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党员律师郜云研习刘某、崔某等姓名权纠纷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津0104民初某号

原告:刘某,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白云路白云里16号楼1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重信公寓4号楼2门103号。

被告:宫某,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任贤东里3号楼8门404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宫某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宫某曾共同供职于某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被告崔某、宫某非法获取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2001年8月27日,未经原告刘某允许,被告崔某、宫某通过利用持有的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伪造原告刘某签名的方式,以被告崔某、宫某及原告刘某的名义发起设立天津开发区某船务有限公司,并完成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使得原告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失去工作,而且还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曾以姓名权纠纷将二被告诉至法院,经过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04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民终6045号民事判决书。在上次诉讼时,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为361000元,尚有120000元律师费未支付。在该案件执行回款后,原告向天津某律师事务所缴纳了欠付的120000元律师费。因(2023)津01民终604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中写明“其余后续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成讼。

崔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虽然刘某多次起诉,但其什么时间、在什么情况下与天津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法院应当查明,另法院还要审查委托合同的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是否合理。刘某与天津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涉及的律师费高达数十万,所有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不合理。且刘某在之前主张律师费案件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到二审阶段才进行的补充,证据的合理性合法性存疑。2.刘某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的有三种情形,而本案不属于法定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案件类型。3.刘某的律师费严重过高,不符合法律和行业规定。另被告本人多次力求得到原告的谅解,提出经济赔偿,但原告对被告的态度蛮横,不肯原谅,以拒绝经济赔偿为条件,让法院对被告加重处罚,使被告的经济收入、政治名誉、身体健康都受到重大影响。对于诉讼案件的产生,刘某本人也有过错,本来双方可以通过沟通协商解决的事情,刘某拒绝见面沟通解决,反而是用高昂的律师费聘请律师通过诉讼解决,这种律师费的支出完全是刘某自己原因导致的,与被告无关。

宫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4月2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宫某姓名权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津01民终6045号民事判决。后崔某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津民申3629号民事裁定,驳回崔某的再审申请。(2023)津01民终604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

(2023)津01民终6045号民事判决中载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2022)津0104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人崔某、宫某与原告曾共同供职于某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被告崔某、宫某非法获取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01年5月,被告崔某、宫某拟注册成立一家船务公司。为满足公司股东不少于三人的法定设立条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崔某、宫某共同商议,利用二人持有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被告崔某、宫某、原告的名义发起设立天津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于2001年8月27日完成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某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股东崔某、宫某、刘某的出资金额分别为41.6万元、19.2万元、19.2万元。前述80万现金出资,均由被告崔某筹取,原告对此不知情。某公司设立、章程、股东会议等工商档案资料中,“刘某”的签名均系伪造。2004年2月,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山东某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署三方合作经营协议。2009年5月25日、2009年6月5日,某公司分两次向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共计1850万元。2012年11月20日,某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经营活动中,被告人崔某继续使用原告的“股东”身份信息,工商档案资料中涉及“刘某”的签名亦均属于伪造。2014年3月4日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7日裁定冻结某公司、某公司、被告崔某、被告宫某、原告银行存款166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债权。保全过程中,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401500元。后,该案移送至青岛海事法院管辖,青岛市海事法院继续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2016年12月27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返还某公司船舶投资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被告崔某、宫某、原告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4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被强制扣划51.7万余元,原告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其从事的注册会计师执业因此中断,个人生活陷入困顿。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其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用于注册为某公司股东。后,被告人崔某、宫某被查获归案,并进行了如实供述。2019年11月2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津0116刑初801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宫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23)津01民终6045号民事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崔某、宫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非法获取刘某个人信息用于公司注册,侵犯刘某的姓名权,对刘某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对其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刘某自2014年发现自身姓名权被侵害之后,便一直在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在经历了长达八年数十余起诉讼案件后才得以维权成功,其中各类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纷繁复杂,审级覆盖从基层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跨度之大,难度之高,超出了一名普通公民的知识能力范围。故上诉人聘请律师助己维权属于必要性费用支出,崔某、宫某的侵权行为给刘某造成了该种必要性费用的支出。被侵权人为维权支付的相关费用较大,为避免造成被侵权人维权成本过高、侵权人违法成本较小的不平衡状态,对于该种必要性费用中不超过侵权人应当预见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委托律师事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其中9000元有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委托天津某律师事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其中292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委托山东乾平师事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其中60000元有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后续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共签订14份《委托合同》,律师费共计412000元,截至(2023)津01民终6045号民事判决作出时,原告向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实缴律师费292000元,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对应的发票,(2023)津01民终6045号案件执行回款后,原告于2023年12月13日补齐了欠缴天津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120000元,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对应的发票。原告提供《委托合同》、转账记录、发票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宫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非法获取刘某个人信息用于公司注册,侵犯刘某的姓名权,对其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刘某为长期、复杂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必要性费用支出,二被告应当承担。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崔某、宫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律师费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崔某、宫某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宫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韶华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金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刘某某诉某景观工程公司、李某某姓名权纠纷案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残疾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二:刘某某诉某景观工程公司、李某某姓名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刘某某系听力壹级、言语壹级多重残疾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2018年,某景观工程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制作冰灯协议,约定由李某某为其制作冰灯4组。2019年,李某某承包的工程完工,某景观工程公司告知李某某以工人工资的形式结算工程款。因李某某雇佣的工人工资不能达到工程款数额,李某某便盗用刘某某身份信息,冒充自己雇佣的工人。后某景观工程公司做工资账目时,使用了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同时向税务部门进行了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

2019年,民政部门对城乡低保人员复审工作期间,发现刘某某收入超标,于2019年7月开始终止对刘某某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刘某某以侵害姓名权为由,起诉请求某景观工程公司、李某某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未经刘某某同意,私自盗用其身份证复印件,某景观工程公司做工资账目时,使用了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并用作纳税申报,导致民政部门终止对刘某某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因此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某景观工程公司、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某景观工程公司、李某某连带赔偿刘某某2019年7月至同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9900元、生活照料费7680元、物价临时补贴300元、电价补贴42.92元、2019年的采暖补贴180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3日的医疗费3847.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

(三)典型意义

如《残疾人权利公约》序言第十三款所指出的,残疾人对其社区的全面福祉和多样性作出了宝贵贡献。残疾人作为特殊困难的群体,更需要给予特别的保护。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是整个社会的义务和责任,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随着个人信息领域的立法完善,社会普遍提高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残疾人作为社会公众中的一员,其姓名作为个人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个体区分的主要标志,承载着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侵犯残疾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判决较好地保护了残疾人的人格权益,向社会彰显残疾人权益应当得到全方位保障的价值理念。

孙某与陈某等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京0108民初某号

原告:孙某。

被告:王某。

被告:姜某。

被告:梁某。

被告:陈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姜某、梁某、陈某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姜某、梁某、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姜某、梁某、陈某立即停止使用孙某名字,并立刻办理工商信息变更手续,撤销将孙某作为某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的相关登记信息;2.王某、姜某、梁某、陈某承担孙某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元;3.王某、姜某、梁某、陈某支付精神损失5000元;4.王某、姜某、梁某、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孙某曾于2017年10月在某商贸公司工作,并于2018年5月份离职。2018年底,孙某接到陌生电话,要求孙某处理某管理公司欠款事宜。经查询,孙某惊讶的发现自己于2018年1月4日被冒名登记成为某管理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同时,孙某发现同为某管理公司股东的还有一家名为某金融公司,该公司和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任某。孙某在某商贸公司工作期间,王某、姜某、梁某、陈某获取了孙某的身份信息。孙某不认识王某、姜某、梁某、陈某,对被冒名登记一事一无所知,也从未委托过任何人办理此事。孙某遂与某商贸公司、某金融公司的负责人联系,要求处理被冒名登记一事。2019年1月2日,经某金融公司操作,将登记在孙某名下的某管理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刘某持有,并将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刘某。现某管理公司有多起诉讼,并因未能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列为失信人。王某、姜某、梁某、陈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孙某的姓名权,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压力和风险。

王某、姜某、梁某、陈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孙某的养老保险单位为某商贸公司。

2018年11月20日和2020年5月18日,孙某因身份证丢失分别在北京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申请补办身份证。

2014年8月21日,王某、姜某、梁某、陈某签订《某资本公司章程》,出资设立某资本公司。

2018年1月4日,某资本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变更事项为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其中相关申请材料显示:一、《某资本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7年12月1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某资本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4人,实到4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新股东某金融公司、孙某。2、同意原股东陈某、姜某、梁某、王某退出股东会。3、同意股东陈某将其持有的出资13.2万元转让给孙某;股东姜某将其持有的出资13.2万元转让给孙某;股东梁某将其持有的出资13.2万元转让给孙某;股东王某将其持有的出资20.4万元转让给孙某。4、同意免去王某的执行董事职务。5、同意免去梁某的监事职务。6、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落款处的“陈某签字”、“姜某签字”、“梁某签字”、“王某签字”处分别有“陈某”、“姜某”、“梁某”、“王某”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二、《某资本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7年12月1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某资本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公司住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X。2、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某金融公司出资3000万元,股东孙某出资7000万元。3、同意由某金融公司、孙某组成新的股东会。4、同意委派孙某为执行董事。5、同意委派吕某为监事。6、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落款处的“孙某签字”处有“孙某”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三、《某资本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内容为:“执行董事孙某于2017年12月15日在公司会议室作出如下决定:同意聘任孙某为经理。”,该决定落款处的“孙某签字”处有“孙某”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四、《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方:陈某。受让方:孙某。1、转让方同意将某资本公司中的股权13.2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某资本公司中的股权13.2万元(人民币);3、于2017年12月15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出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此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该协议落款处的“转让方:陈某签字”处有“陈某”的手写签字,“受让方:孙某签字”处有“孙某”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五、《转让协议》,内容与前述《转让协议》相似,分别涉及姜某、梁某、王某的股权转让内容,相应落款处的“受让方:孙某签字”处均有“孙某”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12月15日。

2018年2月11日,某资本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变更事项为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管理公司。

2019年1月2日,某管理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变更事项为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类型,其中相关申请材料显示:一、《某管理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8年12月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某管理公司第2届第3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新股东刘某。2、同意原股东某金融公司、孙某退出股东会。3、同意股东某金融公司将其持有的出资3000万元转让给刘某;股东孙某将其持有的出资7000万元转让给刘某。4、同意免去孙某的执行董事职务。5、同意免去吕某的监事职务。6、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落款处的“孙某”处有“孙某”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二、《某管理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内容为:“执行董事孙某于2018年12月5日在公司会议室作出如下决定:同意解聘孙某的经理职务。”,该决定落款处的“孙某签字”处有“孙某”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三、《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方:孙某。受让方:刘某。1、转让方同意将某管理公司中的股权7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某管理公司的股权7000万元(人民币);3、于2018年12月5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该协议落款处的“转让方:孙某签字”处有“孙某”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

2019年6月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某管理公司注销。

2023年2月1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盛唐鉴定所)受理孙某委托的笔迹鉴定,鉴定事项为“对检材上的‘孙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孙某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

2023年2月10日,盛唐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鉴定材料:检材:标称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的带有‘孙某’签名字迹的《转让协议》1页。样本:带有孙某签名字迹的材料:1、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的《某管理公司股东会决议》1页。2、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的《某管理公司执行董事决定》1页。3、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的《转让协议》1页。4、日期为2019年8月17日的《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单》1页。5、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的《机动车转让协议》1页。四、分析说明:经综合评断,检材上的‘孙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孙某签名字迹,二者笔迹特征差异点数量多,价值高,属于本质性的差异,且没有发现本质性的符合,特征总和价值充分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五、鉴定意见: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上的‘孙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孙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孙某支付鉴定费4200元。

另查,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任某。

庭审中,经询问,孙某自述:一、其曾接到电话,要求其偿还某管理公司的欠款,后经查询,发现其为某管理公司的股东,此后其联系某商贸公司要求处理,后在某商贸公司的安排下,其与刘某于2018年12月份签订了《转让协议》等文件,将某管理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刘某,但其并不认识刘某,也不认识王某、姜某、梁某、陈某;二、2023年2月,其因此事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诉,案外人起诉其要求偿还某管理公司欠付的工资;三、相关经济损失包括了鉴定费以及自驾至北京进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同时被催要欠款,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王某、姜某、梁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本案中,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评述如下:

一、王某、姜某、梁某、陈某是否侵犯了孙某的姓名权。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盛唐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2017年12月15日所涉的四份《转让协议》中的“孙某”签字并非孙某本人所签,王某、姜某、梁某、陈某作为《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在未征得孙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孙某姓名用于《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处,其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孙某的姓名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本案中:第一,关于停止侵害一节,《转让协议》等涉及孙某签名的材料均存于某管理公司,而某管理公司已注销登记,且有关孙某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身份已变更,相关侵权行为不再继续,本院对孙某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撤销工商登记变更一节,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撤销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对孙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经济损失赔偿一节,结合孙某自行委托笔迹鉴定的情况,其客观上存在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其主张的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精神损失赔偿一节,因孙某姓名被冒用,致其成为某管理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进而产生被诉等后果,确会给孙某造成精神痛苦,其主张的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姜某、梁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孙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孙某已预付),由王某、姜某、梁某、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孙某已预付),由王某、姜某、梁某、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金伟

人民陪审员  刘明慧

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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