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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老年人违规骑电瓶车进入菜场后滑倒受伤的案件,经法官释法明理后成功调解,双方因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案情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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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1日8时许,年逾六旬的黄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进入某菜场内,因瓷砖路面湿滑等因素,导致车辆后侧翻,造成黄某左股骨骨折。黄某认为某农贸市场公司作为该菜场的管理者未能尽到管理义务,没有及时清除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遂一纸诉状将某农贸市场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合计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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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黄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应具备注意安全行走的基本认知,菜场入口处安装有阻止非机动车进入的铁门、摆放着“当心地滑”的醒目标志。从事发时监控视频看,黄某违规驾驶二轮电动车进入农贸市场,其对市场环境安全现状观察不够细致、对风险隐患的预估不足,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责任。同时,某农贸市场公司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即使在入口处摆放提醒标识,但案发时阻止电瓶车进入的铁门呈开放状态,未能及时劝阻黄某下车,亦应对黄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责任。综合原告自身过错及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因素,经法官释法明理,双方同意各半承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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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作为经营者,应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要为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考虑,定期检查设施设备,并对潜在风险设备和区域在醒目位置以设立警示牌或者警示标语的方式予以提示,如遇损害发生应及时履行救助义务以防止损失扩大。同时,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行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安全保障义务予以认定。消费者在经营场所行走、乘行电梯时,应对周围环境充分观察,对有警示牌区域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注意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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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支塘人民法庭

编辑|陈夏芝

排版|戴晓洁

审核|朱文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