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江门,大学生考试时使用手机,将试题拍下传给校外同学,被学校认定为严重作弊,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学生不服要求撤销处分:根本没来得及看答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作弊行为,学校处分太重!学校却说处分恰如其当,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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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浩为某大学土木建筑学院交通工程1班学生,7月10日,吕浩在参加《大学物理(1)》考试时,使用手机将试题拍下,然后通过手机微信,将试题传给其校外同学。

其正准备用手机查看其他校外同学发来的材料时,被监考老师发现,4名老师当即与吕浩展开谈话。

吕浩陈述:对不起,我害怕受处分,我承认自己想作弊,但我还没来得及看手机就被没收,课程很难,自己没有复习好,害怕考试不及格。

3名监考老师在《关于吕浩同学的情况说明》中签名确认,载明:第二学期最后一场考试时,临近终场交卷时间,发现吕同学携带手机,由袁老师没收,经其它老师检查,发现手机中有考试相关内容。

《某大学学生考试违纪作弊情况登记表》载明:在考试过程中,查看携带的手机,该《登记表》有吕浩签名确认。

10月23日,吕浩写出《检讨书》并向某大学递交,其在检讨书中写道:考大学物理时,感觉自己没把握,就把试卷拍下来发给同学,恰好他也回答我,之后被监考老师发现。

11月13日,某大学作出《关于对吕浩同学违纪处理的决定》,并对吕浩的处分情况进行通报,该决定载明:根据《某大学考场纪律与违纪处分办法》第11条第1项,学校第12次校长办公会经研究决定,给予吕浩同学开除学籍处分。

某大学于同年11月26日把该决定送交吕浩本人,12月5日,吕浩写出《申诉书》,向某大学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申诉书中写道:在大学物理考试中,独立完成试卷后,还有最后一题不会做,于是把考试拍下来发给朋友,如果朋友恰好在线,就可以完成最后一题,并能对前面不确定的题目进行核对。

拿出手机准备看的时候,已经被监考老师发现,所以这是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未遂,并未构成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这一严重作弊行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过重。

12月16日,某大学监察处作出《关于吕浩同学申诉的复函》并送交吕浩,该《复函》载明:学校关于你违反考场纪律情况的处理事实认定清楚,处理依据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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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浩因不服该处分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某大学所作的开除吕浩学籍的处分决定书,5日内恢复吕浩学籍,由某大学承担诉讼费用,并提出如下理由:

吕浩通过高考进入某大学读书,入学以来,表现良好,11月13日,某大学以吕浩在7月10日《大学物理(1)》考试时作弊为由,给予吕浩开除学籍处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应当与学生违纪行为性质和过错严重程度相适应,但某大学的处分明显过重,处罚过当。

某大学辩称,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程度合理,应予维持,并提出如下理由:

1.吕浩故意违反考场纪律,使用通讯设备进行作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严重作弊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2.学校给予吕浩开除学籍的处分,整个过程合法、合理、合序,并充分保证了吕浩行使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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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根据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高等院校,某大学依法享有按照自主管理章程,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其在本案中处分主体适格,法院予以确认。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纪律处分。

第53条规定,纪律处分包含开除学籍,第54条规定,学生有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情形,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由此可见,学生有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情形的,普通高等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此内容制定学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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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某大学提交的《考试违纪作弊情况登记表》、《学生违反考场纪律处理意见书》、《谈话记录表》、《关于吕浩同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

足以证明吕浩的作弊事实,吕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多次确认自己利用手机作弊的行为,故某大学作出被诉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

吕浩的上述作弊行为,构成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某大学考场纪律与违纪处分办法》已规定考生利用通讯设备作弊的,属于考试严重作弊,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某大学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该学生管理规定,内容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可作为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所适用的依据,某大学依照该规定对吕浩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并无不当。

综上,判决驳回吕浩诉求。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