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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认定行贿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明知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送贿,委托人给受托人钱款让其办事,但不知道受托人使用该钱款向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委托人不具有行贿的故意,不构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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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5月份,在某门诊部工作的林某欲扩大经营范围,办理地址变更和门诊部升级,于是经朋友介绍找到袁某某,袁某某称其朋友钟某能够帮助林某办理相关手续,并多次共向林某收取了55.3万元,在此期间,袁某某的朋友钟某收到袁某某大额的资金。

2011年2月左右,袁某某交给林某一份医疗机构许可证,林某发现该许可证是假的,袁某某后来带着林某到钟某的工作单位要回了部分办证资料。

2011年7月,由于林某要求袁某某退钱,袁某某退了18万元给林某。

袁某某为逃避债务到外地藏匿,在此期间,袁某某跟林某表示他将会在2012年春节前回东莞,并且将会退钱给林某。

后林某控告袁某某诈骗,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1日将袁某某抓捕归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升级门诊部的许可属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经手审批的必然是国家工作人员;袁某某为了取得按规定不能成就的行政许可,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也给钟某送了钱,虽然钟某不是有职权审批相关事项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钱最终还是会送到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手上;虽然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袁某某为帮助林某疏通关系办理门诊部升级事宜,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遂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辩护要点

本案认定袁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的关键是袁某某是否具有行贿的故意,而一审认定袁某某具有受贿故意的理由明显存在漏洞,具体如下:

(一)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袁某某并不知道钟某必然实施行贿行为

尽管现有证据反映钟某接收了由袁某某转交的申报门诊部升级的资料和大额资金可能性很大,但是,袁某某之所以委托钟某办理这件事是认为钟某的亲戚是有关领导,钟某在政府的人脉很广,且钟某此前曾帮助他人办理过网吧营业执照等,而对钟某有无帮助办理门诊部升级或者如何办理,他完全不知道,可见袁某某不知道钟某必然得向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二)在案证据无法排除钟某可以通过影响力就可以把涉案事项办成的可能性

即便认定钟某接受了袁某某的请托,为袁某某办理门诊部升级事项,按照袁某某对钟某能力的了解,钟某不一定就是通过行贿的方式才能办得了涉案事项,钟某是有可能通过影响力就可以把涉案事项办成。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袁某某具有行贿的直接故意

认定行贿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明知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送贿。

而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袁某某明知要向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同意送贿,因此袁某某不具有行贿的直接故意。

(四)即使袁某某知道钟某有可能实施行贿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行贿罪未遂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袁某某知道钟某有可能向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存在行贿的间接故意。

但由于钟某不在案,无法证明钟某是否向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应当认定钟某未实施行贿行为。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间接故意犯罪没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因此不能认定袁某某构成行贿罪未遂。

(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袁某某也不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钟某是否接受了袁某某的请托,收受了袁某某转交的钱款,以及钟某是否属于有影响力的人还有待进一步调查。

进一步说,就算认定钟某接受了袁某某的请托,并且钟某属于有影响力的人。

本案发生在2010年,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于2015年8月29日由《刑法修正案九》所设置。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袁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袁某某构成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袁某某无罪。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袁某某行贿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遂改判袁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89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