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普洱,67岁大爷挖水沟时,挖出一截断肠草,准备带回家泡酒食用,不料放在水沟边,被另一男子误食,男子抢救无效死亡后,大爷赔偿死者妻子2.8万元,并达成和解协议,不料3个月后,死者家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大爷赔偿40余万,大爷表示死者是自己误食,与自己无关,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宁洱县法院)
白大爷67岁,居住在宁洱县磨黑镇团结村A组,事发当天,A组组织村民埋水管,从B组下面的水源接水到A组作为公用吃水。
白大爷因为居住在A组,和张三等人一起参加义务劳动,在劳动过程中,白大爷在水源头附近的山上挖到一截断肠草根,根约30公分长。
白大爷准备将断肠草带回家泡酒,因在埋水管时影响施工,白大爷就将药根放在沟边,大约16时许,张三、李五、李老、彭华和白大爷等人在沟边抽烟休息。
张三感到身体不适,说:“有点不好,头有点昏,眼皮很重”,白大爷和在场的人问张三是否吃了什么,张三说自己吃了一根药根。
白大爷等人知道张三吃的是白大爷挖的断肠草后,用白大爷家的车把张三送到磨黑卫生院,磨黑卫生院无法处理,便转到宁洱县医院。
大约18时许,经宁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医生确认张三已经死亡,经死者家属同意,对遗体火化后进行安葬处理。
不久后,张三妻子李娟与白大爷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张三误食白大爷挖的断肠草中毒死亡,由白大爷一次性赔偿李娟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2.8万元。
3个月后,张三家人以赔偿过低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白大爷赔偿431437元,扣除已支付的2.8万元,还应赔偿403437元。
庭审中,张三家人将起诉时的案由生命权纠纷变更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占有责任纠纷,并表示白大爷将剧毒草药放在水沟边,造成张三误食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2点理由:
第一,白大爷非法采收占有剧毒药品断肠草,采收后置于沟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
第二,白大爷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与李娟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承认张三死亡是因为误食其挖出的断肠草,白大爷在主观上有过错。
白大爷辩称:
第一,张三之死是自己擅自行为所致,白大爷没有任何过错和不当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挖到断肠草是事实,后在修沟过程中将断肠草放于沟边,准备带回家去泡酒擦脚。
但白大爷并没有叫劳动的人品尝,也没有喊张三吃,张三自己擅自捡吃路边的树根,是他自己的事,与白大爷无关。
断肠草虽有毒性,但本身并不属于危险物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物品,若行为人不去主动嚼食,其本身并不会毒人,也不会放射毒性。
而且白大爷放断肠草的地点是山上,并非公共场所,不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因此,在整个事件中白大爷没有任何过错和不当之处,张三之死是自身原因所致。
第二,人身损害赔偿依据过错责任来确定,只有侵权行为人有过错或推定有过错,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这一点,民法典已作出明确规定。
从情理角度来说,事情发生后,双方已于3月6日自愿达成协议,其中第3条明确约定,“甲方上述赔偿支付完毕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
第4条约定,“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根据该协议约定,现五原告再来状告白大爷,无论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
第三,张三死亡原因不明,与白大爷不存在因果关系,五原告要求白大爷赔偿403437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1.本案涉及的断肠草,不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高度危险物,断肠草具有药物属性,可外用,其属性中并未注明有剧毒,且其危险特性也不能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相当。
因此,五原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本案案情,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三是误食白大爷所挖断肠草直接导致死亡,也未能举证证明白大爷挖断肠草的行为侵害张三的生命权,对于白大爷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原告亦举证不能,因此原告应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三死亡,不能直接归责于白大爷挖断肠草的行为,张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嚼食树根,是其自发行为,据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应由自己承担。
3.断肠草作为药材使用,只能作为外用,但其本身属性并非高度危险物品,因此白大爷不构成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品,其到山上挖出断肠草后自用的行为亦未构成非法采收行为。
另,白大爷挖取断肠草自用,不属于药品管理法规制的对象,因在劳动过程中不便,白大爷挖出药根置于沟边的行为,并不构成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求,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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