理的权利,这意味着一个合伙人不能单独代表合伙企业签订合同,必须由所有合伙人共同决定。再次,罗马法中规定,如果一位合伙人死亡,那么合伙关系将自动解散,剩余的合伙人需要重新组建一个新的合伙公司。很显然,这样的法律安排不仅限制了商业合伙的规模和发展空间,还极大增加了其运营的风险。这使得这类商业合伙非常难以长期存续。

公共合同公司是一种由多个投资者组成的联合体,用来竞标国家合同。从形式上看,它十分类似于现代的有限合伙企业,投资者可以分为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其中,前者负责对公司进行管理,并承担无限责任,而后者则不介入管理,并只承担有限责任。容易看到,这种组织形式成功克服了商业合伙的很多缺陷,从而可以实现一定的规模。这些特征使得投资者可以通过它们共同获利,并使它们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广泛应用于税收、建筑、矿产开采等领域。遗憾的是,在罗马帝国后期,随着国家对经济的控制加强,公共合同公司的作用逐渐减弱,最终被帝国政府接管。

除了以上三种主要的经济组织形式之外,由奴隶管理的“特有产”也在古罗马的经济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许多富有的家庭会将一部分资产分配给奴隶管理,从而形成特有产。虽然形式上这些资产仍属于家长,但管理这部分资产的奴隶却可以使用这些资产从事商业活动,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由于在古罗马,存在着不少具有商业头脑的奴隶,因而让他们运营特有产就在相当程度上对商业起到了促进作用。不过,由于这种特有产依然缺乏法人资格,因而奴隶在运营它们时依然会受到很多掣肘。此外,奴隶在运营特有产时产生的债务最终也需要由家父来承担,这种债务安排就会加大奴隶运营特有产过程中的委托代理问题,让作为委托人的家父承担更多的风险。从而导致很多富有家庭并不敢贸然将财富委托奴隶运营。

通过如上介绍可以看到,虽然古罗马根据经济实践的需要,发展出了多种经济组织形式,并利用它们应对了不少的经济问题,但由于在法律层面,它最终没有发展出现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而其商业的潜力并没有完全得以爆发出来。

罗马法与市场监管

为了规范市场行为、抑制投机、确保市场的公平运作,古罗马在市场监管方面采取了很多措施。具体来说,这些措施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古罗马制定了不少防止投机行为的法律措施。这些措施的核心目标是保证市场价格的公平性,避免因物资囤积或联合抬价而导致的价格波动。图密善皇帝时期的《弗拉维亚法》是这方面最早的立法。在该法的第75章中,就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囤积或合谋抬高价格”,以此来抑制那些通过操纵供应来牟取暴利的行为。除了立法之外,古罗马还通过地方官员来监督市场供应。例如,西班牙的行政长官安提斯提乌斯·鲁斯提库斯曾下令要求地方居民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粮食储备情况,并将剩余的粮食以公允价格卖给城市的买家。针对投机倒把者,古罗马更是制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比如,《乌尔比安法典》就规定,投机者不仅会被禁止从事商业活动,还将面临流放或苦役的处罚。

第二,古罗马对“公平价格”和“合法价格”进行了相关规定。在罗马法中,已经明确了“公平价格”和“合法价格”的概念,强调市场价格应该通过供需关系形成,而非通过人为操纵。虽然政府在一些情况下会进行价格干预,例如在粮食短缺时设定最高价格,以避免市场价格因投机而过度上涨,但在通常情况下,罗马政府并不直接干预价格的形成,而是通过防止投机行为。罗马政府在关注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确保了生产者的利益,使得市场的各方都能够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交易。

第三,古罗马对货币与度量衡进行了统一。在罗马帝国初期,不同地区存在着不同的货币和度量衡系统,这导致了市场交易中的混乱和纠纷。随着罗马从一个城市国家发展成为跨越多个地区和民族的帝国,贸易的频繁性和经济的复杂性增加,导致各地度量衡差异对贸易公平性和效率的负面影响日益凸显,统一货币和度量衡的需求变得非常迫切。

为了应对货币和度量衡的混乱局面,罗马帝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规定,用来推进货币和度量衡的统一。

在统一货币方面,奥古斯都进行了一次专门的货币改革,以确立了罗马帝国的货币标准化体系。在这套体系中,主要包括三种货币,其中金币主要用于高额交易和政府储备;银币被用于日常商业交易;而铜币则被用于小额交易。在此基础上,罗马还建立了专门的货币发行机构,这些机构由中央政府控制,确保货币的规格和质量保持一致。此外,罗马法还将伪造货币列为了重罪,任何进行伪造货币的人都会受到严厉惩罚。通过这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古罗马就成功实现了货币的统一。

在统一度量衡方面,古罗马政府首先通过法令,建立了一套统一的度量衡标准,对长度、重量、体积等基本单位进行了规定。为了让商人和买家可以了解并使用统一的标准,政府将标准度量衡器具放置在市场的公共场所展示,以供人们参考。为了确保在交易的过程中,人们都使用这些标准,罗马政府安排了专门的市政官和市场监督官负责监督度量衡的使用。一旦发现有人弄虚作假、短斤缺两,则会按照法律对其进行处罚。

罗马法与金融体制

在罗马时代,金融行业已经有了相当的发展,银行家和高利贷者在经济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十分重要,甚至很多罗马名人也加入到了金融行业当中。例如,西塞罗就曾经靠放贷和地产投资获得过大笔的收入,而塞涅卡则更是一位著名的金融投资家。在这种金融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罗马法当中当然也涉及了大量与金融相关的问题。具体来说,这些问题包括:

第一,对借贷行为的法律规定。从王政时期开始,高利贷行为一直是引发社会矛盾的重要导火索之一。因而在罗马法中,很早就尝试用限制利率的方法来缓和这一矛盾。例如,在《十二表法》中,就规定借款的年利率上限为借款金额的1/12。公元前347年,利率被进一步限制为借款金额的1/24,而到了公元前342年,随着《格努西亚法》的颁布,罗马城内的放贷利息完全被禁止。然而,这项禁令似乎并未得到长期执行,平民因债务陷入困境的现象仍屡见不鲜。到共和国时期,随着越来越多的罗马达官显贵加入到放贷者的行列,这些严苛的利率管制措施开始逐渐被废弃,允许的利率上限被不断提高。在《优士丁尼法典》中,利率被按照情形划分为了三种:其中最高利率为12%,主要适用于商人和船主的高风险贷款;普通贷款的利率上限为6%,它适用于大多数金融交易;而农民贷款的利率上限则被设定为4%,以此来保护农民阶层。不过,在实际操作中,市场的利率依然经常超过上述水平。

第二,对银行和银行家的法律规定。从共和国晚期开始,银行业就在罗马和整个意大利逐渐发展。最早的银行家被称为“钱币兑换商”,他们的主要职责包括兑换货币、接受存款、发放贷款以及提供其他银行服务等。除此之外,银行家在古罗马金融体系中发挥了重要的中介作用。例如,在拍卖中,银行家通常会为买家提供短期贷款以完成交易,随后由买家在规定的时间内连本带息偿还。为了规范银行和银行家的行为,罗马法对他们的行为进行了很多的规定。例如,规定他们必须记录所有交易,并且这些记录可以在法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规定银行家对客户账户必须进行准确核算;规定在相互合作的银行家之间必须保持财务的透明和责任的共担。通过这些规定,古罗马就比较好地保证了银行业的稳定性,并维护了客户的相关权益。

第三,对抵押贷款制度的法律规定。在古罗马时代,许多贷款是有担保的,借款人通常用财产作为抵押,以确保债务的履行。罗马法对担保品的处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保证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可以通过合法手段追讨债务。具体来说,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罗马法规定如果债务人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债权人可以通过起诉程序向法庭申请拍卖或占有抵押物,用以偿还债务。而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罗马法则规定了如果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债权人必须归还抵押物,并且不得再主张对该物的任何权利。此外,在债务人违约后,如果抵押物的价值超过债务金额,债权人必须将多余的部分返还给债务人。基于这些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就可以得到较好的平衡,这类金融行为的稳定性也就得到了相应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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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伟经济观察报专栏作家

《比较》研究部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